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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60212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60212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1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60212
    訴願人  劉○琦
            劉○甄
    代理人  劉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4 日北稅汐二字第 09700
0551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於 84 年 7  月 29 日買賣取得坐落臺北縣○○市○○路○號○樓
房屋(稅籍編號:28010726000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持分各 23/2000),嗣原
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為稽催便利,自 86 年起將該稅號之共有人按各納稅義務人持
分,分別開立繳款書寄送,惟建檔時誤植訴願人等 2  人各持分 23/1000,致溢徵房
屋稅。訴願人等 2  人遂於 97 年 3  月 11 日申請退還 85 年至 96 年溢繳房屋稅
及更正 97 年房屋稅稅額,經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以 97 年 4  月 1
4 日北稅汐二字第 0970005519 號函退還系爭房屋 92 年至 96 年所溢繳之房屋稅各
為新臺幣(下同)8 千 405  元(訴願人等 2  人合計 1  萬 6  千 810  元)。訴
願人對否准退還 86 年至 91 年溢繳房屋稅部分表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坐落○○市○○路○號○樓一直沒有使用,訴願人每年皆依照稅單上的金額誠實繳
納稅款,所以今年才去電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希望可以變更房屋稅稅款
,經查證後,才知道自 86 年至 96 年稅單金額原本就是錯誤,訴願人遂於 97 年 3
月 5  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微處汐止分處申請退還 86 年至 96 年溢繳坐落○○市
○○路○號○樓房屋稅,該分處於 97 年 4  月 7  日回函通知訴願人,已退還稅款
(92  年至 96 )於指定帳戶。訴願人不服,原申請退還 86 至 96 之溢繳稅款,為
何只退回 92 至 96 年之溢繳稅款。雖回函中說明第 2  條提到是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但訴願人依然不服,訴願人為誠實納稅義務人,每年皆依照收到稅單上
的金額誠實繳納稅款,從不疑有誤,若不是訴願人有所變更需求,主動去電詢問,才
知道金額有誤並年年溢繳,去函申請退還所有溢繳款項,理由非常正當,但卻只收到
5 年之退款,並以稅法回復訴願人,只能退還 5  年;稅單上金額是由政府單位告知
,若訴願人沒主動去電詢問是不是每年都還是溢繳,政府單位也沒有盡到誠實告知納
稅義務人,現在已知道發生錯誤,為何不願意全數退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行申請。」及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69920 號令示
    :「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
二、經查,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為: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
    徵收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
    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為之。是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
    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因此立法者對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一開始即限制僅「適
    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從而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一
    公開的漏洞,若有相類似之案件,應由類推適用補充之,以符合平等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01167  號判決參照)。本件訴願人 2  人所共有系爭
    房屋所有權僅各為持分 23/2000,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86 年間電腦建
    檔疏失,誤植持分各為 23/1000,致使 86 年至 96 年課徵之房屋稅基於錯誤持
    分而計算稅額,固非屬稅捐徵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
    誤」二種情形,惟本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 5  年時效之規定,方屬
    的論。且稅捐債務人與稅捐債權人係立於平等地位,稅捐稽徵機關要求人民補稅
    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係為 5  年,則人民要求退稅之時效亦應為 5  年,方
    符平等之原則。職是之故,本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僅退還訴願人 92 至 9
    6 年所溢繳之房屋稅,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法律保留原則於租稅法上之意義,係指課稅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是以,依憲
    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僅依法律規定始負納稅義務,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其
    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 217  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
    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故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
    合法律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應依法課稅。惟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
    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
    ,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
    ,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
    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所通稱之實質課稅
    原則之意涵,準此,課徵稅捐之前提,須係課徵之客體存在,否則即有違實質課
    稅原則及憲法第 19 條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經查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於 84 年 7  月
    29  日各取得系爭房屋持分所有權僅 23/2000,嗣因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為
    稽催便利,於 86 年起將該稅號之各共有人按各納稅義務人持分,分別開立繳款
    書寄送,惟建檔時誤植訴願人等 2  人持分各 23/1000,致溢徵訴願人等 2  人
    自 86 年至 96 年之房屋稅,究其實際,其中持分 23/2000  並不存在。原處分
    機關以並不存在之客體為課徵對象,即有違上揭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 19 條規
    定,其課稅處分即難以維持,溢收之課稅處分既經撤銷,自 86 年至 96 年以年
    來溢收之房屋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易言
    之,訴願人即得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返還。
三、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於行政處分經撤銷、
    廢止、條件成就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應自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條件成就
    或其他事由發生時,始為可行使請求權之時,而起算時效,據此,本件應自核課
    房屋稅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始為可行使請求權之時,而起算時效,因此,本案對
    於自 85 年至 96 年溢繳之房屋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時效,應
    自原溢繳地價稅之課稅處分經撤銷時起算,是故,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返還溢
    收之房屋稅,應屬有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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