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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60093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600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60093
    訴願人  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77
3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7.07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市○○路○○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進行調查始發現該址自 91 年 7  月 30 
日起即無訴願人本人、配偶或其他直系親屬設籍,與土地稅法第 9  條之要件不符,
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 92 年至 94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年度為新臺幣(下同)5,242 元,合計 1  萬
5,72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仍表不服,遂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稅捐稽徵處於復查決定書上坦言現行全國戶政連線查戶資料可查出本人於 91 年 7  
月 30 日遷出永和市戶籍,既如此稽徵機關為何不即時通知本人將予調高地價稅課稅
稅率,或是在 92 年即調整地價稅課稅稅率,如此本人 93 年及 94 年就不會被課以
較高稅率,一個簡單的變更稅率動作,卻要花 5  年的時間來作業,這是政府機關的
行政效率嗎?……本人舉家自 66 年定居於○○市○○路○○巷○弄○號○樓現址,
從未搬離,土地作為自用住宅之性質也從未改變,檢附 92、93、94 年水費用戶銀行
代繳基本明細資料及本住宅所在之鄰、里長及鄰居簽名之證明書等數份供參。本案收
到稅捐稽處補繳通知的時間為 96 年 8  月 1  日,已逾行政程序法 5  年追繳期限
,稅捐稽徵處可追繳嗎?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惟查訴願人、渠之配偶及直系親屬在系爭土地上設立之戶籍前於 9
    1 年 7  月 30 日即已遷出,此有系爭建物戶政連線除戶資料附卷可稽,且戶籍
    遷出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是系爭土地自 91 年 7  月 30 日起即與土地稅
    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應自 9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因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吳○○復於 95 年 1  月 9  日將戶籍再行遷入系爭
    建物,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依前揭財政部 91 年 1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91
    0456439 號函於 96 年 7  月 25 日以電話通知訴願人補提系爭土地地價稅自用
    住宅用地申請,並於審理後以 96 年 7  月 30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25087 號
    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92 年至 94 年為戶籍遷出期間,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至 95 年起則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核定依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於 5  年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2 年至 94 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各 5,242  元,合計 1 
    萬 5,726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自 66 年 11 月 29 日設為自用住宅之性質從未改變,
    檢附相關資料數份供參云云,按據土地稅法第 9、17、41  條等規定可知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其積極要件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於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本案系爭土地雖未供出租或營業使用,惟查
    92  年至 94 年間確無土地稅法所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
    土地辦竣戶籍登記,是本案系爭土地於訴願人將戶籍遷出後,既已不符自用住宅
    用地規定,自無繼續按自用住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顯對
    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有所誤解。次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發生或消
    滅時,納稅義務人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觀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即明;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
    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然查本案訴願人就渠所有系爭土地於 91 年間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原因事實消滅時,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即應主動向原處
    分機關中和分處申報,惟渠並未踐行此法定之協力申報義務,致系爭土地有短徵
    稅捐之事實,嗣後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於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調
    查,發現系爭土地未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此一課稅事實之變更訴願人未依法
    申報,致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核課,是原處分機關發現時依規定補徵,
    並無不合。又查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均於每年(期)地價稅開
    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
    公告週知,以使納稅義務人得以遵循,此有原處分機關 91 年 8  月 13 日北稅
    財字第 0910121068 號、92  年 8  月 7  日北稅財字第 0920089340 號、93  
    年 8  月 23 日北府稅財一字第 0930088701 號及 94 年 8  月 22 日北稅財一
    字第 0940087965 號公告附卷 20 至 28 頁可稽,是訴願人指原處分機關未善盡
    宣導、告知責任,應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訴願人既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未踐行
    法定協力申報義務,尚難以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未及時通知而免除其申報義務,
    自亦不得執此而主張本案系爭土地 92 年至 94 年地價稅仍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核課,是訴願人所訴,顯不可採,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
    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定有明文
    。
二、次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
    說明 2   會商結論辦理。說明:2、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1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
    納稅義務人因故將戶籍遷出,於稽徵機關查獲前已再遷入戶籍而未依規定重新申
    請,嗣後自行補提申請或經稽徵機關通知於 30 日內補行申請而如期申請,且經
    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者,為顧及納稅義務人之權
    益,准以該戶籍再行遷入之日作為再次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日期
    ,惟戶籍遷出期間,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有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及 91 年 1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910456
    439 號函之規定。
三、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惟因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91 年 7  月 30 日將戶籍遷出
    ,此有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可稽,訴願人就戶籍遷出之事實亦不為爭執,核與土地
    稅法第 9  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按自用住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另觀
    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此立法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
    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然本案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
    於 91 年間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踐行此法定之協力
    申報義務,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報調查時,依前揭土
    地稅法第 41 條及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之規
    定,自 92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尚無違誤。
四、次查訴願人之直系親屬吳映慈於 95 年 1  月 9  日將戶籍再行遷入並補行申請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自戶籍再行遷入之日起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依前揭土
    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及財政部 91 年 12 月 12 日台財稅第 0910456439 
    號函釋之規定,以戶籍再行遷入之日(95  年 1  月 9  日)作為再次申請,並
    自 9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 92 年至 94 年戶籍遷出期間,
    依理由三之說明,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 5
    年核課期間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 92 年至 94 年補徵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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