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7860020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30
124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違反娛樂稅法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 91 年 9 月 17 日以北稅法裁
字第 0910126683 號處分書核定補徵娛樂稅新臺幣(下同)7 萬 6,800 元及裁處罰
鍰 53 萬 7,600 元,訴願人並未於法定復查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遂告確
定。嗣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3 日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及訴
願人所提示之讓渡書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就前述補徵娛樂稅及罰鍰處分提出復查
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因訴願人申請復查已逾期限,無進行復查程序之實益
,且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之
限制,故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店從 90 年 8 月自動申請娛樂稅,並開始課徵繳納,並且也追繳 89 年 12
月至 90 年 7 月,追繳日期是 90 年 8 月,全部照章繳納,當時為何稅捐處
部追繳至 89 年 2 月份,稅捐處顯有疏失。
二、警方臨檢紀錄是在 91 年 5 月 22 日不知其是否有繳納稅金,90 年 8 月之
前本店是從別人手中頂讓來經營,不知其是否有繳納稅金,而稅捐處以臨檢紀錄
課以重罰,是否有親自調查本店在 89 年 12 月之前是否確實在營業實際負責人
是誰?
三、小本生意經營困難,本人未有逃漏稅之心,從申請繳納日期在警方臨檢紀錄以前
可看出,希望稅捐處能體諒,撤銷原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之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1 年 9 月 17 日以北
稅法裁字第 0910126683 號處分書核定補徵娛樂稅 7 萬 6,800 元及裁處罰鍰 53
萬 7,600 元在案;該 2 稅額處分,其繳納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訂為 9
3 年 5 月 1 日起至 93 年 5 月 10 日止,於 93 年 4 月 26 日送達於訴願人
,此有訴願人蓋章收受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查訴願人並未
於法定復查期間內(即 93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3 年 6 月 9 日止)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本案遂告確定。嗣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3 日檢送北區國稅局 93 年
3 月 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0930007181 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及訴願人與案外人林○
○於 90 年 1 月 2 日所訂定之讓渡書影本 2 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重新進行行
政程序之申請,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之規定,核已逾「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之限制,又縱以北區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 93 年
6 月 25 日送達於訴願人之日為本案變更事由之發生或知悉日,而認可自事由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亦已逾該條項所定應提出申請之期限,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重開程
序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第 1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1、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1 、依核定
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
由者,不在此限。1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 、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
影響行政處分者。(第 1 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
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第 2 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34 條
第 3 項第 1 款、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之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1 年 9 月 17 日
以北稅法裁字第 0910126683 號處分書核定補徵娛樂稅及裁處罰鍰在案,前述補
徵娛樂稅及裁處罰鍰之繳款書於 93 年 4 月 26 日送達於訴願人,此有中華民
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內(即 93 年 5
月 11 日起至 93 年 6 月 9 日止)申請復查,全案遂告確定。嗣訴願人於 9
6 年 7 月 3 日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93 年 3 月 5 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 0930007181 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及訴願人所提示之讓渡書影本,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惟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之規定,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3 日提出申請復查,顯已逾「應自法定救濟期間(93 年)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之限制,故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重開程序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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