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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51099
旨: 因土地增值稅課徵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6 條
土地稅法 第 10、28、31、33、39-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課徵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1944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申報移轉,所有坐落本縣
○○鄉○○里○○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予訴外人陳○○等 6  人之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核以系爭 3  筆土地部分面積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前已課徵地價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3 條第 7  項規定,核算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
179 萬 10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系爭號函復查決定駁
回。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條第 4  項規定。而系爭土地
部分屬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既系爭土地確有部分為課徵田賦之
農業用地,權責單位自應委請地政單位為現場實際測量「農業用地」之範圍,再依法
核算土地增值稅。然復查決定書引用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
7 號函及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認為「整筆土地」均作
農業用地時,方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惟查,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  條第 4  項規定,適用之客體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並無限定
須整筆土地均作農業用地,且實際測量又非技術所不能。是以上述財政部函文,已逾
越法律規定之範疇甚明,應不予適用。綜上,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條第 4  項規定甚明,至於符合之面積及範圍,請實際測量後,再依該條文修正施行
日期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
    ,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
    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復為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所明定。又「……說明: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適用,應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未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尚無上開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上揭條項所定原地價之
    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地確屬
    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
    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
    稅:1.依相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如田賦改課
    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已未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
    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未作農業使用者。」、「主旨:
    有關農業用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
    嗣經依法分割,其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
    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說明:二、
    ……參據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
    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亦分別為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
    第 0890457297 號函、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在案
    。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屬非都市土地。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7  日申報移轉系爭 3  筆土地全
    部持分予案外人陳○○等 6  人,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
    定,以 89 年 1  月 28 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惟查系爭○地號係於 97 年 1  月 25 日合併自同段○○及○○
    地號後再分割,其中合併前之○○地號於 83 年間已課徵地價稅在案;系爭○地
    號係於 97 年 1  月 25 日合併自同段○、○○及○○地號,其中合併前○本地
    號、○○地號於 83 年間亦課徵地價稅在案;另系爭○○地號於 97 年 1  月 2
    5 日分割自同段○地號,且同日又合併自○○地號,經查合併之○○地號於 83 
    年間亦課徵地價稅在案;從而本案系爭 3  筆土地之宗地面積合併分割前已有部
    分面積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前已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
    系爭 3  筆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合併、分割前各地號
    之 83 年 8  月 22 日臺北縣土地卡 9  紙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 92 年拍攝之航照圖顯示系爭 3  筆土地上蓋有建物,此亦有航照圖 2  
    幀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函釋,本案系爭 3  筆土地既
    有部分面積為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第 4  項之適
    用,原核定依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3 條第 7  項規定按訴願人
    66  年 10 月取得系爭○、○、○○地號 3  筆土地之原規定地價作為前次移轉
    現值,核算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 141  萬 8,816  元、29  萬 803  元
    及 8  萬 488  元,並無不合。
三、至系爭 3  筆土地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且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
    正公布生效前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課徵地價稅在案,此為訴願人所不爭
    ,訴願人所爭執者為既有「部分」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應現場實
    際測量「農業用地」之範圍,再依法核算土地增值稅,惟依前揭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函釋明示,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之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
    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為要件,從而本案系爭 3  筆土地既未整筆土地皆符合作農
    業使用之要件,原核定否准訴願人申請,並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3 條第 7  項規定核算本案系爭 3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主張復查決定書引用財政部 89 年 11 月 8  日台財稅第 0890457297 
    號函及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逾越法律規定乙節
    ,惟土地法第 40 條規定,地籍整理以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再分宗,依宗編
    號,此即為宗地,因此每一宗地即為「每筆土地」,而且平均地權條例第 6  條
    規定,照價收買、區段徵收均以宗為單位,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單位。再
    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亦以宗地(筆)為單位,故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為認定標準
    ,其除有宗地係土地最小之計算單位之外,同時亦為管理之行政手段所必須。(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532  號判決參照)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財政部
    函釋以「宗地(筆)」為單位,認系爭 3  筆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
    法修正公布生效時,既未全部作為農業使用,並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否准訴願人依該規定調高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之申請,於法
    有據,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同法第 28 條前段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
    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
    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及同法第 33 條第 7  項規
    定:「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30 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
    部分減徵百分之 30 。」。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
    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
    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
    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
    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
    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 3  款規定之土地。」
    ,皆定有明文。
二、另財政部 93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0128 號函釋「主旨:有關農業
    用地於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生效時,部分未作農業使用,嗣經依法
    分割,其可否准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
    公告現值為原地價,及如何確認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一案。說明:二、……參據
    上述規定,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之
    認定,應以該農業用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
    作農業使用為要件。……」,揆諸前揭判決及函釋說明,農業用地土地增值稅之
    徵收及免除,均應按「宗」(即「筆」)計算及審核。且依土地法第 40 條規定
    ,地籍整理以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再分宗,依宗編號,此即為宗地,因此每
    一宗地即為「每筆土地」,而且平均地權條例第 6  條規定,照價收買、區段徵
    收均以宗為單位,可知土地係以「宗」為最小單位。再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亦以宗
    地(筆)為單位,故舉凡核課、徵免,均按「宗」(即「筆」)為認定標準(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532  號判決,請參照)。故原處分機關按「筆」核
    算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之日期為 66 年 10 月,本次移轉若欲以 89 年 1  月 28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增值稅,依首揭土地法第 39 條之 2  
    條第 4  項規定及財政部之函釋,其要件必須系爭 3  筆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整筆土地均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始得為之。查
    訴願人所有系爭 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雖為農牧用
    地,惟 3  筆土地上皆蓋有建物,致部分面積未作農業使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 86 年 11 月 3  日航照圖 2  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訴
    願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確有「部分」為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權責單位應委請地
    政單位為現場實際測量「農業用地」之範圍,再依法核算土地增值稅云云,與上
    開法令規定及財政部之函釋顯有不符,尚不足憑採。
四、本件系爭 3  筆土地非屬土地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作農業使用之
    農業用地」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 66 年 10 月為計算原地價之
    時點,除扣除物價變動之調整外,並扣減因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30 年以上之減徵
    部分,核計土地增值稅分為 141  萬 8  千 816  元、29  萬 803  元及 8  萬
    488 元(共 179  萬 107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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