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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51016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758 條
訴願法 第 1、77、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51016  號
    訴願人  王○○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30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70023
501 號函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王○○部分,訴願駁回;另關於林○○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王○○ 96 年 5  月 19 日向訴外人林鄭○○購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本縣○○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於同年 5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莊分處辦理系爭建物管理人名義變更,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審查後,以 96 
年 6  月 27 日北稅莊(二)字第 0960022831 號函准予辦理變更房屋稅管理人名義
為王○○,並於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資料記載「管理人王○○」在案。嗣訴願人於 97 
年 6  月 27 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修改納稅義務人名義,由「管理人
王○○」變更為「王○○」,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審查後以系爭建物無使用
執照及建造執照且所有人不明,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規定以訴願人王○○為納稅管
理人依法並無不當為由,以首揭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茲因○○市○○街○號為合法買賣房屋,至於建物權狀我們一直要申
請,只是一直請不下來,我們只是想申請自用住宅貸款,可扣抵所得稅,所以麻煩開
便民之路,給個方便,把房屋稅單管理人變更為納稅義務人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
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又依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亦查無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僅有
管理人之記載,是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規定,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不明,因
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訴願人王君 96 年 5  月 28 日
之申請以渠為系爭建物之管理人,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王○○」於法並無不
合,訴願人主張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綜上所陳,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維持,俾維稅政。
    理    由
一、關於王○○部分:
(一)按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
      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
      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
      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所明定,
      另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2  條:「本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之房屋所
      有人,指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
      所有人。」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訴稱系爭建物為合法買賣房屋,並以與訴外人林鄭○○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據,請求原處分機關釐正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之資料,請求將納
      稅義務人欄之記載由「管理人王○○」變更為「王○○」云云,似非無據。惟
      查,本件系爭建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且無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有
      房屋稅籍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上開民法第 758  條
      規定,訴願人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無法辦理登記,顯尚未取得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故訴願人所請與上開房屋稅條例規定未符,尚非可採。
(三)且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訴願人之前手林鄭○○亦僅係該系爭建物
      之管理人,訴願人繼受林鄭○○之權利亦僅有管理權,尚難單憑系爭建物之買
      賣契約以證明訴願人已取得該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訴願人究有無取得系爭房
      屋之實際所有權,原處分機關亦無從實質認定之,只能依所提出之資料形式審
      查,並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
      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且房屋稅籍登記表無系爭建物所有人僅有管理人之記載
      ,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關於林○○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
      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
      人得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行政法院 5
      6 年度判字第 218  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
      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開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30 日北稅莊二字第 0
      970023501 號函,係以王○○為處分相對人,本件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
      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可言;又訴願人雖為為王○○簽約代理人,此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亦尚難認與訴願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其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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