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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50908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39-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58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50908  號
    訴願人  游○○
    代理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7 年 7  月 21 日北
稅新創一字第 09700170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黃○○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 1/10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5 年度民執宙字第 9804 號強制
執行拍賣,並於 86 年 6  月 30 日拍定,原處分機關新店分處乃依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 87 年 4  月 12 日民執宙字第 9804 號函之通知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
計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86  萬 5,649  元,並以 87 年 4  月 20 日(87)
北縣稅新(二)字第 9743 號函請執行法院扣繳在案。查訴願人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於 97 年 4  月 16 日以系爭土地屬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所定之農業用
地,於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申請依拍定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更正差額退請法院重新分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以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16 日始申請,請求權已逾時效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縱然於拍賣並
扣繳土地增值稅後,亦得免稅,有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09304562940  號函釋:法院拍
賣土地之價款,以扣繳土地增值稅,俟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等,致有應
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ㄧ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可稽,
故本件縱然於拍定並扣繳完竣,亦得申請……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
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所明
文。是符合該法條規定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亦有
相同之規定,本案農地完全該法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依該法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行政處分,自屬違誤。……核原處分機關之所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免徵土地
增值稅之理由係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該稅款於 87 年 9  月 4  日繳
納,台端於 97 年 4  月 15 日申請不課稅,請求權已逾 5  年消滅時效,然訴願人
係申請原處分機關依本於職權就系爭農地作成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
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非申請原處分機關依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不課土地增值稅,是原處分機關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之不當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土地所填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黃連
    賓(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義務人)為「納稅義務人」,承受人為游○○(即拍定
    人或權利人),有該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訴外人黃○○始為上開土地增值
    稅核課處分之相對人。又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作成系爭土地增值稅處分後,
    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黃○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規定優先代為扣繳,且已於 87 
    年 9  月 4  日繳納在案,而該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黃○○就該課稅處分並無
    不服且未尋求行政救濟,故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
    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乃至於第三人均
    不得任意就該課稅處分再作爭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19 號判決
    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就 86 年
    6 月 30 日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85 年度民執宙字第 9804 號強制執行拍賣之
    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並將差額退還法院重新分配,惟依財政部 95 年 12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
    569020  號函釋,非屬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是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16 日申請時因已逾上開函釋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店分處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
    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
    規定:「本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
    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89  年 1  月 26 日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規定:「農業用地在
    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並函請法院重
    新分配,無 5  年時效之適用云云,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
    稅義務人負有申報協力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次
    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8 條規定,申請
    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
    值稅。顯見免稅處分之作成係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非應由原處分機關本
    諸職權為之。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採。
三、次查行政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後,其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述規
    定就該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適用,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民法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
    後,其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
    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蓋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
    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
    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訴字第 2619 號判決及司法
    院 97 年 4  月 16 日 97 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 95 年 1  月 1  日
    起即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是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 16 日申請時因已逾上開
    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四、又查依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裁字第 3749 號判決略以:「本院按原判決認系爭
    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該土地增值
    稅之受處分人陳○○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不服且未尋求行政救濟,故該土地增值稅
    之課稅處分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
    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乃至於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就該課稅處分再作爭執。上訴人
    係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不在立法者所設立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保障範圍內。」
    準此,原處分機關應以訴願人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否准所請,惟以時效消滅為由
    否准訴願人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所持理由雖屬不當,惟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
    願為無理由。」,爰於訴願決定時仍維持原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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