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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5029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訴願人  黃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7 年 1  月 9  日北稅新一
字第 096003097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經分別編列門牌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層停車位基地(土地持分
面積 1.7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建物門牌號碼:○○市○○路○○(單)地下
四、五層),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審核
結果,因查無土地所有權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2  月 4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按該址係 21 層之大樓住宅,地下四、五層係停車場,共三、
四百個停車位,不是人住的地方,焉能設籍。以此理由駁回申請,真是荒謬至極。本
人於85  年購買○○市○○路○○號○樓房屋並設籍在此,當時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也獲准,迄今仍居住於此,並約於 89 年購買該大樓地下五層一個停
車位,惟遲至 95 年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本處新店分處以 95 
年 8  月 4  日北稅新(一)字第 0950015469 號函核准在案,茲因故賣掉地下五層
之車位而改買地下四層一個停車位,兩案同樣條件,居然結果互異,一准一駁,前後
矛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建物門牌號為「○○路○○(單)地
下四、五層」,因該建物地下四層係為停車場,另地下五層則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是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核與
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查○○市○○路○○號○樓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市○○段○○地號」係均登記為訴願人配偶「黃○○」所有,是本
件訴願人所有經分別編列門牌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層停車位與主建物基地所
有權人顯非同一人,故尚無併同主建物基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
是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另本處新店分處 95 年 8  月 4  日北稅新(一)字第 0
950015469 號函核准訴願人所有○○市○○段○○地號土地面積 1.78 平方公尺自 9
5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屬誤核,併予陳明。綜上所陳,本案訴願
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
    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以一處為限」,分別為土地稅
    法第 9  條、第 17 條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其建物門牌號為「○○路○○(單)地下四、五
    層」,為停車場,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拾肆店使字第玖壹壹號使用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且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惟訴願人訴稱「按該
    址係 21 層之大樓住宅,地下四、五層係停車場,共三、四百個停車位,不是人
    住的地方,焉能設籍。」經查,依財政部 84 年 4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416186
    29  號函釋「劉○○君所有經分別編列門牌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地下層停車
    位併同主建物移轉,該地下層停車位如為主建物依法應附設之停車空間,其持分
    土地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財
    政部 81 年 5  月 20 日台財稅第 810158670  號函釋「主旨:有關○○○君所
    有地下層停車位持分土地,與主建物基地號不同,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可否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但書規定「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
    基地同時請領建照時,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本案○○○
    君所有,非座落主建物基地之地下層停車位,若係依前開規定設置,應屬依法應
    附設之停車空間,其持分土地併同主建物基地移轉時,應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上開函釋可知,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主要係考量該地下層停車位,係主建物依法所應附設之停車空間,故得
    併同主建物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  項
    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之地下層停車場應屬該公
    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是以,本案系爭土地有建物門牌號為「○○路○○(單)地
    下四、五層」,不屬主建物依法所應附設之停車空間,依上開函釋,自不適用自
    用住宅優惠稅率計稅,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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