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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50125
旨: 因申請註銷欠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公司法 第 25、331、93 條
所得稅法 第 7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50125  號
    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  黃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註銷欠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6  日北稅淡三字第
0960026610  號函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9  日以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
分處申請註銷該公司之欠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遂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淡水稽徵所查告訴願人之清算申報暨清算所得資料,經淡水稽徵所於 96 年 12 月
4 日以北區國稅淡一字第 0960004885 號函示,以訴願人未提供帳證供查核,無法認
定其已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在案。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於 96 年 12 月日以北
稅淡三字第 0960026610 號函復訴願人,無法認定訴願人已依公司法規定清算完結,
而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此
    為財政部 79 年 10 月 27 日台財稅第 790321383  號函及財政部 80 年 2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01241743  號函釋示有案,是以本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
    已依法清算完結,依法自應有前開函釋規定註銷仍未獲分配之滯欠稅款。
二、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若法院未指出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就
    清算完結之聲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訴願人法人人格亦歸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
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如經法院清算完結
    備查,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清算事務是否合
    法無審究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備查之合法性云云,資為
    爭議。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 25 條
    所明定。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
    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
    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
    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
    、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
    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
    別為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及同年 6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76  號函釋有案。又查財政部 79 年 10 月 27 日
    台財稅字第 790321383  號函釋規定:「……企業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
    ,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
    註銷;……」,綜前述,各函釋均明白揭示需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後,其未獲分
    配之欠稅始得予註銷。
二、查訴願人選任黃忠律師為清算人,於 94 年 5  月 27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庭聲報 94 年 5  月 25 日就任,經該院以 94 年 6  月 3  日士院儀民結
    94  年度司字第 130  號函(如附件 4)准予備查。清算人雖於 94 年 4  月 8 
    日向淡水稽徵所申報訴願人之清算申報,惟截至 96 年 12 月清算人並未提供訴
    願人之帳證供查核,致無從認定其清算已完結。
三、按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釋,公司若未
    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
    訴願人並未完成合法清算之程序已如前述,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
    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無從主張依財政部 79 年 10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79032
    1383  號函釋規定而註銷其欠稅。準此,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依法否准註銷
    欠稅乙節,應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分別為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及公司法第 25 條
    所明定。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
    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
    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
    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
    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
    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復分
    別為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3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  號函及同年 6 
    月 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76  號函所釋。
二、經查本案清算人黃○於 94 年 5  月 25 日就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 94 年 6  月 3  日士院儀民結 94 年度司字第 13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清
    算人於 94 年 10 月 19 日向法院聲請清算完結,並經核准備查。嗣訴願人於
    94  年 11 月 9  日以其已依法清算完結為由申請註銷欠稅,訴願人主張「訴願
    人已踐行法定清算程序並辦理清算申報,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法人人格已消滅
    ,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稅捐機關僅係債權
    人而非監督機關,稅捐機關對清算之合法性與否實無准駁之權,且原處分機關並
    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訴願人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就合法或是非之
    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似與公
    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云云,惟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釋,公司若未完成合
    法清算,縱經法院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效力。
三、復依財政部 80 年 03 月 27 日台財稅第 790383974  號函釋:「按所得稅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 
    30  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
    參照公司法第 331  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
    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
    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
    核,與商業會計法第 38 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 5  年、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至少保存 10 年不符,致原處分機關無從調查、勾稽有關訴願人資產處分
    情形及其現金流向,自難認定其已依法清算完結,訴願人既未為合法清算程序,
    揆諸上揭法律及函釋規定當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清算人
    之責任亦未解除,本應就未繳清之稅款負繳納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註銷
    欠稅之申請,洵無違誤,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本件經合法通知清算人黃○到會陳述意見,惟清算人黃○未到會說明,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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