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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5008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6、17、18、4、41、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50081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7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80
38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
臺北縣○○市○○街○○之○號),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87 年 6  月 9  日起
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已消滅,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乃以 96 年 10 月 2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
35508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0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據
以補徵 91 年至 95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合計為 1  萬 79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2  月 20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45268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
,於 97 年 1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此過程原係草民 96 年見報「自用自宅須直系親屬才能享有」,因
草民為一守法百姓,當下立即主動前往中和稅捐分處登記變更(非接獲通知才前往補
辦),……,草民非蓄意規避不辦,乃因不熟悉此項規定所致。政令甚多且時變,非
專業人事無法洞知一二,……,科技日新月異,政府施政應以服務民眾為導向,尤其
電腦資訊發達,類似情況理應於第一、二年就要提醒民眾注意防範,非讓其越陷越深
再行通知催款,這有點守株待兔之方式,怎能令人折服?」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6 年地價稅特別稅率用地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87 年 6  月 9
日起即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籍,系爭土地既自 88 年起即已
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已如前述,而此課稅事實當為訴願人最為知悉,訴願人自應
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向主
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從而原核定補徵
未逾核課期間之 91 年至 95 年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之差額地價稅,是本件系爭土地課稅事實變更後因訴願人未依法申報,致原處分機關
所屬中和分處仍繼續按特別稅率核課,此一錯誤於該分處於發現後依稅捐稽徵法相關
規定予以補徵,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 ......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同
    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
    屆滿之翌日起算。」、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 1  處為限。」第 4  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
    年徵收 1  次,必要時得分 2  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第 41 條第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又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主旨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
    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
    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合先敘明。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縣○
    ○市○○街○○之○號),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並無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
    ,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稅籍主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係爭土地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不符
    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致其受罰乙節。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
    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  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持分土地上房屋自
    88  年起即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系爭
    持分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
    解釋:「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雖係就房屋稅減半優惠所為之解釋,惟其理由書揭櫫:「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
    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  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
    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
    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
    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
    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又依土地稅法
    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例如戶籍遷出等事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
    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訴願人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協力義
    務。復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
    間為 5  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職
    是,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系爭持分土地 91 年至 95 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且亦非屬對訴願人之處罰
    。是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中和分
    處所為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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