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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41628
旨: 因申請退還契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契稅條例 第 2、3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  日北稅莊(二)
字第 09700329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12 日向○○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買受
位於○○鄉○○路○○號及○○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前於 95 年 6  月 
27  日申報契稅並經核定繳納契稅各新臺幣(下同)3 萬 2,040  元在案(合計 6  
萬 4,080  元)。系爭建物雖於 95 年 7  月 10 日移轉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因○○
公司遲未交付系爭建物,訴願人遂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 97 年
2 月 27 日經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解除契約;於 97 年 8  月 6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公司,並於 97 年 8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撤銷系爭建
物 95 年 6  月 27 日之契稅申報及退還已繳納契稅合計 6  萬 4,080  元。案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審核後,以首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之買賣經法院核定調解回復原狀,訴願人並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因此財政部 
86  年 11 月 21 日臺財稅第 861927148  號函,明文解釋出售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登
記後經法院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有所權登記,單獨申請契稅申報,原已繳納之
契稅,應准退還納稅義務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移轉不動產申報繳納契稅後,因故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其已繳納契稅應否退還
疑義,規定如說明。說明:二、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移轉,在尚未辦竣產
權移轉登記前,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時,仍應免徵契稅,如有已納稅款,並准退還。
……。」為財政部 73 年 7  月 14 日臺財稅第 55807  號函所釋。
本案系爭建物已辦妥移轉登記完竣,並已依約支付價金,核與上開財政部 73 年 7  
月 14 日臺財稅第 55807  號函釋不符,且財政部 75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522037 號函釋:「○○君出售房屋辦妥移轉登記後,因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金,既
經查明已依法院調解筆錄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核非所有權之移轉,應不課徵契稅
。」係指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不課徵契稅而言,其與本案調解移轉之登記原因不同,
則原核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契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
    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契稅稅率如下
    :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分別為契稅條例第 2  條及第 3  條
    第 1  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12 日向○○公司買受系爭 452、454 號建物,
    前於 95 年 6  月 27 日申報契稅並經核定繳納契稅各 3  萬 2,040  元在案(
    合計 6  萬 4,080  元)。系爭建物已於 95 年 7  月 10 日移轉登記為訴願人
    所有,因○○公司遲未交付系爭建物,訴願人遂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並於 97 年 2  月 27 日經調解成立,兩造同意解除 95 年 6  月 12 日
    所簽訂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調解書經法院核定送達後 10 日內
    ,會同向本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公
    司名義。上開調解書業並經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核字第 393  號核定在案,訴
    願人遂於 97 年 8  月 6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公司,並於 97 年 8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撤銷系爭建物 95 年 6  月 27 日之契稅申報
    及退還已繳納契稅合計 6  萬 4,080  元。原處分機關認本案系爭建物已辦妥移
    轉登記完竣,並已依約支付價金,核與上開財政部 73 年 7  月 14 日臺財稅第
    55807 號函釋不符,且財政部 75 年 3  月 10 日台財稅第 7522037  號函釋:
    「○○君出售房屋辦妥移轉登記後,因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金,既經查明已依法
    院調解筆錄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核非所有權之移轉,應不課徵契稅。」係指
    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不課徵契稅而言,其與本案調解移轉之登記原因不同,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訴願人所請,要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6 年 11 月 21 日臺財稅第 861927148  號函釋,出售
    房屋已辦竣所有權登記後經法院調解買賣契約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單獨申
    請契稅申報,原已繳納之契稅,應准退還納稅義務人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建物之
    買賣,於 95 年間即已交付價金並辦妥移轉登記完竣,系爭契稅之課稅要件即已
    該當,不因該買賣契約事後經調解解除契約,該建物又移轉登記回原所有權人而
    有不同,原已繳交之契稅並無退稅之餘地,自與上開財政部 86 年 11 月 21 日
    臺財稅第 861927148  號函釋不符,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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