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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41525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4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41525 
    訴願人  陳○○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7039
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36 筆土地,96  年被核定應
繳納之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1,148 萬 6,094  元(其中 1  筆坐落○○市○○
段○○地號土地,其 96 年被核定應繳納之地價稅為 183  萬 2,396  元,因訴願人
為移轉該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分單課稅並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3  月 1  日起至
97  年 3  月 30 日止,其餘 35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96 年地價稅為 965  萬
3,698 元,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4  月 1  日起至 97 年 5  月 9  日止);另訴
願人徐○○所有坐落○○市○○段○○地號等 18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
處核定 96 年地價稅為 721  萬 4,777  元(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4  月 1  日起
至 97 年 5  月 9  日止)。訴願人陳○○、徐○○對其等共有坐落○○市○○段○
○、○○、○○、○○、○○、○○、○○、○○、○○、○○地號等 10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地號等 10 筆土地)編定為乙種工業用地(原適用 10%0 稅率計徵地價
稅)及坐落○○市○○段○○、○○、○○地號等 3  筆停車場用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 3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適用 10%0 稅率計徵地價稅)不服,於
97  年 5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中和分處收文日期)共同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所接獲之地價稅繳款書因經改訂繳款期限、補發地價稅繳款書,致申請復
查之法定期限幾經變更,改訂自 97 年 4  月 10 日起至 97 年 5  月 9  日止,其
申請復查之期間自應由 97 年 5  月 10 日起算,至同年 6  月 9  日止,即屬程序
上合法。
次依財政部 83 年 7  月 6  日台財稅第 831600209  號函示,適用優惠稅率,前已
核定而用途未變者,以後免再申請。另並無明文規定「土地所有權如經移轉,土地買
受人應通知或申報,始得享有特別稅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適用優惠稅率,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者,依財政部 83 年 7  月 6  日台
財稅第 831600209  號函及 86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地 861884090  號函釋,以後
免再申請云云,惟查上開財政部函釋未編入 96 年 12 月土地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
96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60030  號令,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非
經財政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又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再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及首揭規定,系爭土地如欲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納
稅義務人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應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並非一經都市計畫編定為
工業用地,不問其使用情況,均一律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訴願人
與○○股份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各有不同,訴願人不
得以其前手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例,主張繼續援用(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
6 年訴 301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所訴,實屬誤解。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改按一般累進稅率課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按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其適用要
件有 3:1 、信賴基礎:即須有令人民信賴的行政行為。2 、信賴表現:須人民因信
賴該行政行為而為具體的信賴行為。3 、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信賴係基於善意。原
處分機關中和分處就訴願人所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
信賴該處分而有財產上處置之「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
張,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訴願人陳○○所有坐落系爭○○市○○段○○地號土地 96 年地價稅 183  萬 2
    ,396  元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次按「納稅
    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
    駁回。」復為財政部 80 年 12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800425476  號函釋示在案
    。經查本案訴願人陳○○所有 96 年被核課地價稅之土地共有 36 筆,其中 1  
    筆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其 96 年被核定應繳納之地價稅為 183  萬
    2,396 元,因訴願人為移轉該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將之分單課稅
    並改訂繳納期限自 97 年 3  月 1  日起至 97 年 3  月 30 日止,訴願人並已
    於 97 年 3  月 3  日繳納完畢,此有該筆土地 96 年地價稅之繳款書附卷足稽
    ,而已繳清之稅款並無再改訂繳款期限之必要,訴願人對此顯有誤解。是本件訴
    願人陳○○對系爭○○市○○段○○地號所核定之 96 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之
    法定期限應至 97 年 4  月 30 日(星期三)止,惟其遲至 97 年 5  月 20 日
    始申請復查,業已逾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繳納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駁回其此部分之
    復查申請,於法並無不當,此部分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合先敘明。
二、系爭○○地號等 10 筆土地部分:
    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四、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
    地。……」、「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
    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五、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
    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
    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第 41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及第 5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
    又按「主旨: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註:現行法改
    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
    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
    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
    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
    為準。」、「主旨:有關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原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
    價稅,嗣經查獲該土地上所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已被註銷,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
    向稽徵機關申報,涉嫌違章疑義案。說明:二、本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
    第 810303719  函釋:『○○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 3  筆
    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
    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查該函之案情略
    為:○○公司於 77 年 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公司,○
    ○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 77 年 6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本
    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
    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
    用工業用地,先予敘明。三、○○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原經核准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查獲於 78 年間因公司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土
    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向貴處申報,迨至 80 年始出租予○○實業有限公司使用,
    核其情形與本部前述 81 年函釋之案情有別,應無該函有關准『繼續』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
    6472  號函、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所示。
    經查系爭○○地號等 10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用地」,因原土地所有
    權人○○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 10 筆持有工廠登記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中和分處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5 年 12 月拍賣登記取
    得後,出租供○○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因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業已變更
    ,自無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且系爭○○地號等 10 筆土地現
    況係作停車場使用,惟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亦無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自 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
    不合。至訴願人主張適用優惠稅率,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者,依財政部 83 年 7
    月 6  日台財稅第 831600209  號函及 86 年 2  月 20 日台財稅地 861884090
    號函釋,以後免再申請云云,惟查上開財政部函釋未編入 96 年 12 月土地稅法
    令彙編,依財政部 96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60030  號令,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非經財政部重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另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及首揭規定,系爭土地如欲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納稅義
    務人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並應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並非一經都市計畫編定為
    工業用地,不問其使用情況,均一律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訴
    願人與華隆股份公司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各有不同,
    訴願人不得以其前手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之例,主張繼續援用,是訴願
    人所訴,尚無足採。
三、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部分:
    原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出租供○○企業有限公司經營「○○停車場」使用,
    並領有本府核發之北縣臨登字第 1173 號停車場登記證,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和分處核准按停車場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系爭土地 3  筆於 9
    5 年 12 月拍賣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11 月 7  日始申請按
    停車場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是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以 97 年 3
    月 27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70008874 號函核准自 97 年起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
    價稅,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至 96 年地價稅部分,因訴願人未於當年度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即 96 年 9  月 26 日)提出按停車場用地千分之十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從而系爭○○、○○、○○地號等 3  筆土地於 96 年仍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訴願人
    所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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