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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41371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1、33 條
文:  
    訴願人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52224  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4  月及同年 6  月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移轉坐落○○市○○段○○
- ○及○○市○○段○○、○○、○○、○○、○○- ○、○○- ○、○○- ○、○
○- ○地號等 9  筆土地,因屬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原處分機關依 94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 33 條及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7050 號令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第 1  次規定地價日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
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止為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起訖時點,核定訴願人持有系爭 
549-1 地號土地年限為 20 年及其餘系爭 630  地號等 8  筆土地年限為 33 年,並
分別適用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
最低稅率部分,分別減徵 20 %及 30 %,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93 
萬 7,874  元(549-1 地號:6 萬 7,988  元、630 地號:32  萬 2,436  元、633 
地號 24 萬 402  元、615 地號:28  萬 1,333  元、624 地號:38  萬 3,952  元
、624-1 地號:47  萬 1,932  元、624-2 地號:67  萬 9,720  元、624-3 地號:
40  萬 3,578  元、624-6 地號:8 萬 6,53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土地自民國 35 年 8  月 11 日起即屬其所有,計算至本件移轉之日,其持
有系爭土地年限達 62 年多,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8  項所定,就其土地增值稅超
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40 %。之規定;但原核定稅額竟以系爭土地第 1  次
規定地價日為訴願人持有土地之起算點,而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6、7 項規定核課
土地增值稅,使訴願人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原核課稅額明顯不合。
又原處分機關所指「第 1  次規定地價」係民國 66 年 4  月 1  日訂定「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細則」後,台灣地區才依該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開始陸續在各地區先後
辦理,基上可知,在第 1  次規定地價以前,已經先有「評議地價」之施行,既然自
民國 43 年間已辦理評定地價,可見計算持有土地年限應考量早年之評議地價,應非
以原處分機關所稱 66 年 4  月 1  日以後才開始辦理之「第 1  次規定地價」為起
算日。
本件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與其於 94 年 3、4 月間申請移轉坐落○○市○○段○○
- ○地號等 8  筆土地及 94 年 4、5 月間申報移轉坐落樹林市佳園段 36 地號等 
12  筆土地之事實及理由雷同,該 2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規定地價日為計算土地增
值稅之時點,其分別申請復查均遭駁回,案經其提起訴願,經本府先後以 95 年 6  
月 19 日北府字第 0940645448 號及 96 年 12 月 24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60478134 
號函作成訴願決定,分別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165 號判決意旨:「……另因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係以該土地已規定地價為要件,經規定地價後第一次移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其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漲價總數額,再按其漲價倍數適用累進稅率,故在土地規定
地價以前,土地所有權人即使因持有土地獲有漲價利益,亦因未規定地價而不予課徵
土地增值稅,則既未就規定地價以前持有土地之漲價利益課徵土地增值稅,自亦無減
徵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是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7050  號函
釋謂:『……一、土地持有時間之起算點:……(二)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
原則,凡於第 1  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原規
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地價之日。』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核與前揭修正之立法理由無違,自得援用。另就體系解釋而言,新修正增訂土
地稅法第 33 條第 6  項至第 8  項係自該條第 1  項規定推演而來,該條第 1  項
係就已規定地價土地之稅率作規定,故第 6  項至第 8  項所稱『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20、30、40  年以上者』,自亦應指持有『已規定地價土地超過 20、30、40 年以上
者』而言,從而規定地價前之持有年限則不包括在內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認為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詳見理由六)」
,顯見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7050  號令中有關「(二)惟
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凡於第 1  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
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
地價之日。」之規定,業經有規範審查權之司法機關審查結果認定並無逾越土地稅法
第 33 條第 6  項至第 8  項之立法意旨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違法(除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165 號判決外,尚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3356 號
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 252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 
569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則訴願人訴稱計算持有土地年限應考量早年之評議地價
,顯係一己認定之詞,洵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
    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
    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
    前次移轉現值。」、「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 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
    增值稅 20 %。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數額在 100%上未達 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
    增值稅 30 %。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
    稅之現值數額在 200%以上者,除按前 2  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
    增值稅 4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20 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百分之 20 %。」、「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30 年以上者,
    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30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項
    、第 7  項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1  項有關土地增值稅稅率調降為 20 %、30%、40
    %,及同條增列第 6  項至第 8  項關於長期持有土地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業於 94 年 1  月 30 日奉總統令公布,並自同年 2  月 1  日生效。上述增訂
    條項所訂長期持有土地『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20 %
    、30%、40%』規定,係就各級累進稅率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以上之差額稅率
    部分計算減徵。」、「土地稅法第 33 條修正條文增列關於長期持有土地者予以
    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業於 94 年 1  月 30 日公布,並自 2  月 1  日生效
    。上述條文修正生效後之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有關其持有年限起、迄之認定
    時點,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土地持有期間之起算點:(一)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據上,其持有期間之起算點分別為:1 、因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
    決以外之判決而取得者,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二)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
    則及公平原則,凡於第 1  次規定地價(以下簡稱原規定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
    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為原規定地價之日
    。……二、關於土地持有期間年限之截止時點之認定,除下列二種情形外,應以
    向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為準。……」亦為財政部 94 年 2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1790  號函及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7050  號令所明釋。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及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
    第 09404517050  號令之規定,關於增訂土地稅法第 33 條之長期持有土地移轉
    案件,其持有年限起、迄之認定時點,以系爭土地第一次規定地價日(除系爭○
    ○- ○地號為:76  年 8  月外,其餘系爭 8  筆地號土地均為:64  年 2  月
    )至訴願人向該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日(除系爭○○- ○地號為:97  
    年 4  月 24 日、○○地號為:97  年 6  月 5  日外,其餘系爭 7  筆地號土
    地均為:97  年 6  月 10 日)止為計算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起訖時點,核定訴
    願人持有系爭○○- ○地號土地之年限為 20 年及持有其餘系爭 8  筆地號土地
    之年限為 33 年,並分別適用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6  項及第 7  項規定,就其
    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分別減徵 20 %及 30 %,核課土地增值
    稅計 293  萬 7,874  元,原處分機關再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經復查決定循
    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土地,係於 35 年間取得,至今已持有 62 餘年,依照
    土地稅法第 33 條規定,應按照持有 40 年以上享有減徵土地增值稅乙節,經查
    前揭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7050  號令,乃稅捐主管機
    關財政部為執行母法即前揭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6  至 8  項規定,就與該母法
    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補充性規定,就有關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規
    範其持有年限起、迄之時點,原則上應依民法第 758  條及第 759  條規定認定
    其持有期間之起算點,惟為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公平原則,例外於第 1  次規定
    地價前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於原規定地價後第 1  次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案件
    ,始以原規定地價之日為起算點,蓋因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而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移轉時,核定申報
    移轉現值減除其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再按其漲價倍數適用累進稅率,是
    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計算應課徵土地增值稅額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1165 號判決參照),本案縱如訴願人所述於民國 35 年即已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自民國 35 年至第 1  次規定地價日間
    因無規定地價,自無從核課土地增值稅,即無所謂持有期間愈長,適用累進稅率
    愈高之情事,訴願人對此應有誤會,其主張尚難採憑。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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