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71359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63
79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為
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無擬訂細部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法第 81 條規定之都
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前因係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且仍作農業使用,依法課徵田賦
,惟其中 1/2 面積計 242.8 平方公尺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88 年清查發
現已未作農業使用,遂以 88 年 11 月 16 日(88)北縣稅莊(二)字第 96909 號
函核定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另查得系爭土地於 8
3 年、90 年間已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則系爭土地剩餘 1/2 面積 242.8
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部分,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以 95 年 10 月 18 日北
稅莊(一)字第 0950038999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另 1/2 面積部分之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差額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3 萬 4,023 元、8 萬 7,020 元、8 萬 7,0
19 元、8 萬 7,020 元、8 萬 7,019 元(合計 38 萬 2,101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既因清查而發現系爭土地位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何以
93 年 10 月間就訴願人 89 年至 93 年共 5 年度地價稅一次發單通知繳納時,未
將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核課地價稅,而僅課做l/ 2 面積土地?訴願人直至 94 年 9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0940629700 號函示前,均信賴系爭土地為三七五租約耕地並
屬核課田賦之土地,始於 94 年間就該 5 年度地價稅提起行政教濟時,未爭執系爭
土地另 1/2 面積是否應課徵地價稅,此乃信賴表現之事實。且訴願人就原處分機關
所核定 91 年地價稅認為並無違誤,接獲地價稅單時,已繳清該年度地價稅稅額 3
萬 0037 元。如今,原處分機關竟於事隔數年後要訴願人再補繳地價稅,信賴政府結
果竟是如此,令訴願人情何以堪!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現況係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
法第 22 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不應僅憑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通報,遽認應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土地係屬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無擬訂細部計畫且非屬都市計畫
法第 81 條規定之都市計畫禁、限建地區,原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仍作農
業使用,課徵田賦,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88 年清查發現系爭土地約
1/2 面積 242.8 平方公尺已未作農業使用,前遂就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面積
,自 8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前僅就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
分處所核課之 90 年至 93 地價稅及 94 年地價稅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其中
90 年至 93 年地價稅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03202 號判決駁
回,而 94 年地價稅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裁字第 2660 號裁定駁回,合
先敘明。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臺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 94 年 9 月 14 日
北城開字第 0940629700 號函示略以:「經查 83 年、90 年間清查新莊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完竣圖,系爭土地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爰此,88 年系爭土地
位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土地稅
法第 10 條規定之農業用地,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遂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土地
餘 1/2 持分面積 242.8 平方公尺原課徵田賦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核無不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現況係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不應僅憑
台北縣政府住宅及城鄉發展局通報,遽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
核無可採。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內載有三七五租約,地目「田」,係新莊市公
所片面強制續訂租約且續作農業使用中,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特別法,應依
規定課徵田賦乙節,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觀之,該條例
僅就「耕地之租佃」為規範甚明,且查該條例並未就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訂定得課
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是有關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仍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
規定辦理,而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規定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下稱本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
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
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
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
使用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第 2 項)。」。依上開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
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都市土地得以課徵田賦者除須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且
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外,還必須位於公共設施未
完竣地區內,倘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都市土地,縱土地已恢復或仍作農業使用,
仍非課徵田賦之範疇。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又依財政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第 258
05 號函示:「……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所
謂『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
,但不包括原核定)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
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
徵其應繳之稅額。』自明。」。
三、經查本件○○市○○段○○地號土地屬都市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
區,其地目雖仍為「田」,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續作農耕使用中,惟其
是否仍位於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內,乃其得否課徵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之關鍵所
在。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
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
年 5 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則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由權責主管機關
即本府,認定後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核辦。而系爭○○段○○地號,據本府住宅
及城鄉發展局之函復及公共設施完竣清冊,系爭○○地號土地 88 年間即位於公
共設施已完竣範圍內,原處分機關遂以 95 年 10 月 18 日北稅莊(一)字第 0
950038999 號函,依前揭規定將系爭土地餘 1/2 持分面積 242.8 平方公尺原
課徵田賦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揆諸首揭土地稅法令規定,並無違誤之處,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於法
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 1/2 面積 242.8 平方公尺所課徵之 90 年至 94 年
地價稅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應再另就系爭土地原課徵
田賦之土地 1/2 面積 242.8 平方公尺補徵 90 年至 94 年地價稅乙節,查所謂
信賴保護原則,通說認為應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
」等 3 要件,本案原處分機關原將系爭土地持分 1/2 面積課徵田賦之處分,
並未創設足以令訴願人信賴嗣後若系爭土地不合致課徵田賦之規定時毋須補徵稅
款之「信賴基礎」,且訴願人亦未因該處分而有其他積極之「信賴表現」,難謂
其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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