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3990人
號: 97841270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4127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6 條
土地稅法 第 39-1、39-2、39-3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61 條
文: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6  日北稅土字第 097
0073126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李○緯、李○澤原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李○緯、李○澤各持分 1/2),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執竹字第 3343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96 年 7  月 26 日作價交由訴願人劉○○承受後,
通知原處分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後陳報執行法院扣繳,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61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先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新
臺幣(以下同)95  萬 8,582  元,除以 96 年 8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096009835
8 號函通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以 96 年 8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02020 
號函通知,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或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於文到 30 日內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農地不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輔導函分別於 96 年 8  月 9  日及 96 年 8  月 13 日合
法送達予訴願人劉○○及李○緯。訴願人劉○○於 97 年 3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以其
逾期申請,以 97 年 3  月 28 日北稅土字第 0970033314 號函否准所請。嗣訴願人
劉○○及案外人李○澤於 97 年 4  月 28 日以案外人李○澤未合法收受輔導通知為
由,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因上揭 96 年 8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02020 號函未
合法送達予案外人李○澤,致 30 日之法定期限無從起算,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首
揭號函,核准案外人李○澤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1/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於該函
中敘明另李○緯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1/2  部分,未於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7  日
北稅土字第 0960102020 號函送達後 30 日內提出申請,已逾法定之申請期限,否准
李○緯所有系爭土地持分 1/2  部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按應有部分之本質係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
物的全部之上」,非物在量上的劃分,亦非就共有物具體劃分使用部分,從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質點上」,實難以具體劃分。故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範圍應及於全部。又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僅核准訴願人李○澤所有系爭持分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表示系爭土地之
1/2 可變更土地使用,另 1/2  需維持農業使用,惟維持抽象 1/2  土地為農用,顯
屬事實上不可能之事,則原課稅處分內容即背於經驗法則與理論法則又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僅規定「…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
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未禁止共有土地權利人或義務人,得
申請全部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限縮原共有人之一僅得申請 2  分之 1
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土地係李○緯及李○澤分別共有(持分各 1/2),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
5 年度執竹字第 3343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 96 年 7  月 26 日拍定由
訴願人劉○○承受後,通知原處分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後陳報執行法院扣繳,原處分
機關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先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95 萬 8,582  元(訴願人李○緯應繳納半數土地增值稅 47 萬 
9,291 元;案外人即共有人李○澤應繳納另半數土地增值稅),除以 96 年 8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0960098358 號函通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以 96 年 8  月 7  日
北稅土字第 096010202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或農地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要件,於文到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農地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輔導函分別於 96 年 8  月
9 日及 96 年 8  月 13 日送達於李○緯、劉○○,此有李○緯之同居人鄭○○簽收
(96  年 8  月 9  日)及訴願人劉○○本人簽收之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該輔導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按據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李○緯及劉○○應於收到輔導函之次日
(即 96 年 8  月 10 日、同年 8  月 14 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
惟李○緯迄未提出申請,已逾 30 日之法定期限。而訴願人劉○○遲至 97 年 3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
徵土地增值稅,亦已逾 30 日之法定期限,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查訴願人及訴外人李○澤於 97 年 4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全部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處分核准部分訴外人李○澤主張,並
    駁回訴願人所請,故訴願人該當訴願法第 18 條「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要件
    ,係本件訴願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
    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
    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
    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
    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 7  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
    並填掣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
    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
    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債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 5
    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
    有部份負納稅義務……」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同法施行細則第 61 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2 條所明定。
三、卷查本件坐落本縣○○鎮○○○段○○地號之土地原係李○緯及李○澤分別共有
    (持分各 1/2),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由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26 日
    承受,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通知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
    再以 96 年 8  月 7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0202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李○緯、李
    ○澤,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或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於文到 30 日內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或農地不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輔導函分別於 96 年 8  月 9  日及 96 年 8  月
    13  日合法送達予訴願人及李○緯。訴願人迄 97 年 3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期限,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外人李○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之範圍應及於全部云云
    。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
    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是案外人李○緯及李○澤各按其應
    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從而訴願人等主張案外人李○澤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核
    准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乙節,顯係誤解法令,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逾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之法定申請期限而否准所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