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41131
訴願人 財團法人○○○○綜合醫院
代表人 釋○○
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代理人 蔣○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7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14309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縣○○市○○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府於 94
年 4 月 1 日核發使用執照(○店使字第○○號),訴願人於 94 年 4 月 25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新建房屋設籍,並申請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免徵房屋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5 年 5 月 2 日北稅新二字第 0940000736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核與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業經立案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規定不符,應自 94 年 6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核
課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5 年清查系爭房屋使用情形時,查獲系爭
房屋地下一層部分面積 1477.1 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使用及地上 1 層部分面積 2
94.8 平方公尺,供○○書軒等營業使用,乃分別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就供
營業使用之面積自 94 年 7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則按非住家
非營業稅率計課,並繼續核定課徵 97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355 萬 6,56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復查決定駁回其請,訴願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應免徵房屋稅。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並未明定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係專指內政部,只要訴願人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立案並有從事慈善醫療救濟服務之目的與事實,自應被認定為「經主管機
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原處分機關徒以訴願人未向內政部登記為救濟事
業,或非屬慈善救濟事業附設醫院之形式論述,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
又原處分機關所屬就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之解釋既與衛生署之解釋不同,原處分機關所屬實宜先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不宜在
統一解釋前,貿然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加上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
政部登記才算是該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而遽認訴願人不合於該
要件…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
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
稅。依此規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
具備 3 項要件:(1)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2) 不以營利為目的;(3) 業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查公益
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
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
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例如財團法人○○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菸害防制等,雖合
乎「公益性」,惟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又例如財團法人○○○○事業基金
會,其業務範圍為舉辦有益社會大眾身心之文化活動、設立各類獎學金,其雖亦合乎
「公益性」,惟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是本件縱使訴願人取得衛生署之設立
許可,並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
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合先敘明。
查訴願人自身章程,其中第 3 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訴願人
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
業」,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對本件系爭房屋予以課徵 97 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
次按財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送研
商財團法人○○○、○○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團法人○
○○○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
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
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
1.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2.其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
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
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經查訴願人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
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
準無異,是訴願人僅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 10% 辦理醫療
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
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對訴願人所有系
爭房屋核課 97 年房屋稅 2,355 萬 6,562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依衛生署 92 年 4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0920202773 號函略以:「…
四、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
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或貴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89
87 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足證衛生署認為訴願人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乙節
,按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 點:「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
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
,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及醫療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
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
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且該衛生署函示並未明確認定訴願人乃慈善救濟事業,是其主
張,顯非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
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6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又本府所定之房屋稅徵收率
表規定:「…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三、私立醫院……等非
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二、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
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一)必需經慈善
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三)不以營利為目
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9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供事業所使用,訴願人雖主張其為依法登記設立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應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
適用,惟查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縣市政
府,訴願人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
四、再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
是慈善救濟事業雖屬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例如財
團法人○○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菸害防制等,雖合乎「公益性」,惟並不具有
「慈善救濟」之性質;又例如財團法人○○○○事業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舉辦
有益社會大眾身心之文化活動、設立各類獎學金,其雖亦合乎「公益性」,惟亦
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是本件訴願人縱使取得衛生署之設立許可,並章程
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
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經查訴願人自身
章程,其中第 3 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訴願人所經營之
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
。
五、又依財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
送研商財團法人○○○、○○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
團法人○○○○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
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
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得認
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 1. 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
之目的。2. 其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
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
予以獎勵之必要,經查訴願人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
,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是訴願人僅依醫
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
事項,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
政部函釋有違,則原處分機關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依首揭房屋稅條例規定,就本
件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
形,認應分別按營業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所為處分,並無不合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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