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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40824
旨: 因申請退還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24 條
文:  
    訴願人  呂○祥
            呂○埤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
4 日北稅淡一字第 097000912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88 年
6 月 7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分割自同段 27 地號,並於同年月 9  日辦竣土地登記
,宗地面積為 6,168  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因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地目非屬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法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之地目,原
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遂依法自 88 年起改課地價稅在案。嗣 97 年 2  月 15 日訴
願人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何以課徵地價稅,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提出
異議,案經該分處審查後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遂准自 97 年起課徵田賦至原因消滅時止,訴願人等復於 97 年 5  月 5  日據前
揭審查結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原已繳納之 92 年至 96 年地價稅,經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係於 97 年始提出改課田賦之申請,從而系爭土地 92 年至 96 
年依法仍應課徵地價稅為由,以首揭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訴
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自 75 年繼承祖父財產,地形、地貌、地層始終如一,僅因 88 年土
地地目改為「建」,即造成溢繳稅款;88  年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原處分機關
因通報錯誤造成改課,核屬法令適用錯誤,應予退還系爭土地原已繳納之 92 年至 9
6 年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於 88 年 6  月 7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後,該土地
    登記之地目為「建」,因「建」地目並非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法前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之 11 種地目,依法非屬課徵田賦之土地
    ,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遂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自 88 年起課徵地價稅,
    並無不合,是以系爭土地係因地目變更而改課地價稅,且地目變更亦為訴願人等
    所不爭執,是訴願人等主張因通報錯誤造成改課,顯有誤解。
二、至本案訴願人等主張自 75 年繼承祖父財產,地形、地貌、地層始終如一,僅因
    土地地目改為「建」,即造成溢繳稅款乙節,查「建」地目並非 94 年 12 月 1
    6 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修法前都市土地可徵收田賦之
    地目,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自 88 年起課徵地價稅
    ,於法有據,雖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 97 年 3  月 19 日北城開
    字第 0970120119 號函查復為公共設施未完竣,惟據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應作農業用地使用,且必須符合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即以「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
    耕地」為限,是都市土地課徵田賦之要件,如前所述,除應符合 89 年 1  月 2
    6 日修法前後之土地稅法第 10 條農業用地之定義外,且必須同時符合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與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法前同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既非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法前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明定之 11 種地目,並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淡水分處自 88 年起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後若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符合 89 年 1  
    月 26 日修法前後土地稅法第 10 條及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法前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及其他農業使用
    之土地。」之情形,依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法前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自應由訴願人等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惟查原處分
    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並未收到系爭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編造為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使用之清冊,且迄 97 年始收受訴願人等改課田賦之申請,是該分處遂於收受
    改課申請後,會同有關機關至現場實地勘查認定,准自 97 年起課徵田賦,從而
    系爭土地於申請改課田賦前,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
    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人等主張「適用法令」錯誤乙節,顯有誤解。…等
    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
    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及第 22 條第
    1、2  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
    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用之土地」、「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
    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
    、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
    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
    、溜、溝 11 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
    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徵收田賦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左列規定辦理。……四、……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
    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為 89 年 1  月 26 日修法前土地稅法第 10 條
    及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法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
三、基上,都市土地除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例外可徵收田賦外,
    其餘皆應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而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
    書各款規定,以「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為審查基準,是都市土地若不
    符合 94 年 12 月 16 日修法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明
    定之 11 種地目,亦未依同條項第 2  款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自難謂
    符合土地稅法第 22 條徵收田賦之規定。經查本案系爭土地,屬都市土地,於 8
    8 年 6  月 7  日辦理共有物分割後,該土地登記之地目為「建」,因「建」地
    目並非前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定之 11 種地目,依
    法非屬課徵田賦之土地,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自 88 年起課徵地
    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原已繳納之 92 年至 96 年地價
    稅,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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