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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40682
旨: 因 96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406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22、3、40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訴願人  游○國、游○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0600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游○惠等 3  人公同共有坐落○○市○○段○○地號之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 96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 萬 4,101  元,並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公同
共有人游○國、游○漳、游○惠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惟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訴
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游○國經板橋地方法院以 DNA  鑑定,與汪○○○沒有血緣關係
,而判決准予拋棄繼承,則其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故原處分機關已不能向其要求繳
納地價稅;另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7 年 3  月 18 日板院輔 96 執正字
第 27135  號函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可見該地價稅已執行並分配完成,故原處分機關
當然不能再向訴願人要求繳納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游○國主張經板橋地方法院以 DNA  鑑定,與汪○○○沒有血
緣關係,而判決准予拋棄繼承,則渠已非該土地所有權人,故原處分機關已不能以土
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要求渠繳納地價稅乙節,惟查本案訴願人所提供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三重簡易庭 96 年度重簡字第 9430 號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尚不足以認
定訴願人與被繼承人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血親關係,且地價稅係以各年(期)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
分處依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地價稅,亦無違誤,至
於訴願人所提示之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核屬私人間之糾紛,尚非稽徵機
關課徵稅捐之所問,則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
另訴願人主張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7 年 3  月 18 日板院輔 96 執正字
第 27135  號函之分配結果彙總表,可見該地價稅已執行並分配完成,故原處分機關
當然不能再向訴願人要求繳納地價稅,並退回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乙節,查上開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係依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第 3  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填發補稅款繳納通知,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是該繳款書之性質係為催告納稅義務人
履行其繳納稅額之公法上義務之一種觀念通知,尚非為另一行政處分,惟系爭 96 年
地價稅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在案,訴願人自無需再繳納
該筆稅款,併予陳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
    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地價
    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
    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
    政府定之。」、「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
    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4 條
    、第 40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與游○惠等 3  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附卷可按,是原核定系爭土地 96 年地價稅 4  萬 4,101  元,並以納稅義
    務基準日(96  年 8  月 31 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與游○惠
    等 3  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揆諸首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至訴願
    人主張訴願人之一游○國已經板橋地方法院以 DNA  鑑定,與汪○○○沒有血緣
    關係云云,惟查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
    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以各年(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本件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登記資料訴
    願人與游○惠等 3  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原處分機關依照地政機關編
    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96 年之地價稅,並無違誤之處,而訴
    願人所訴游○國經板橋地方法院以 DNA  鑑定,與汪○○○沒有血緣關係乙事,
    核屬私人間之糾紛,所訴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於法亦無違誤,應
    予以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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