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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40284
旨: 因使用牌照稅免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7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免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9 日北稅消字第
097002410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5 日,以其所有 58 ○-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供身心障礙者(訴願人之父:林○○)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照
稅法規定免徵牌照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
定,認本案身心障礙者已領有駕駛執照應以其本人所有車輛為申請標的,以原處分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雖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
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
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但稅法應可擴大解釋為身心障礙本人或同戶
籍下擇一人申請,方符合情理。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乃專供訴願人父親使用,請求
核准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於 97 年 2  月 15 日以系爭車輛係專
供身心障礙者林○○使用為由,填具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牌照稅,核其申請免稅
事由係勾選「專供身心障礙致無駕駛執照者使用之車輛(每戶限一輛)」,惟查身心
障礙者林○○已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連線電腦以證號查車號駕照查詢畫面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是依前揭使用牌
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林○○既已領有駕駛執照,則應以
每人一輛為限,尚不得申請每戶一輛,是原處分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每戶一輛之申
請,並無不合。
訴願人主張稅法應可擴大解釋為身心障礙本人或同戶籍下擇一人申請之,方可符合情
理云云,惟依租稅法定主義,稅捐之徵免皆需稅法有明文規定,不容任何人恣意擴大
解釋,是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和但書規定之要件不同自不能
混合使用,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
    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
    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
    送本部 88 年元月 8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0 條及第 28 條等
    3 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
    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用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現行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
    段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
    車執照。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
    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
    。……」。
三、基上,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者
    ,對專供其使用車輛,領有駕駛執照者,每人一輛且須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之
    車輛方予以免稅;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一輛且放寬為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戶親屬
    所有之車輛予以免稅。經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乃專供身心障礙者
    (即訴願人之父:林○○)使用,其使用牌照稅應予免徵云云,惟查訴願人之父
    領有駕駛執照,依現行法律規定,身心障礙者之免稅車輛,有駕駛執照者,須為
    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者,故本件仍需以該身心障礙者本人所有車輛作為申請免徵
    使用牌照稅之標的,今訴願人以其個人所有之車輛申請免徵,原處分機關據以駁
    回,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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