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00411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主建物(1-
4 層及地下層)於 80 年建造完成,並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使字第○○號使用執
照,惟於 93 年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就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違章增建部分(即
第 1、4 層內夾層、第 5 層違章增建及第 5 層內夾層)均未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查得資料補徵 89 年至 93 年房屋稅,分別為 89 年:新
臺幣(下同)8 萬 1,634 元,90 年:8 萬 357 元,91 年:6 萬 8,767 元,
92 年:7 萬 3,692 元,93 年 6 萬 2,594 元,合計 36 萬 7,044 元外,並
按所漏稅額處 1 倍罰鍰 36 萬 7,0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重新認定,將原核定補徵房屋稅變更為 89 年:5 萬 2,076 元,90 年:
5 萬 1,117 元,91 年:4 萬 1,046 元,92 年:4 萬 3,532 元,93 年:3
萬 3,347 元,罰鍰則變更為 15 萬 4,700 元,訴願人未甘服,提起訴願,遭駁回
,嗣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4099 號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揆其撤銷理由略以:「本件系爭課徵房屋稅之
增建樓層,係於 80 年 4 月間即已建築完成,並非被告機關認定 87 年間始增建完
成,是被告機關以系爭增建樓層於 87 年間增建完成為前提事實,核算系爭增建部份
之課稅現值,再據以核定應納房屋稅額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原告就此指摘原處分
(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予撤銷;並由被告機關另按系爭增建樓層正確之增建時間(80 年 4 月間),
計算折舊,核算系爭增建樓層各年度之課稅現值,再據以補徵各年度房屋稅額,以資
適法…」等語。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 89
年至 93 年房屋稅本稅依次變更為:89 年:4 萬 439 元,90 年:3 萬 9,494
元,91 年:3 萬 945 元,92 年:3 萬 2,869 元,93 年:2 萬 2,914 元,
罰鍰部分則變更為 8 萬 3,100 元。訴願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84 年即已委託承租人○○電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
使用出租情形,87 年再次委託○○商行申報房屋使用出租情形,是以訴願人僅逾期
申報,並非未申報。是訴願人已依大法官釋字 537 號解釋,盡協力申報之義務,再
查大法官釋字 537 號解釋係規範協力申報,並未規範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填寫稅單去
繳稅,本件實因原處分機關怠忽職守,雖經數次申報皆未至現場稽查房屋實際使用情
形,未核發稅單,致訴願人無法繳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第 1、4 層夾層面積各 518.7 平方公尺、第 5 層(即
外觀第 7 樓)增建面積為 312.1 平方公尺,另第 5 層內之增建夾層面積為 264
.8 平方公尺,按台北縣政府 93 年 3 月 18 日北府稅財字第 0930023229 號公告
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
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 8 成核計。夾層面積之和超過 100
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數地板面積 3 分之 1 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
單價核計。」故原處分機關前按總層數 5 層鋼筋混泥土造單價核算 89 年至 93 年
應補徵房屋稅,並無違誤,此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審認在案。
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4099 號判決撤銷係以系爭房屋之增建樓
層正確之增建時間應為 80 年 4 月間,故原核算系爭增建樓層各年度之課稅現值容
有未洽,以及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 35.9 平方公尺重複補徵亦有未洽,原處分機關
爰依判決撤銷意旨,依系爭房屋第 5 層及第 1、4、5 層夾層之增建樓層之增建時
間為 80 年 4 月及扣除系爭建物第 5 層之屋頂突出物 35.9 平方公尺重疊部分重
新核算 89 年至 93 年應補徵房屋稅分別為 89 年:4 萬 439 元,90 年:3 萬 9
,494 元,91 年:3 萬 945 元,92 年:3 萬 2,869 元,93 年:2 萬 2,914
元,合計 16 萬 6,661 元。本案應補稅額既經復查重核變更為 16 萬 6,661 元,
參照稅捐稽徵法第 1 之 1 條、第 48 條之 3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
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財政
部 96 年 3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13740 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依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之違章情形,一、漏稅額逾 1 萬元至 5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 0.5 倍之罰鍰。二、漏稅額逾 5 萬元至 30 萬元者,按所
漏稅額處 0.7 倍之罰鍰。…前四點漏稅額係以每一納稅義務人單一層或單一戶每一
年所核算稅額為準。本件既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新修正之倍數參考表計算裁罰
金額將更有利於訴願人,遂依此重新核算將罰鍰變更為 8 萬 3,100 元,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3 條、第 7 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房屋稅,以附著
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
時,亦同。」。
二、又按房屋稅條例第 16 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
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 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
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2 倍以下罰鍰。」、「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
列規定:2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
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37 號解釋意旨略以:「…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
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
申報協力義務。…」。
三、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於 80 年建造完成,並領有臺北縣政府核發之
○使字第○○號使用執照,惟於 93 年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就系爭建物之
主建物及違章增建部分均未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經查
房屋稅屬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本件原處分機關在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訴願人 5 年之房屋稅,
於法有據。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已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4099
號判決意旨,以系爭房屋增建物之增建時間為 80 年 4 月,計算折舊,並扣除
系爭建物第 5 層之屋頂突出物 35.9 平方公尺重疊部分,重新復查決定 89 年
至 93 年應補徵房屋稅分別為 89 年:4 萬 439 元,90 年:3 萬 9,494 元
,91 年:3 萬 945 元,92 年:3 萬 2,869 元,93 年:2 萬 2,914 元
,合計 16 萬 6,661 元,並無違誤。
四、另本案應補稅額經原處分機關復查重核變更為 16 萬 6,661 元,因屬尚未核課
確定之案件,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96 年 3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13740
號令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詳見答辯意旨),計算
裁罰金額,將罰鍰變更為 8 萬 3,100 元乙節。經查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僅屬行政規則並非法規命令,原處分機關據之將罰鍰變更為
8 萬 3,100 元是否合於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非無可議之處,惟依
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機關將罰鍰金
額由 16 萬 6,661 元變更為 8 萬 3,100 元,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復查決定
,仍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曾經於 84 年及 87 年間分別委託承租人○○電子公司及○○商
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使用情形云云,經查訴願人所主張之申報,實乃承租其房屋
之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辦之營業登記,並非申請
房屋稅籍之設立,訴願人對此似有誤會。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主動提供課稅
資料之協力義務,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有變更時,訴願人尚不得以他人營業稅籍
之設立,免除其應自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之義務。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已盡申報房
屋稅之義務,核無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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