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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4015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3、5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40156  號
    訴願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代理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8657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台北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96 年 5  
月 10 日辦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自 56 年 8  月 29 日登
記後至 96 年 5  月 10 日申報日止,計算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之年限,為超過 30 
年以上,按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7  項規定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
減徵 30%,核定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以下同)1,135 萬 2,489  元。訴願人不服,
主張應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點,而非
以「登記日期」計算土地長期持有期間之始期,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提起本
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登記予○○○○○信用合作社(嗣後於 75 年 12 月 8  日
為訴願人概括承受並辦理名義變更)之原因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55 年 3  
月 22 日,登記日期為 56 年 8  月 29 日。而其有關之權利移轉證書暨相關登記申
請文件,因年代久遠,當年受理之台北縣新莊、三重地政事務所及訴願人皆未留存資
料,查證困難。惟查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實務作法,於為法院拍賣移轉登記之情形下,
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即記載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亦係以「權利移轉證書核發
日期」登記之,此觀內政部地政司公布之「法院拍賣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
明」貳、二項下說明亦可明瞭。
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置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不顧,逕以「登記日
期」為訴願人取得本案土地上所有權之時點,並據以認定該日期為土地長期持有期間
之始期,不僅與財政部令釋內容不符,亦與民法第 759  條規定相悖…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依據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6 年 10 月 4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60013888  號函復:「說明:二、依據內政部 78 年 1  月 14 日台(78)內地字
第 666012 號函解釋『…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在權利移轉證
書製作完成,法院發文交付送達於買受人收受當日為所有權取得之日期。關於持憑法
院核發之不動產移轉證書申辦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由訴願人依實
際簽收權利移轉之日期填寫;登記機關於審查必要範圍內,得本於職權查證之。三、
查本案於 56 年間即登記完成且業以銷毀,登記原因發生日期於當時是否為訴願人依
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日或簽收日填寫則無從得知。」及 96 年 10 月 17 日北縣
重地登字第 0960014357 號函復:「查 56 年間土地登記規則並無拍賣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之相關規定,另查首揭土地重測前○○市○○埔○○小段○○-○ 地號土地舊簿
,本案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塗銷及拍賣之原因發生日期『55  年 3  月 22 
日』乃依據土地舊簿登載之准北院 55 年 3  月 22 日綏民執乙字第 6782 號代電函
。」基上,原因發生日期「55  年 3  月 22 日」乃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塗
銷及拍賣之原因發生日期,並無資料可資證明如訴願人所述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
日期,是訴願人上述主張,核無可採。
又依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40025584 號函釋「因執行機關拍賣
而取得者,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權
利移轉證書所載核發日期為準。」之意旨,本案訴願人自承受系爭土地時,未留存可
資證明之文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自無從查證訴願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或
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核發日期,從而該分處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日期「56  年 8  
月 29 日」為訴願人持有系爭土地之始日,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第 7  項規定計算訴
願人至申報日持有系爭土地年限為超過 30 年以上不滿 40 年,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
第一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30%,核定為 1,135  萬 2,489  元,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持有土地年限超過 
    30  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30%。持有土地
    年限超過 40 年以上者,就其土地增值稅超過第 1  項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40%。
    」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3 條第 7  項、第 8  項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 33 條修正條文增列關於長期持有土地者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業於 94 年 1  月 30 日公布,並自 2  月 1  日生效。上述條文修正
    生效後之長期持有土地移轉案件,有關其持有年限起、迄之認定時點,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ㄧ、土地持有期間之起算點:(一)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據
    上,其持有期間之起算點分別為:1 、因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而
    取得者,為完成移轉登記之日。……3 、因執行機關拍賣而取得者,為領得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但稽徵機關就該日期之查證有困難者,得以權利移轉證書所載核
    發日期為準」為財政部 94 年 3  月 17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40025584 號函所明
    釋。
三、卷查本案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原因記載為「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為 55 年 3  月
    22  日,移轉登記日期為 56 年 8  月 29 日,訴願人於 96 年 5  月 10 日辦
    理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雖主張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權利證書核
    發日,其持有系爭土地之年限至申報日止超過 40 年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55  年 3  月 22 日」乃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
    、抵押權塗銷及拍賣之原因發生日期,並非訴願人所述之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
    日期,遂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期「56  年 8  月 29 日」為訴願人持有期間
    之始日,計算訴願人持有年限至申報日為超過 30 年但不滿 40 年,再據以核課
    土地增值稅,並經復查決定循以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55  年 3  月 22 日」,依
    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實務作法,應係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日期乙節,經查本案訴願
    人表明其承受系爭土地時,未留存可資證明之文件,自無從證明買受人何時領得
    權利移轉證書或權利移轉證書核發之日期為何;再查 56 年間土地登記規則並無
    拍賣原因發生日期登記之相關規定,依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96 年 10 月 17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60014357 號之函復及卷附系爭土地登記之舊簿資料所示,
    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塗銷及拍賣之原因發生日期「55  年 3  月 
    22  日」乃係依據土地舊簿登載之准北院 55 年 3  月 22 日綏民執乙字第 
    6782  號代電函而來,其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55  年 3  月 22 日」乃土地之
    預告登記塗銷、抵押權塗銷及拍賣之原因發生日期,並非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核發
    日期,是本件訴願人所訴尚無足採憑。末按土地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經
    法院拍賣之土地拍賣法院應俟拍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如土增稅)後,據以塗銷相
    關登記(如抵押權登記等),再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以利拍定人申辦土地
    權利移轉登記,此乃基於「稅捐保全」使然,是「土地拍賣之執行」與「權利移
    轉證書之核發」兩者存有時間落差,併與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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