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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31524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3152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5、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文:  
    訴願人  財團法人○○○醫院
    代表人  黃○○
    代理人  施○○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77
2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鎮○○里○○路○○號、同鎮○○里○○路○號、○號○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免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清查發現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6 年 11 月 26 日北稅房字第 0960151443 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房屋稅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52
1 萬 4,132  元、513 萬 7,816  元、506 萬 1,492  元、498 萬 5,188  元、490 
萬 8,866  元,共計 2,567  萬 7,83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
    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依法應免徵房屋
    稅:
(一)訴願人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並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1.醫療法為特別法,自醫療法頒布後,醫療財團法人踐行其慈善救濟本質時,
        顯非交由內政部立案監督管理。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
        法人定位為具有慈善救濟性質之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
        定比例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
        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直接監督管理,擇優
        獎勵。
      2.醫療財團法人之成立,依醫療法第 5  條、第 11 條規定,須經衛生署許可
        設立,並向法院登記,再報該署備查,是在醫療法施行後,已無從重複向內
        政部立案成立醫療財團法人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訴願人前經主管機關
        衛生署以 81 年 12 月 17 日衛署醫字第 8185301  號函許可准予設立,並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意聲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可稽,
        訴願人確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3.參照醫療法第 38 條第 2  項(93  年 4  月 28 日增訂)規定:「醫療財
        團法人之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行政
        院提案說明:「第 1  項及第 2  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
        及賴勁麟委員等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
        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 l  項、第 2  
        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
        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等語,可知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
        ,惟仍得享有房屋稅減免,否則何須在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如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未包含不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則醫療法第 38 條即
        無規定減免房屋稅依有關稅法辦理之可能性,故私立醫療院所房屋稅課徵與
        否,應按其設立目的劃分,若屬營利為目的之醫療院所,應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規定課徵,惟若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醫療財團法人,且符合同
        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要件,應免徵房屋稅。
      4.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有
        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完全未討論或慮及 95 年 11 月 24 日公布之醫療法
        已明定醫療財團法人須向衛生署立案之爭點。且該等見解均在醫療法第 38 
        條第 2  項增訂前所形成,無從考量增訂該項使醫療財團法人能享有房屋稅
        免徵之立法目的。況該等見解所涉醫院均無如訴願人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
        實績,不容拘束本案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二)訴願人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慈善救濟事業,訴願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係沿襲
      行天宮宗旨,秉著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
      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康幸福,且平日對
      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推行,不遺餘力,具有績效,分別於 8
      7 年 9  月 28 日及 97 年 l  月 9  日獲得主管機關衛生署來函證明訴願人
      醫療業績具有成績,且訴願人捐助章程第 17 條亦規定「本院係永久性質,如
      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
      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綜上足以證明訴願人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l項第 2  款所規定「不以
      營利為目的」之要件。
二、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
    明文其定義,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則原
    處分機關以該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無乃增
    加法律所無限制。況查,我國並無規範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專法,而符合上揭免徵
    房屋稅之事業,既須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解釋上,應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向
    主管機關登記後成立,且法人之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民法第 25 條、第 30 
    條、第 32 條參照);按醫療法第 11 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依法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
    法人,倘如原處分機關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稅,則醫療法
    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
    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
三、原處分機關追溯補徵本件 92 年度至 96 年度房屋稅除違背原免稅行政處分之拘
    束力外,顯然亦違背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和行政程序法第 8  條、
    第 117  條但書規定亦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意旨:
(一)本件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補稅之規定:
      1.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係指
        在核課期間內,有另行發現應當課稅之新事實或新課稅證據而言,並不包括
        法律見解變更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81 年判字第 1765 號判決即指出:「
        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係以發現原核課稅
        捐資料所無之新資料,且該新資料足以認定應補徵稅捐者,始足當之。若稅
        捐稽徵機關就原核課稅捐資料,適用法規錯誤既無新資料,即無所謂另發現
        應補徵之稅捐。」。
      2.查本件訴願人原先申請核准免徵房屋稅之事實狀態(從事醫療服務及公益慈
        善事業工作)並未變更,自無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言,且本件訴願人原先
        經原處分機關免徵房屋稅,亦經過其審慎查核認定後,方始核定准予免徵房
        屋稅。故本件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關於發現新課稅事實證
        據得另行補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僅因為嗣後機關內部見解變更,即
        追溯既往補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援引財政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
        字第 25805  號函釋暨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均係「綜合所得稅」案件且
        係自行申報稅捐項目與本件免徵房屋稅本質上不同且房屋稅非納稅義務人自
        行申報稅捐,性質上應相異,不能援引比附。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117  條但書規定,本件不應補稅:按稅捐之徵
      收,應本於稅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即規定:「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本件訴願
      人醫院既然以往多年來均依照前揭財政部 62 年 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30490
      號令,71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38854  號等函釋意旨:「辦理具有成績
      並持有主管機關證明者」免徵房屋稅,自已經讓人民產生正當合理之善意信賴
      ,並據以從事相關業務活動。且亦經原處分機關 87 年 12 月 1  日八七北縣
      稅財字第 495924 號及 92 年 10 月 3  日北縣稅字第 0920114435 號函核准
      免稅,原處分機關自應本著誠實信用之方法,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不應
      出爾反爾,毫無法律依據,任意否定原先已經確定之免稅處分,以免有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8  條及第 117  條但書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另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所謂信賴表現僅拘限於”受益人基於對違法行政處分的
      信任而積極為財產上之支出,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財產支出”而不及
      於”僅消極接受免徵房屋稅暨行政處分,無信任而積極為財產之支出”顯然誤
      解信賴保護之意旨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更何況,訴願人自 92 年度至 96 
      年度,已依法提撥醫療教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訴願人已有積極
      為財產支出,顯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原處分機關變更以往之法律見解也不應追溯
      既往取消免稅:縱然原處分機關擬變更以往之法律見解,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解釋令函或稽徵實務上法律見解之變更,應考慮人民信賴保護,
      給與人民調整適應之過渡期間,而不應追溯既往(參照財政部 92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2464 號函變更課稅法律見解自將來生效,亦即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給與半年過渡期間)。再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
      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本件房屋稅已經免稅多年且原處分機關知之甚詳
      ,且免稅早已經超過 2  年,因此原處分機關縱然有撤銷權,亦早已經歸於消
      滅,且迄今尚未撤銷原核准訴願人系爭房屋稅免稅之處分,因此,也不得追溯
      撤銷已確定之免稅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路○○號房屋及系爭○○路○號、○號○樓房屋係分別於 86 年及
    92  年取得使用執照,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87 年 12 月 1  日 87 北縣財稅
    字第 495924 號函及 92 年 10 月 3  日北稅財字第 0920114435 號函核准免徵
    房屋稅在案,惟因原處分機關 96 年清查發現上開系爭房屋不符房屋稅條例第 1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稅規定,遂以 96 年 11 月 26 日北稅房字第 0960151
    44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分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房屋稅。茲
    就系爭○○路○○號房屋及○○路○號、○號○樓房屋使用情形及核課情形說明
    如下:
(一)系爭○○路○○號房屋(稅籍編號:15071419600 ),除地下一層面積 116.4
      平方公尺及大廳 14 平方公尺面積供營業商號使用,已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外,其餘面積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
      房屋稅在案,是應自 86 年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 9
      2 至 96 年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原免徵房屋稅之差額。
(二)系爭○○里○○路○號、○號 3  樓房屋(稅籍編號:15060947100、1506094
      7101),係為宿舍大樓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款免徵房屋稅在案,是應自 92 年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
      徵 92 至 96 年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與原免徵房屋稅之差額。
二、訴願人主張其屬於公益慈善救濟事業,按慈善救濟事業,屬於公益事業之範圍,
    自應在稅法上予以鼓勵而給與稅捐優惠云云,惟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
    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
    濟事業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一)
    必需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三)不
    以營利為目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
    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
    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
    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例如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菸害防制等,雖合
    乎「公益性」,惟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又例如財團法人黎明文化事業
    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舉辦有益社會大眾身心之文化活動、設立各類獎學金,其
    雖亦合乎「公益性」,惟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是本件訴願人雖章程明
    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
    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合先敘明。訴願人
    其捐助章程,其中第 3  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從事精研醫術弘揚醫德等
    語,然此僅能證明訴願人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所
    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
三、另訴願人主張可否享受房屋稅條例之稅捐優惠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認定納
    稅人是否確實從事慈善救濟等公益活動乙節,查依財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台
    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釋,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 1. 收費非以營利
    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其 2. 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
    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乃
    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
    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而訴願人收費標準乃根據健
    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之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
    收費標準無異,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
    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
四、又財政部 62  年 1  月 19 日台財稅第 30490 號函釋:「私立醫學院附設醫院
    房屋,如經查明該醫學院已依法辦妥財團法人登記,該醫院房屋稅應准依照房屋
    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免徵。」及 66 年 8  月 15 日台
    財稅第 35449  號函釋:「查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不
    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其免徵範圍係包括與該社團辦公有關之會議廳、圖書室、廚房、員工食堂、浴室
    、廁所、值日室、檔案室、貯藏室、講習室、值夜室、禮堂、文物儲藏室等房屋
    。」乃係財政部針對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所為
    之補充解釋,而系爭房屋並非屬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比附援引。另財政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第 3782 
    號函釋:「台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
    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
    」及 71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38854  號函釋:「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
    ,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
    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
    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
    。」係對○○附設紀念醫院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及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之解釋,其
    與訴願人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單獨之醫療財
    團法人有別,尚無房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五、訴願人再主張本件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補徵之規定云云,依財政
    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25805  號函釋:「主旨:綜合所得稅納稅義
    務人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所
    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
    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均應依規定補徵或補
    稅處罰。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
    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
    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
    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
    ,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自明。」是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房屋 92 年至 96 年房屋稅,依上開財政部函釋
    ,於法洵屬有據。
六、末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撤銷原先已經確定之免徵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117  條但書規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又依據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再依釋字第 525  號解
    釋,原處分機關變更以往之法律見解也不應追溯既往取消免稅乙節,按據行政程
    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
    。而該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一定之要件,如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
    等是。所謂「信賴表現」係指受益人基於對違法行政處分的信任而積極為財產上
    之支出,而做成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財產支出,復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主
    張信賴保護之當事人僅存有信賴之意思並不充足,仍需當事人基於其信賴而有具
    體對外表現行為,即需有一定的處分行為,包括財產之運用或其他之處理,期間
    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案訴願人僅消極接受免徵房屋稅的行政處分,無信任而積
    極為財產之支出,而做成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即難謂有信賴保護之
    適用。又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即明示稅捐稽徵法對稅捐稽徵事項具有特別法
    之性質,而行政程序法則為規範一般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規範,具有普通法之性
    質。是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補徵處分雖同時具有撤銷處分之性質,
    惟其除斥期間自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法之稅捐稽徵法,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5  年,否則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將成為具文,訴
    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
    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
    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
    第 6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又本府所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
    定:「…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
    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二、第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
    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一)必需經慈善
    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三)不以營利為目
    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而關於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房屋
    ,是否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亦迭經
    臺灣省稅務局 68 年 5  月 14 日稅三字第 34478  號函、財政部 71 年 12 月 
    8 日台財稅第 38854  號函分別釋示:「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
    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醫事財團法人所有之
    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
    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
    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
    照准。」。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供事業所使用,訴願人雖主張其為財團法人慈善救濟
    事業,應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查
    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訴願人
    並未提出其業已向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辦理慈善救濟事業財團法人之登記。再查民
    法所為之法人登記,於依民法所定之要件齊備時,即得聲請登記,登記機關亦僅
    就是否合於民法所規定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與房屋稅條例所定合於免稅條件
    之財團法人,需經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者之目的、要件顯非相
    同。本件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
    非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則原處分機關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依首
    揭房屋稅條例規定,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認應分別按營業用、住家用、非住
    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
    定補徵尚在核課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房屋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各開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本件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補徵之規定云云,依財
    政部 74 年 12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25805  號函釋:「主旨:綜合所得稅納稅
    義務人申報之免稅額或扣除額等,經稽徵機關於事後發現不合規定予以剔除,致
    所得淨額增加,與納稅義務人漏未申報之所得,同屬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所指『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如係於核課期間內發現者,均應依規定補徵或
    補稅處罰。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所謂『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只須其事實不在行政救濟(即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但不包括原核定
    )裁量範圍內,均屬『另發現應徵之稅捐』。此觀諸行政法院 58 年判字第 31 
    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
    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
    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
    』自明。」,是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
    規定補徵系爭房屋 92 年至 96 年房屋稅,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尚非無據。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撤銷原先已經確定之免徵處分,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第 117  條但書規定之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又依據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再依釋字第 525  號解
    釋,原處分機關變更以往之法律見解也不應追溯既往取消免稅云云,惟按信賴保
    護原則其中要件之一即為信賴表現,所謂信賴表現,在授益處分而言,係指受益
    人基於對違法行政處分的信任而積極為財產上支出,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
    之財產處置,而其間有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僅為單純主觀期待將來得受領給付,
    而未積極上述財產支出等行為者,並無因信賴致發生損害之存在,即難認有信賴
    表現,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此項原則在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2  款
    及第 119  條雖未有明文,惟在法理自屬當然,是主張信賴保護仍須有積極之信
    賴表現行為。本案訴願人僅消極接受免徵房屋稅的行政處分,無因信賴而積極為
    財產之支出,而作成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即難謂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案事實
    明確,訴願人請求言詞陳述意見,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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