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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31278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312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41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14 條
文:  
    訴願人  ○○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3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48
40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於 93 年 7  月 21 日分割增加
○○○地號土地),原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辦理 97 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工廠登
記證業於 92 年 3  月 27 日經核准註銷在案,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業已消滅
,應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而訴願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3 年至 96 年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675 萬 6,1
19  元(93  年至 95 年:各 173  萬 158  元;96  年:156 萬 5,645  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原係一製藥廠,為西藥製業,雖於 92 年 3  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登記
    證註銷,並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現有名稱,但仍持續經營有關藥品之營運,並未
    變更其工業用地之用途,自 92 年 3  月申請工廠歇業、註銷工廠登記證、93
    年 5  月廠房拆除申請、93  年 7  月廠房拆遷完畢及註銷房屋稅籍至 93 年 9 
    月 2  日核准歇業,並變更營業項目為現有之不動產租賃止,期間均仍持續營運
    中,並未因工廠登記證註銷而停用,用途並未變更,符合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途,…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
    請。」而不適用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另依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
    字第 0910453050 號函規定:「…,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
    率,則非所問。」準此,訴願人雖已經申請註銷工廠登記證,然其用途仍屬工業
    用地範圍,故該 2  筆土地於 92 年度仍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
二、至 93 年 5  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汽車公司)欲承租該 2  
    筆土地且訴願人營運規模亦縮小,因此訴願人將此 2  筆土地出租予博達汽車公
    司,並在○○汽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公司之時,訴願人進行申請原有廠房之拆除
    事宜,由○○汽車公司建置其所需之廠房。○○汽車公司係屬汽車修理業,雖未
    取得工廠登記證,然依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
    函釋、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及 69 年 6  月 13 日
    台財稅第 34700  號函規定:「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
    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
    「…二、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後,屠宰業及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
    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
    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
    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及「凡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已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無論自有自用或出租與興辦工業人使用,均
    得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此該 2  筆
    土地雖非由訴願人自行使用而出租予○○汽車公司,依上述函令規定,其用途亦
    適用工業用地之特別稅率。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 2  筆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 97 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查獲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取得
    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92 年 3  月 27 日因歇業經核准註銷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
    經濟發展局 97 年 7  月 18 日北經登字第 0970535044 號函附工廠登記抄本(
    現況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於 92 年間業已消滅,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
    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示規定,應自次期(即 9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訴願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報,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店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3 年至 96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合計 675  萬 6,119  元,於法並無不
    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即積極出租土地,於 93 年 5  月 16 日與○○
    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公司於 93 年 9  月 9  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營業項目為汽車修理業,依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
    0 號令、69  年 6  月 13 日台財稅第 34700  號函及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
    稅第 810303719  號函釋,應予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查本案系
    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92 年 3  月 27 日註銷確定,且未於同一年(即 9
    2 年)內利用原廠地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按據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並無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適
    用,則系爭土地既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
    ,訴願人自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報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後系爭土地倘若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
    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時,再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
    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令示規定,重新申辦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始有自申請之當年或次年(期)起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之適用,要無系爭土地於 92 年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遲至 93 年始將系爭土地出
    租供○○公司使用,於未重新提出申請之期間「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
    之理,是系爭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之適用甚明,是訴願人主
    張顯無可採。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價稅。但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
    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
    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
    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
    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
    段、第 18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再按「土地稅法
    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 15 (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 10 )計徵地
    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
    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
    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消滅時自次期起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分別經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
    稅第 36472  號函、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示在案。
    綜合以上相關法規函釋,可知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其要件析言之
    有三:1 、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 2、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其是否已
    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3、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
二、查本案系爭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
    處辦理 97 年加強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時,查得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取得之
    工廠登記證業於 92 年 3  月 27 日因歇業經核准註銷在案,此有本府經濟發展
    局 97 年 7  月 18 日北經登字第 0970535044 號函附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
    )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
    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於 92 年間業已消滅,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示規定,應自次期(即 93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訴願人未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新店分處申報,已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
    新店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93 年至 96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與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差額合計 675  萬 6,119  元,揆諸前揭法規
    、函釋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工廠登記證註銷後即積極出租土地,於 93 年 5  月 16 日與博
    達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該公司於 93 年 9  月 9  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
    ,其營業項目為汽車修理業,應予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乙節,惟按財
    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示:「主旨:有關納
    稅義務人所有土地原經核准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嗣經查獲該土地上所
    設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已被註銷,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涉嫌違章
    疑義案。說明:二、本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函釋:『○
    ○公司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 3  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
    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查該函之案情略為:○○公司於 77 年 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
    廠設立許可,並於 77 年 6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本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
    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先予敘明。三、
    ○○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
    查獲於 78 年間因公司歇業已註銷工廠登記證,土地所有權人未依規定向貴處申
    報,迨至 80 年始出租予○○實業有限公司使用,核其情形與本部前述 81 年函
    釋之案情有別,應無該函有關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
    用。」。查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工廠登記證業於 92 年 3  月 27 日註銷確定,且
    未於同一年(即 92 年)內利用原廠地另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揆依
    前開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並無繼續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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