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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30796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3079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9 條
文:  
    訴願人  陳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06410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8 日申報移轉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下同)○○○地號等 13 筆土地,持分各千分之 225  與訴外人李○○,原處分機關
所屬三重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核定課徵上開 13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
計新臺幣(下同)284 萬 1,633  元。嗣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 96 年 12 月 20
日以北縣重地價字第 0960017994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因電腦資料處理
錯誤,致該所發文 96 年 7  月 13 日北縣重地價字第 0960009776 號地價改算有誤
,並檢送地價改算更正表,該分處乃依該更正後之地價改算更正表重核系爭○○○、
○○○、○○○、○○○、○○○、○○○、○○○地號等 7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其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予補徵),並以 97 年 1  月 4  日北
稅重一字第 0970000115 號函檢送補徵○○○、○○○、○○○、○○○、○○○、
○○○地號等 6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6  份,補徵差額共計 153  萬 2,48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地號等 7  筆
    土地,於 96 年 8  月份出售。參考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開立增值稅稅單金額,
    確定土地出售價格後,完成買賣交易相關手續。
二、於 97 年 l  月初,突然接獲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來函通知,要求補繳增值稅 1
    50  餘萬元,進行了解補稅原因,稅捐處表示詳細原因不知,經查詢地政事務所
    ,只回答算錯了,現在更正所以要補稅。依程序申請復查,於 97 年 6  月 10 
    日收到復查回函,僅以「電腦誤植」回覆,將人為疏失歸咎於電腦實在是推卸責
    任,就算電腦誤植也要有人操作才是,因此人為疏失是事實。
三、一般土地買賣價格決定除參考市場價格外,增值稅也是有相當影響的參考數據,
    本人依規定申報增值稅時,因地政事務所地價課承辦人員人為疏失電腦誤植之下
    ,而在交易完成數個月後要求補繳增值稅,買方以交易已完成為由不願支付,導
    致須由本人自行吸收,造成本人損失,究其緣由實因地價課承辦人員人為疏失所
    致,土地買賣依法繳稅是市民本分,但相關單位僅以一紙回函電腦誤植就要求本
    人吸收金錢損失,實在無法令人服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8 日申報移轉所有○○○地號等 13 筆土地,持
    分各千分之 225  於案外人李○○,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核定課徵上開 13 筆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合計 284  萬 1,633  元。嗣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 96 年 12 月 20 日以北縣重地價字第 0960017994 號函通知原
    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因電腦誤植,致該所發文 96 年 7  月 13 日北縣重地
    價字第 0960009776 號范○○等 4  位所有權人逕為分割案地價改算有誤,並檢
    送地價改算更正表,該分處遂依該更正後之地價改算更正表重核系爭○○○、○
    ○○、○○○、○○○、○○○、○○○、○○○地號等 7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系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予補徵),並以 97 年 1  月 4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70000115 號函檢送補徵系爭 6  筆地號土地之差額土地增值
    稅 153  萬 2,485  元之繳款書 6  份,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解釋其稅額計算錯誤的內容及理由,而非一紙公文及
    要求補稅云云,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原核定係依據地政機關之土地謄本及
    三重地政事務所 96 年 7  月 13 日北縣重地價字第 0960009776 號地價改算通
    知書而核定訴願人系爭 6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惟三重地政事務所嗣以 9
    6 年 12 月 20 日北縣重地價字第 0960017994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
    處:「茲因電腦誤植,致本所發文 96 年 7  月 13 日北縣重地價字第 0960009
    776 號范○○等 4  位所有權人逕為分割案地價改算有誤,檢送坐落○○市○○
    ○段○○○小段○○○、○○○、○○○、○○○、○○○、○○○、○○○等
    該案地價改算更正通知書乙份…」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核課期間內
    依該更正後之地價改算更正表重新核定補徵系爭○○○地號等 6  筆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 153  萬 2,485  元,自屬有據。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
    增值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權
    利人及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
    或設定典權登記。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
    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時,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為土地
    稅法第 28 條前段、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9 條第 3  項所明定。
    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人於 96 年 8  月 28 日申報移轉所有○○○地號等 13 筆土地,持分
    各千分之 225  與訴外人李○○,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
    規定核定課徵上開 13 筆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 284  萬 1,633  元。嗣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 96 年 12 月 20 日以北縣重地價字第 0960017994 號函
    通知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因電腦資料處理錯誤,致該所發文 96 年 7  月 1
    3 日北縣重地價字第 0960009776 號地價改算有誤,並檢送地價改算更正表(其
    更正情形詳如附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地價改算更正表」所載),此有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上開號函附卷可稽,該分處乃依該更正後之地價改算更正表
    重核系爭○○○、○○○、○○○、○○○、○○○、○○○、○○○地號等 7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予補徵),要
    非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於更正重核上開 7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
    稅後,爰以 97 年 1  月 4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70000115 號函檢送補徵○○○
    、○○○、○○○、○○○、○○○、○○○地號等 6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 6  份,補徵差額共計 153  萬 2,485  元,揆諸首揭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3 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意旨非有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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