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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30380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303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41、9 條
文:  
    訴願人  官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7 年 3  月 4  日北稅新
一字第 09700032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3 日就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 2  筆土地,訴願人各持分 441/10000,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
○市○○路○○號○樓),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自 93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 97 年 3  月 4  日北稅新一
字第 0970003232 號函核准系爭 2  筆土地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所請自 93 年起適用乙節予以否准,訴願人對系爭 2  筆土地 93 年至 96 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坐落本縣○○市○○段○○、○○地號,住址臺北縣○○市○○路○○號○樓,
    由 93 年 1  月 17 日即申請「○○○○」之營業登記地址註銷,因不知須再次
    申請由一般土地徵稅項目,要改為自用住宅項目徵稅。
二、再因由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函,並未收到相關文
    件,故共繳交 4  年一般土地之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路○○號○樓,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於 92 年 1  月 9  日查得供「○○○○○」營業使
    用,遂以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2 筆土地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
    3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系爭 2  筆土地前既經變更供營業
    使用,其後再恢復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及財政
    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意旨,自應於重新申請後
    始得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
    否准系爭 2  筆土地 93 年至 96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
    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函,
    不知需再次申請,共繳交 4  年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乙節,查原處分機關於每
    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書上均將課稅土地清單,包含地段、地號、面積、稅額列示
    其上,訴願人自得於地價稅繳款書中知悉其土地之課稅情況,況原處分機關並依
    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
    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俾使納稅義務人得以
    遵循,是訴願人縱未收到前揭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函文,亦得由每年收受之地價稅繳款書知悉系爭 2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所適用之稅率,訴願人未於 93 年至 96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
    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其主張 93 年至 96 年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課徵地價稅云云,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41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規定:「原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
    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
    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路○○號○樓,
    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查得於 92 年 1  月 9  日設立「○○○○○」供
    營業使用,遂以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 2  筆土地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嗣於 97 年
    2 月 13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是系爭 2  筆土地前既經變更
    供營業使用,其後再恢復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及財政部 93 年 6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2593 號函釋意旨,自應於
    重新申請後始得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訴願人訴稱,其未收到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函,不知需再次申請,共繳
    交 4  年一般用地稅率之地價稅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寄送之地價稅繳款
    書上均將課稅土地清單,包含地段、地號、面積、稅額列示其上,訴願人自得於
    地價稅繳款書中知悉其土地之課稅情形;且原處分機關並依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
    定,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同法第 17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周知。是訴願人縱未收到前開 92 年 2  月 21 
    日北稅新創二字第 0920003805 號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之函文,亦得由每年
    收受之地價稅繳款書知悉系爭 2  筆土地課徵地價稅所適用之稅率。而訴願人未
    於 93 年至 96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申請,其主張 93 年至 96 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課徵地價稅云云,核非可採
    。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系爭 2  筆土地 93 年至 96 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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