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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30353
旨: 因補徵 90 年至 92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3035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6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8、41、54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30353  號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代理人  羅○○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90 年至 92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5  日
北稅法字第 09700162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土城三廠坐落本縣○○市○○段○○、○○、○○、○○地號(91  年
12  月 3  日重測前地號依次分別為○○○段○○○小段○○○地號、○○○地號、
○○○地號、○○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計 11,924 平方公尺
),原核准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 93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
形時,查得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於 89 年 12 月 21 日因歇業已註銷,訴願人雖於同
年度將原廠地之部分土地(面積 6,641  平方公尺)出租與持有工廠登記證之○○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下稱○○公司土城廠)繼續作工廠使用,該部分土地面積核
與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810303719  號函釋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之規定相符,惟其餘土地面積 5,283  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情形不符合按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之規定,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30 日內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部分土地(面積 5,283  平方
公尺)90  年至 92 年按工業用地稅率與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之地價稅差額新臺幣(
以下同)依次為:114 萬 636  元、74  萬 4,970  元、97  萬 2,301  元,合計 2
8 萬 7,907  元。原處分機關嗣於本案移罰審理違章時發現原補徵之稅額計算錯誤,
乃重新核算應補徵地價稅總額為 264  萬 2,45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
查決定變更補徵 90 年至 92 年地價稅總額為 264  萬 2,456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2254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案經
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變更補徵 90 年至 92 年地價稅分別為 98 萬 4,951  元、
61  萬 2,325  元、62  萬 5,399  元(合計 222  萬 2,675  元)。訴願人再表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後重核之案件,惟原處分機關重為之處分,仍有
    違財政部之函釋,且對應免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未依法核定,仍有違法之情事。
二、按雙方於 96  年 3  月 29 日到現場勘查記錄結果,說明如后:
(一)系爭○○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確為工廠使用,雖有部分面積是充作機房、走道
      、污水池,但此等設備、設施,亦屬工廠之一部分,仍屬為工廠使用之面積;
      另約 2  坪土地是位於訴願人廠房外之面積,且供市民為桐花步道使用,而此
      等事實亦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3  項及第 6  條規定,而應免予課徵地
      價稅。
(二)系爭○○地號土地:此筆土地係由工廠區內圍牆所占用,當然屬工廠使用之情
      事。原處分機關雖未言明,但對此說明,應無疑義。
(三)系爭○○地號土地:
      1.原處分機關同意此筆地號與訴願人於前次行政訴訟中 96 年 3  月 7  日補
        充答辯狀所檢附之照片相符,足證此筆土地確為工廠使用。
      2.檢附本地號所在之 A  廠房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其主要用途記載「廠房」,
        故亦足證明為工廠之用。
      3.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應是指已申請並經核定之使用目的,與實際使用之情形不一致之意,
        且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但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而主管機關未有核定規
        劃之情形時,即應無此條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以此地號土地上 B  棟廠房
        因超出登記範圍,屬違規使用,而無土地稅法第 18 條按千分之 10 稅率計
        徵地價稅之適用云云,應有錯誤。
      4.次按,倘工業用地於註銷工廠登記後有出租行為,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
        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 81 年 8  月 2
        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釋意旨可稽,並為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行政救
        濟案件會核意見表之見解,且土地直接供工業用地,應按千分之 10 計徵地
        價稅,是土地稅法第 18 條所規定工業用地之地價稅核課之租稅構成要件,
        而非採用土地稅法於徵稽程序章節中規範之第 41 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之內容,如此認定,方符租稅法定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所以
        ,原處分機關以有無違規使用,作為得否適用優惠稅率之標準,應有誤會,
        且原處分機關所舉陳之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
        ,並無否認實質課稅,即土地仍為工業用地之事實者,不得採以工業用地課
        徵地價稅,故不足否認訴願人之主張。
(四)系爭○○地號土地:此地號土地全部為道路使用,且位於廠外,並離訴願人公
      司近有數里之遙,此等事實,足證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已有嚴重瑕疵,此部分之
      土地應全部剔除,不得作為課徵地價稅之客體;至於原處分機關未先予剔除,
      而納入計算可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比例,並無法律依據,換言之
      ,縱認部分土地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而原處分機關所計算之比例公式,應
      將系爭○○地號之全部土地面積扣除後,再計算應計算工業用土地稅率之比例
      ,方屬合法,且才有適用行政教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
三、訴願人現在為工廠使用之土地地號及面積,應扣除○○地號(重測前為○○○地
    號;且此筆地號之土地面積,於○○○地號時為 975  平方公尺;於○○地號時
    為 966.23 平方公尺)後,尚有○○地號(重測前為○○○)、○○地號(重測
    前為○○○地號、○○○地號,且有合併)、○○地號(重測前為○○○地號、
    ○○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地號、○○○地號、○○
    地號,且有合併),再計算此等土地面積,方為正確,但前述情形,非但與原處
    分機關記載不同,且與原處分機關認定為工廠使用面積亦不同。為此,提供 90 
    年之投影片與 94 年之地籍資料相對照,以證明訴願人所述新舊地號比照資料為
    真正,亦可證明全部皆為工廠使用。
四、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仍有土地面積計算不實、計算工業用地稅率課之比例計算
    不對,且對實際為工業用土地之情形,未按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釋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土城三廠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廠地總面積為 1
    1,924 平方公尺,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
    關於 93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得訴願人於 89 年 12 月 21 日因歇業
    已註銷工廠登記證,訴願人雖於同年度將原廠地出租與持有工廠登記證之詮寶公
    司土城廠繼續作工廠使用,惟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詮寶公司土城廠使用之廠地總面
    積為 6,641  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政府之工廠登記資料附卷可參,是此部分土
    地使用面積範圍內核與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釋
    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相符,惟系爭土地其餘面積 5,283  平方公
    尺部分,因未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按核定規劃使用,且訴願人亦未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踐
    行此一稅法上之法定義務而短匿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系爭土地 91 年重測前
    後之本地號 4  筆及合併入本地號之相關地號 8  筆(計有重測前地號:○○○
    段○○○小段○○○、○○○本地號、○○本地號、○○、○○○、○○○本地
    號、○○○、○○、○○○本地號、○○、○○○、○○○地號等 12 筆),按
    ○○公司土城廠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廠地總面積 6,641  平方公尺占訴願人原
    工廠登記核准之廠地總面積 11,924 平方公尺之比例,分算上開 12 筆土地可繼
    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比例為 55.69% (計算式:6,641㎡÷11,924㎡
    =55.69% ),而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比率則為 44.31%(計算式
    :5,283㎡÷11,924㎡=44.31% )核算應補徵稅額,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3  月 29 日會同訴願人之代理人、地政機
    關及工業用地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現場勘查結果如下:
(一)系爭○○地號土地(91  年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部分
      面積作機房、走道、污水池等使用;部分面積則供廠區外忠義路桐花步道使用
      。
(二)系爭○○地號土地(91  年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位於
      廠區內圍牆所在處。
(三)系爭○○地號土地(91  年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供 A 
      棟廠房(生產製造)、中庭(運輸通道及堆置貨品)、B 棟廠房(含員工宿舍
      )等使用。惟其使用情形則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96 年 3  月 22 日北府建登
      字第 0960163944 號函送之銓寶公司土城廠工廠登記資料不符。經查:
      1.○○公司土城廠申請登記之廠地面積係為○○市○○路○號(○○市○○段
        ○○建號;重測前為○○市○○○段○○○小段○○建號),重測前土地坐
        落○○市○○○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重
        測後地號:系爭○○地號),是銓寶公司土城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廠地面積為上開 3  筆土地謄本面積總和 6641 平方公尺,另建築物面
        積係依該址同建號之使用執照面積 2639.25  平方公尺為登記面積,其餘土
        地面積 5283 平方公尺部分(即訴願人工廠登記證廠地總面積 11924㎡-○
        ○公司工廠登記證廠地總面積 6641㎡=5283㎡ )並無工廠設立登記資料。
      2.次查,本地號所在之 B  棟廠房,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檢附其使用執照
        或建物權狀影本,訴願人迄今並未檢附前述資料。又會勘後依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 96 年 3  月 30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60212497 號函通知○○公司辦理
        工廠變更登記所示,○○公司實際使用廠地及廠房範圍與申請登記範圍不符
        ,超出登記範圍部分,應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工
        廠變更登記事宜。
      3.基上,本地號土地上 B  棟廠房縱有生產製造之事實,核其為違規使用,難
        謂該違規使用面積部分係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而有土地稅
        法第 18 條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
(四)系爭○○地號土地(91  年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全部
      面積均作道路使用(位於廠區外),依土城市公所 96 年 4  月 3  日北縣土
      工字第 0960009976 號函示,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惟查上開地號係
      屬「道」地目,依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6 年 5  月 28 日北縣板地登字
      第 0960008101 號函示,上開地號於 60 年 2  月 26 日地目變更為「道」,
      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
      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
      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
      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二、經地目變更為「道
      」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乃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係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地價稅減免之事
      項,從而原核定將系爭○○地號土地分別以 55.69%比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另以 44.31%比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容有未洽,遂於復
      查重核按其持分比例(即 5/6)予以免徵地價稅。
(五)綜上,本案經復查決定重新核算結果於復查重核決定變更補徵 90 年至 92 年
      地價稅依次為 98 萬 4,951  元、61  萬 2,325  元、62  萬 5,399  元(合
      計 222  萬 2,675  元),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責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之
    土地面積 6,641  平方公尺全數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之中,僅得將○○地號土
    地中之 6,641  平方公尺依工業用地稅率計算,○○地號其餘部分及○○、○○
    地號土地則應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乙節,查系爭○○地號土地(91  年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及系爭○○地號土地(91  年重測前為○○○
    段○○○小段○○○地號),經核對系爭土地相關分割合併之人工登記謄本,發
    現系爭○○、○○土地分割新增係發生於 66 年 6  月 4  日,訴願人之工廠登
    記證核准日期為 81 年 6  月 4  日,是訴願人原核發工廠登記證之範圍並不包
    含系爭○○、○○地號之土地面積,又銓寶公司於 89 年 12 月 18 日取得工廠
    登記證之土地坐落為重測前○○○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是以,○○公司工廠登記證亦無位於系爭○○、○○地號之可能,是系
    爭○○、○○地號自應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惟因原核定將系爭○○、○○
    地號 2  筆土地仍以 55.69% 比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44.31% 比例
    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仍應維持
    原核定稅額。另查○○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土地面積 6,641  平方公尺係全數
    位於系爭○○地號土地上,因系爭 7  地號土地係於 91 年 12 月重測,重測後
    宗地面積核為 12,027 平方公尺,原核定於計算 92 年地價稅時,依 55.69% 比
    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算之結果工業用地稅率用地面積為 6698.22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為 12027.7㎡×55.69%=6698.22㎡ ),超過 6,641  平方
    公尺部分為 57.22  平方公尺部分(6698.22㎡-6,641㎡=57.22㎡ )亦基於行政
    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亦仍應維持原核定稅額。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為道路用地,應將該筆土地面積扣除,再以計算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比例云云,查本案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比例,
    如前所述,係以詮寶公司土城廠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廠地總面積 6,641  平方
    公尺占訴願人原工廠登記核准之廠地總面積 11,924 平方公尺之比例核算,計算
    之結果工業用地稅率之面積(6698.22 平方公尺)已大於詮寶公司取得工廠登記
    證之土地面積 6,641  平方公尺。況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
    小段○○○地號,並未在訴願人及銓寶公司原核准之工廠登記證範圍內,訴願人
    主張核無可採。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
    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
    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納稅義務人藉變更、隱匿地目等則或於減免地價稅或
    田賦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依左列規定辦理:1 、逃
    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 3  倍之罰鍰。」、「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30 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未於限期內申報者,依本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辦理。」分
    別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行為
    時同法第 5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所明定。
二、又按「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時自次期起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公司
    於註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地號等三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本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
    10303719  號函釋…案情略為:○○公司於 77 年 2  月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
    原廠地出租○○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 77 年 6
    月取得工廠登記證。本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
    人於同一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
    記證,故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先予敘明。三、…工業用地申請適用優惠稅率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上述規定於該年申請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始符合法定程序;又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即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回復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公司所有貴縣土地,原經
    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查獲於 78 年間因公司歇業已註銷工廠登
    記證,土地所有權人未依上述規定向貴處申報,迨至 80 年始出租予○○公司使
    用,核其情形與本部前述 81 年函釋之案情有別,應無該函有關准『繼續』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分別經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
    稅第 801247350  號函、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及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9404523640  號函釋在案。
三、本案訴願人土城三廠坐落之系爭土地,原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廠地總面積為 1
    1,924 平方公尺,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
    關於 93 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得訴願人於 89 年 12 月 21 日因歇業
    已註銷工廠登記證,訴願人雖於同年度將原廠地出租與持有工廠登記證之詮寶公
    司土城廠繼續作工廠使用,惟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詮寶公司土城廠使用之廠地總面
    積為 6,641  平方公尺,此有本府之工廠登記資料附卷可考,此部分土地使用面
    積範圍內核與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釋繼續適用
    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相符。至於系爭土地其餘面積 5,283  平方
    公尺部分,因未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按核定規劃使用,且訴願人亦未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
    其未踐行此一稅法上之法定義務而致短匿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系爭土地 91 
    年重測前後之本地號 4  筆及合併入本地號之相關地號 8  筆(計有重測前地號
    :○○○段○○○小段○○○、○○○本地號、○○本地號、○○、○○○、○
    ○○本地號、○○○、○○、○○○本地號、○○、○○○、○○○地號等 12 
    筆),按○○公司土城廠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廠地總面積 6,641  平方公尺占
    訴願人原工廠登記核准之廠地總面積 11,924 平方公尺之比例,分算上開 12 筆
    土地可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比例為 55.69% (計算式:6,641㎡÷1
    1,924㎡=55.69%),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比率為 44.31%(計算
    式:5,283㎡÷11,924㎡=44.31% )核算應補徵稅額。
四、本件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3  月 29 日會同訴願人之代理人、地政機
    關及本府(建設局)現場勘查結果,情形如下:
(一)系爭○○地號土地(91  年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部分
      面積作機房、走道、污水池等使用;部分面積則供廠區外忠義路桐花步道使用
      。
(二)系爭○○地號土地(91  年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位於
      廠區內圍牆所在處。
(三)系爭○○地號土地(91  年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供 A 
      棟廠房(生產製造)、中庭(運輸通道及堆置貨品)、B 棟廠房(含員工宿舍
      )等使用。惟其使用情形則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96 年 3  月 22 日北府建登
      字第 0960163944 號函送之○○公司土城廠工廠登記資料不符。原處分機關並
      查得:
      1.○○公司土城廠申請登記之廠地面積係為○○市○○路○號(○○市○○段
        ○○建號;重測前為○○市○○○段○○○小段○○建號),重測前土地坐
        落○○市○○○段○○○小段○○、○○○、○○○地號等 3  筆土地(重
        測後地號:系爭○○地號),是○○公司土城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之廠地面積為上開 3  筆土地謄本面積總和 6641 平方公尺,另建築物面
        積係依該址同建號之使用執照面積 2639.25  平方公尺為登記面積,其餘土
        地面積 5283 平方公尺部分(即訴願人工廠登記證廠地總面積 11924㎡-○
        ○公司工廠登記證廠地總面積 6641㎡=5283㎡ )並無工廠設立登記資料。
      2.本地號所在之 B  棟廠房,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檢附其使用執照或建物
        權狀影本,訴願人並未檢附前述資料。又會勘後依臺北縣政府建設局 96 年
        3 月 30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60212497 號函通知○○公司辦理工廠變更登記
        所示,○○公司實際使用廠地及廠房範圍與申請登記範圍不符,超出登記範
        圍部分,應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事
        宜。
      3.是以,本地號土地上 B  棟廠房縱有生產製造之事實,核其為違規使用,即
        難謂該違規使用面積部分係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而有土地
        稅法第 18 條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                       
(四)系爭○○地號土地(91  年重測前為○○○段○○○小段○○○地號):全部
      面積均作道路使用(位於廠區外),依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96 年 4  月 3  日
      北縣土工字第 0960009976 號函示,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惟查上開
      地號係屬「道」地目,依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96 年 5  月 28 日北縣板
      地登字第 0960008101 號函示,上開地號於 60 年 2  月 26 日地目變更為「
      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 條但書第 2  款規定:「依第 7  條至第 17 
      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
      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
      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二、經地目變更為「
      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乃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係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地價稅減免之事
      項,從而 90 年至 92 年地價稅短匿稅額,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分別為 98 
      萬 4,951  元、61  萬 2,325  元、62  萬 5,399  元,於法尚無不合。
五、至於○○公司工廠登記證並無位於系爭○○、○○地號,惟原處分機關以原核定
    仍以 55.69% 比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44.31% 比例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乙節,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仍應維持原核定稅額。
    另○○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土地面積 6,641  平方公尺係全數位於坐落系爭○
    ○地號土地上,因系爭○○地號土地係於 91 年 12 月重測,重測後宗地面積核
    為 12,027 平方公尺,原核定於計算 92 年地價稅時,依 55.69% 比例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算之結果工業用地稅率用地面積為 6698.22  平方公尺(
    宗地面積為 12027.7㎡×55.69%=6698.22㎡ ),超過 6,641  平方公尺部分為
    57.22 平方公尺部分(6698.22㎡- 6,641㎡=57.22㎡),原處分機關亦基於行政
    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復查決定仍維持上開 3  筆地號原核定計算 90 年
    至 92 年之短匿稅額,於法亦無不合。
六、末以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為道路用地,應將該筆土地面積扣除,再以計算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之比例云云。經查,本案繼續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比
    例,係以詮寶公司土城廠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廠地總面積 6,641  平方公尺占
    訴願人原工廠登記核准之廠地總面積 11,924 平方公尺之比例核算,計算之結果
    工業用地稅率之面積(6698.22 平方公尺)已大於○○公司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土
    地面積 6,641  平方公尺。況且,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
    段○○○地號,並未在訴願人及○○公司原核准之工廠登記證範圍內,訴願人之
    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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