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7 年 3 月 14 日稅莊(
一)字第 09700078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等 4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新莊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 96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51 元在
案。訴願人於完納稅捐後,主張課稅土地中之本縣○○市○○段○○小段○○○地號
土地 1 筆(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新莊市重劃區旁,現並未開放使用及相關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應准予免徵地價稅云云,於 96 年 12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
分處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系爭土地 96 年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查核,
以系爭土地地上鋪設水泥供停放車輛雜物,並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亦非屬本縣新莊副
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或頭前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雖屬都市更新區,然未依都市
更新條例申請各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核與課徵田賦或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不符,遂以系
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雖未在副都心計畫區內,但仍屬都市更新區內之土地,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
分處派員查看,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供停放車輛及堆放雜物,並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
,但上述行為,本人認為是貴府辦理副都心開發人員所為,並稅賦公平原則,為何鄰
近地主皆未接獲繳納 96 年地價稅稅單,此已違反公平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土地非屬本縣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或頭前重劃區範圍內
之土地,而係位於 90 年 12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
都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經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位於臺北縣
政府 90 年 1 月劃定之新莊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外;屬
都市更新區,而納入都市更新區範圍內之土地依土地使用管制要點及都市更新相
關法令辦理,不納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範圍,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該土
地並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各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自無該條例第 46 條第 1 款
及其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更新期間及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規定之適用,
此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7 年 1 月 2 日北地劃字第 0960855775 號函、臺北
縣政府 97 年 1 月 15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855596 號函、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7 年 2 月 14 日北縣莊工字第 0970008265 號函、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
7 年 2 月 22 日北城更字第 0970106696 號函示附卷可稽。又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新莊分處於 97 年 1 月 21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供停
放車輛雜物等使用,此亦有照片 5 幀在卷可查。
二、基上說明,系爭土地既未作農業用地使用,亦非屬本縣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
重劃區或頭前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且雖屬都市更新區,然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申
請各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17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1 款等課徵田賦或減免地價稅之規定
不符,其 96 年地價稅依法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
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本法
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
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
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
用者。」土地稅法第 6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於辦理期間致無法耕作或不能為原來之使用
而無收益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辦理完成後,自完成之日起其地價稅或田賦
減半徵收 2 年。」、「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一
、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
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本
條例第 46 條第 1 款所稱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
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
前項更新期間及土地無法使用,由實施者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
,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
7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第 1 款及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明定
。
三、查系爭土地非屬本縣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或頭前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
,而係位於 90 年 12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擬定新莊都市計畫(配合副都市中
心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編定為「第一種住宅區」,屬都市更新區,而納
入都市更新區範圍內之土地依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及都市更新相關
法令辦理,不納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範圍,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位於臺北
縣政府 90 年 1 月劃定之新莊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外;
且該土地並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各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自無該條例第 46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更新期間及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規定之適
用,此有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7 年 1 月 2 日北地劃字第 0960855775 號函、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7 年 2 月 14 日北縣莊工字第 0970008265 號函、臺北縣
政府 97 年 1 月 15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60855596 號函、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
局 97 年 2 月 22 日北城更字第 0970106696 號函附卷可稽。又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莊分處於 97 年 1 月 21 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供
停放車輛雜物等使用,此亦有照片 5 幀在卷可考。是系爭土地既未作農業用地
使用,亦非屬本縣新莊副都市中心地區市地重劃區或頭前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
雖屬都市更新區,然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申請各階段都市更新事業,核與土地稅法
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7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46 條
第 1 款等課徵田賦或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 9
6 年地價稅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否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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