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杜○○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2 日北稅土字第 0960174
15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有坐落○○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持分 1/20 ,宗地面積:300 平方公尺
)為道路使用減免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系爭土地屬本府核發 68 板使
字第 2253 號使用執照內之法定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符,
遂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請求原處分機關更正、准予○○市○○○段○○小段○○○、○○○、○○○地
號土地免徵地價稅。
二、上述地號乃地主 30 多年前與建商合建房屋,地主並不知有所謂法定空地,在何
處?非自願無償供公共使用。
三、在公告地價年年調升下,本地號無償供大眾使用 30 餘年,繳稅 30 餘年,地主
實無法繼續負擔此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有系爭土地為道路使用減
免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係為板橋市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且依鈞府工務局以
97 年 1 月 31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76794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之查詢,系爭土
地為鈞府核發 68 板使字第 2253 號使用執照內之法定空地,縱供道路使用,亦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准予○○市○○○段○○小段○○○、○○○地號土
地免徵地價稅乙節,惟查上開 2 筆土地訴願人迄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地價
稅之申請,自尚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又原處分機關已輔導訴願人另案提出申請,
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
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
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查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所有系爭○○○地號土地為道
路使用減免地價稅,惟查該土地屬本府核發 68 板使字第 2253 號使用執照內之
法定空地,此有本府工務局 97 年 1 月 31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76794 號函復
原處分機關之查詢在卷可稽,是該土地縱供道路使用,亦與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之減免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法令規定
,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市○○○段○○小段○○○、○○○地號土地
免徵地價稅乙節,查上開 2 筆土地訴願人尚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減免地價稅之
申請,而關於上開訴願人未申請減免地價稅之 2 筆土地,原處分機關亦已輔導
訴願人另案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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