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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3007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300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3、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文:  
    訴願人  丘○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96 年 11 月 23 日北稅中
一字第 09600418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7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坐落本縣○○市○○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持分全,面積為:10  平方公尺;建物門牌:本縣○
○市○○路○巷○號○樓),並於 96 年 10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核結果,其中部分面積 2  平方公尺
,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准自 97 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至其餘面積 8  平方公尺因地上建物(建物門牌:本縣○○市○○路○巷○
號○、○、○、○樓)非訴願人所有,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遂以系爭號
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地號土地是家父於(民國)66  年前購買,家父於 66 年往生,沒交代
    有該筆土地產權的所有權狀。67  年房屋改建時,當時的建商未將該筆土地過戶
    。
二、我不清楚在那一年經土地重劃,父親的產權變為 10 平方公尺,且每年按一般土
    地來徵收地價稅 1,500  元,因沒有權狀,故沒有繳。
三、今年收到稅捐處以丘○中繼承人鍾○○等四人的稅單,我們是守法的公民,把欠
    稅繳清,並辦妥繼承、產權。
四、房屋坐落於○○市○○路○巷○號○樓(共五層),該土地樓下在使用,我們已
    繳了一筆欠稅款,今年也繳了 1,500  元的稅款,若長此下去,我們豈不是空有
    產權,每年都得替樓下使用者繳稅款?
五、本想申請土地鑑界,這樣一來與相處幾十年的老鄰居撕破臉,出入難有平安之日
    。若蒙核准,每年繳幾百元的稅款,也就認了,畢竟與鄰居和睦相處是最重要。
六、懇請核准該筆土地自明年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稅款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17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持分
    全,面積:10  平方公尺,並於 96 年 10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系爭○○地號土地依據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 96 年 11 月 21 日北工建字第 0960771993 號函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
    處之查詢,係屬 68 永使字第 3459 號使用執照(67  永建字第 3180 號建造執
    照)之法定空地,且查其地上建物(○○市○○路○巷○號)係為 5  層樓建物
    ,而訴願人僅持有其中門牌號碼:○○市○○路○巷○號○樓(占該建物 1/5)
    之建物,其餘地上建物(○○市○○路○巷○號○、○、○、○樓)非訴願人所
    有,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定其中部分面積 2  平方公尺(10  平方公尺
    x1/5 ),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准自 97 年
    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8  平方公尺則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持分面積增加乙節,查系爭○○地號土地前為○
    ○○○○段○○○小段○○○地號土地,原宗地面積為 3  平方公尺,嗣因 75 
    年 6  月 12 日地籍圖重測後,宗地面積變更為 10 平方公尺,是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和分處依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資料予以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 2  平方公尺(持分 1/5)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
    持分面積 8  平方公尺(持分 4/5)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等
    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本法所稱自用
    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
    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7  畝部分。」、「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
    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明
    定。
二、查系爭○○地號土地屬 68 永使字第 3459 號使用執照(67  永建字第 3180 號
    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為訴願人單獨所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訴願人,而非系爭土地上建物
    之其他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雖其地上建物係為 5  層樓建物,然訴願人以外其餘
    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是否仍應以該地上建物區分所有
    之比例作為認定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範圍,解釋上不無疑問。退而言之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共 5  層),其各樓層使用情形,若均合於土地稅
    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則系爭土地全部亦非不得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僅持有同址 3  樓之
    建物(占該建物 1/5),其餘地上建物非訴願人所有,僅准系爭土地其中部分面
    積 2  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
    ,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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