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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30024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300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3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 96 年 11 月 6  日北稅淡
一字第 09600242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10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主張其誤繳訴外人郭○○
92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2,322 元,提出退還該筆稅款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淡水分處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緣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犯錯在前,將郭○○之○○市○○段○○○○
    ○地號之地價稅單寄達本人住所。該住所房屋早已於 90 年出賣予本人,吾並已
    繳納 91 年地價稅在案,而郭○○已不知去向。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竟以不相干之郭君 92 年○○市○○段地價稅單寄至本
    人地址要求繳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非但不退還誤繳之本人,竟將該重複
    繳納之稅款在 93 年退回郭君,讓本人平白損失 2,322 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為案外人郭○○,是依土地稅法
    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郭君為上開土地 92 年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無誤,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就上開土地以郭君為 92 年地價
    稅之課徵對象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系爭土地 92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郭○
    ○,該已納之地價稅不論由何人繳納,所消滅者均為郭○○之稅捐債務,縱發生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事由,亦應以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即郭○○為
    退稅對象,訴願人非系爭 92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 2
    8 條規定申請退稅。
二、另查系爭 92 年地價稅稅款分別於 92 年 11 月 17 日及 92 年 11 月 19 日繳
    納 2  次,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亦按重繳清冊主動辦理系爭稅款退稅手續,
    並於 93 年 3  月 10 日由郭君簽收領取退稅支票,該退稅支票並已於 93 年 5
    月 5  日兌領在案。
三、本案訴願人既非該 92 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自非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得申請退稅之主體,是其就本案系爭 92 年地價稅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
    分處提出退稅之申請,核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以 96 年 1
    1 月 6  日北稅中一字第 0960024269 號函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或田賦之納
    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
    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
    上期以 2  月 28 日(閏年為 2  月 29 日),下期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
    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
    人為納稅義務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
    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二、查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為訴外人郭○○,依土地稅法第
    3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郭○○為上開土地 92 年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就上開土地並以郭○○為 92 年地價稅之
    課徵對象,有系爭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 92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處就系爭土地 92 年地價稅所為課徵之對象,並無
    違誤。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明定得申請退稅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本件系爭土地 92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郭○○,該已納之地價稅不論由何人繳納,所消滅者
    均為郭○○之稅捐債務,縱發生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定退稅事由,亦應以繳款
    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退稅對象,訴願人既非系爭土地 92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自無請求退還系爭 92 年地價稅稅款之權利。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
    處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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