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21436
訴願人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田○○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7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0
97016498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縣○○市○○里○○路○段○○巷○號、○號地下 1 層、○號地下
2 層、○號地下 2 層自設停車場之 4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依
次為 F28141233604 、F28141233603、F28141233601、F28141233602),係坐落○○
市○○○○社區總統特區 B 座。因○○○○社區部分遭溫妮颱風造成重大災害損失
,然系爭房屋所在土地非屬本府委託台北市○○○○○○公會、台灣省○○○○公會
、台灣省○○○○○○公會、台灣省○○○○○○公會(下稱四大技師公會)共同辦
理「鑑定報告」之災害範圍內,未經原處分機關 87 年度簽准減免房屋稅,惟原處分
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誤准自 86 年 8 月起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免
徵房屋稅。嗣該分處派員於 95 年 1 月 1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兩度勘查,發
現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原處分機
關所屬汐止分處遂撤銷原免徵處分,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按上開稅籍編號核課
97 年房屋稅依次為新臺幣(以下同)18 萬 9,858 元、21 萬 5,892 元、9 萬
4,788 元、4 萬 3,414 元,共計 54 萬 3,95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遂於法定期間提起件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主張未能減免房屋稅課徵之主要理由,在於臺灣省○○○公會台北辦
事處所作之「○○○○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未包含訴願人前揭房
屋處址。然而,其履勘及鑑定之標的均屬住宅,未及訴願人作為營業用途之系爭
房屋。再者該鑑定報告書第 9 條第 3 項特別註明:「…本鑑定標的物是否安
全,應俟後續之鑑定單位加以評估方為妥適。」。同條第 5 項亦表明:「本報
告書僅供申請單位參考。」。可知該鑑定報告僅只反應當時有立即性危險之區域
,並非作全盤鑑定。後續四大技師公會之鑑定則包括○○○○全區。四大技師公
會均將系爭房屋所在之總統特區列入災變範圍,而提出適切之補強措施。
二、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規範係屬一般房屋受重大災害毀損時課
稅之基準,但○○○○則屬專案簽報免稅之重大案件,至今除訴願人被要求課稅
外,其餘住戶均未見其住宅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卻仍繼續免稅中。溫
妮颱風發生於 86 年,至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上半年勘查時,已近 10 年,試想
有人於此長時間內仍會維持毀損原樣嗎?何況勘查時並未通知訴願人,且單從外
表來看,如何能認定系爭房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呢?
三、四大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及建議事項中,均明示○○○○受災之系爭土地
有立即補強之必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88 年間立即對○○○○7 區(189 弄 9
-47 單號)、8 區(包含○○○○總統特區 A 座及 B 座之土地範圍)進行低
壓灌漿之大地補強工程,因此系爭土地若非當時經大地補強工程動作勢難避免土
質流失之立即性危險該土地係屬災變之土地為不爭之事實。何況訴願人自 87 年
災變發生後迄 95 年底,已因系爭房屋持續漏水而花費 5,665,250 元修繕費用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誤准自 86 年 8 月起免徵房屋稅;嗣該錯誤之免徵處
分為其發現,遂派員於 95 年 1 月 1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兩度勘查,發
現系爭房屋之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中,原處分機關所屬汐
止分處爰撤銷原免徵處分,並依法補徵 91 年至 95 年房屋稅,此有該分處 95
年 1 月 19 日、95 年 5 月 3 日勘查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影本及本處汐
止分處 95 年 11 月 16 日北稅汐二字第 0950021319 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房
屋自始即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自明。
二、訴願人就系爭房屋於 97 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內(即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至 9
7 年 6 月 30 日止)並無依房屋稅條例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等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為任何停止課
稅或減免房屋稅事由之申報,本處自無從調查核定之,是依據租稅法定主義,其
97 年房屋稅自無由免徵。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7 年房屋稅法定
開徵日期前,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就系爭房屋按上開稅籍編號核課 97
年房屋稅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查訴願人主張 87 年 8 月由四大技師公會共同製作之「○○○○社區災後檢
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已將系爭
房屋所在地之總統特區列入災變範圍,故系爭房屋係屬專家鑑定報告所指須經大
地及結構補強處理之受災房屋無誤,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卻誤以臺灣省○○
○公會臺北辦事處所做之「○○○○總統特區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作為核課之
唯一依據,顯有恣意為差別待遇之情形云云,查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
分處派員於 95 年 1 月 1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兩度勘查結果,均無毀損
跡象,且仍供營業中,已如前述,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汐止分處並非以臺灣省○○
○公會臺北辦事處所做之「○○○○總統特區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作為核課系
爭房屋 97 年房屋稅之唯一依據,況參以臺北縣政府 96 年 6 月 22 日以北府
工使字第 0960333530 號函函復本處內容略以:「四、另 87 年 4 月 30 日臺
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辦事處所做『○○○○總統特區……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
』,經查並未包含同路段○○巷○號及其地下室。又本府並無委託其他公會辦理
有關○○○○電視台建築物安全鑑定。」,及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3 日北
府工使字第 0960596237 號函復本處內容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汐止市○
○○○社區於溫妮颱風受災及鑑定範圍尚有部分疑點待釐清乙案,復請查照。說
明:二、依 86 年 8 月 25 日『○○○○災區初檢視結果及緊急處理會議紀錄
』結論,臺灣省○○○公會對○○○○初檢視結論,將社區房屋屋分為『儘速拆
除』、『疏散區』、『警示區』及『監測區』四類,並未將『○○電視台』所有
建築物列入上述四類範圍中。」,亦足知系爭房屋並無坍崩之虞,且未經鑑定為
受災房屋。至於上揭 4 大公會於 87 年 8 月共同辦理之「○○○○社區災後
檢視整體地盤及鑑定建築物安全性及災變發生原因調查工作鑑定報告」雖提及○
○○○社區「地質」應予補強,但並未鑑定系爭房屋已該當於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定「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5 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
之房屋」之要件,是訴願人所訴,顯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
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
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
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 3 成以上不及 5
成之房屋。」、「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第 10 款、第 11 款及第 2
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申
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
稅條例第 3 條、第 8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房屋稅係每年徵收一次,為房屋稅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所明定。因此在稽徵
房屋稅之年度內,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等事由時,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應依首揭規定期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次查本案係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前開系爭房屋之 97 年房屋稅,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
分處兩次(95 年 1 月 19 日及 95 年 5 月 3 日)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地面
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且仍供營業,因此系爭房屋仍屬房屋稅條例第 3 條
規定之課徵標的。又訴願人主張應有減免原因,自應依首揭規定主動申請核定。
至於林肯大郡雖部分房屋遭 86 年溫妮颱風造成損害成為減免房屋稅之標的,但
與訴願人系爭房屋經 2 次現場勘查地面層及地下層均無毀損跡象,仍供營業情
形不同,是以原處分機關繼續核定訴願人系爭房屋 97 年之房屋稅,於法洵屬有
據,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另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系爭房屋 91 年至 95 年房屋稅及課徵 96 年房屋
稅之處分,分別申請復查,不服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前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分別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於訴願事實並無改變之情形下,本件訴願人
申請言詞辯論應非必要,並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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