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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21305
旨: 因契稅及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13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5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12、3、4、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35 條
契稅條例 第 16、2、29、4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21305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契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
970152323 號復查決定書及 97 年 10 月 29 日 097018176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20 日與○○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買受位於本縣○○市○○路○之○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本府 96 年
10  月 11 日核發之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範圍。),嗣於 96 年 12 月
3 日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
公所)辦理契稅申報,並於契稅申報書申請減免項目欄位內註明「合於新市鎮開發條
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契稅全免,前經板橋市公所核准免徵契稅並核發契稅
免稅證明書一份在案。原處分機關嗣獲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3  月 13 日營署鎮字第
0970013654  號函及本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70162543 號函告
知,系爭房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並無
上開條例之適用,原處分機關爰於 97 年 3  月 27 日以北稅房字第 0970030667 號
函請代徵機關板橋市公所發單補徵契稅,板橋市公所乃就系爭房屋之移轉,對訴願人
發單追補契稅新臺幣(下同)81  萬 7162 元。原處分機關復於 97 年 4  月 17 日
以北稅房字第 0970044761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無新市鎮開發條例有關減免房屋
稅規定之適用,並於房屋稅開徵期間內核定課徵 97 年房屋稅 7,613  元。訴願人不
服,於 97 年 6  月 4  日同時就契稅及房屋稅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月 1
0 日、97  年 10 月 29 日分別就契稅及房屋稅部分作成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所請。
訴願人於 97 年 10 月 8  日對此契稅復查決定及房屋稅之課稅處分提起訴願,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作成之行政處分應受法律羈束,禁止任意撤銷以維法律安
    定性,俾保護人民對國家行為之信賴。此信賴保護原則根植於法治國原則,並衍
    生出法規不溯及既往與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限制等原則。訴願人依據 96 年板
    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上「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申請契稅全免,是
    憑有權限機關依公權力核發之公文書辦理,該公文書存續力係推定行政機關認定
    事實與法令解釋為有效,故原處分機關指摘訴願人提供不正確之使用執照,對該
    授益處分之信賴屬不值得保護等詞語,實對本案事實與法律之誤解誤用,本案並
    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二、訴願人信賴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記載及免稅證明之信賴利
    益顯然大於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工務局對使用執照刪除「本案位
    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原處分機關否認免稅證明效力,應屬違誤。
三、查臺北縣政府大力行銷新板特區具有多項建設,近年來核發有註記「本案位於新
    市鎮特定區」之使用執照多件,故建商也以系爭房屋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
    契稅、房屋稅、地價稅免徵及減徵優惠的做宣傳,致使民眾在此投資置產。今臺
    北縣政府粗率出爾反爾撤銷使用執照「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之註記,否認核
    發之免稅證明效力,並追徵契稅及房屋稅及地價稅,實有致人民生有引君入甕之
    陷阱,至新板特區購置不動產再撤銷稅賦優免之廣告噱頭以藉此增加租稅收入之
    觀感,其破壞法律安定性及政府威信至蕩然無存之不利益且遠大於追徵之租稅。
四、再查國家租稅收入,本質上即有多或少之問題,不可強求欲藉房屋買賣契稅及房
    屋稅、地價稅之徵收,冀望達到國家預算編列之目標,更不能因本案承辦人疏失
    造成租稅短收,歸責由訴願人負擔,作為認定撤銷授益處分所欲為維護之公益大
    於訴願人信賴利益保護之論據。故訴願人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持之公益。
五、訴願人因有工務局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5 條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免徵優惠並領有原處分機關之免稅證明,已有
    信賴基礎及投資置產之信賴表現又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信賴利益顯然大
    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自得依法主張信賴保護,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課徵契
    稅、房屋稅等之處分顯有違誤。退萬步言,縱認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
    特定區」及免稅證明核發有瑕疵應予撤銷,其效力亦不應溯及既往,應另定往後
    失效日期,抑或對訴願人予以損失補償以彌補財產上之損失,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及第 120  條明文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據訴願人訴願書記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契復 58 號復查決定書及房屋稅
    7613  元課稅處分,而依訴願法第 1  條規定提起本訴願,惟查訴願人不服房屋
    稅之課稅處分前於 97 年 6  月 4  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然
    原處分機關尚未依法作成復查決定,是訴願人於本案就房屋稅課稅處分部分依訴
    願法第 1  條規定併同提起訴願,於法無據。
二、查本案訴願人前於 96 年 12 月 3  日檢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等文件向代徵機關板橋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並於契稅申報書申請減免項
    目欄位內註明「合於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契稅全免,因
    系爭房屋所請領之臺北縣政府 96 年 10 月 11 日 96 板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
    照附表上加註有「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等文字,板橋市公所爰依新市鎮開發
    條例第 25 條規定核准免徵契稅並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一份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就系爭房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是否為新市鎮開發條例適用之範圍 1  
    事分別函詢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及內政部營建署,獲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3  月 1
    3 日營署鎮字第 0970013654 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
    施字第 0970162543 號函告知,本案系爭房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屬
    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且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於上
    揭號函中載明本案系爭 96 板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94  板建字第 135  號
    建照工程)加註「新市鎮特定區」,係屬誤植應予刪除,有上揭 2  號函附卷可
    稽;按本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既非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劃定
    ,則其買賣移轉自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免徵契稅之要件不符,不得免徵買賣契稅,且其買賣契稅尚在法定核課
    期間內,依法仍應予以補徵,是原處分機關委由板橋市公所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移
    轉,對訴願人發單補徵契稅 8  萬 7162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就房屋稅部分,系爭房屋亦無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定減免房屋稅之適用,不得減免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前對○○
    公司所為之免稅處分應予撤銷,且其 97 年房屋稅尚在法定開徵期間內,依法仍
    應予以課徵,是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7 日以北稅房字第 0970044761 號
    函知訴願人系爭房屋無減免房屋稅之適用,並核定課徵 97 年房屋稅 7,613  元
    ,於法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有工務局於使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
    開發條例第 25 條契稅、房屋稅、地價稅之免徵優惠,並領有原處分機關之免稅
    證明,且原處分機關前以 96 年 11 月 16 日北稅房字第 0960149188 號函核定
    系爭房屋「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規定減免」,今遽為全額補徵房屋稅之處
    分,有悖於信賴利益之保護,且臺北縣政府早已認定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是新市鎮
    開發條例適用範圍,今逕行否認並課徵房屋稅,罔顧人民對既有免稅證明書之信
    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一節。按據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
    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即為信賴保護原則。而該原則之適用,須具備
    一定之要件,如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是。而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其以授益處分作為信賴基礎之情形,依同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者。」,故信賴基礎之獲得,如係可歸責於行政行為之相對人,則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且在該等可歸責之事由中,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者,並不以行政行為相對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此由其條文意旨觀之
    自明。查就補徵契稅部分,本案訴願人前於 96 年 12 月 3  日就系爭房屋之移
    轉,向代徵機關板橋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並申請契稅全免時,所提供之 96 板使
    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既屬不正確之資料,且致使該公所依該資料據以作成核准
    免徵買賣契稅之錯誤的授益處分,則訴願人之提供不正確資料,縱使並無故意或
    過失,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該授益處分之信賴,仍屬不值得保護之信賴
    。而就課徵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1 月 16 日北稅房字第 0960149
    188 號函核定系爭房屋「自 96 年 12 月起課徵房屋稅,並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規定減免」之處分,其相對人為○○公司,雖非應訴願人之申請作成,然
    訴願人取得系爭房屋係於 96 板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核發當日起一年內,依
    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
    基於原處分機關房屋稅實務上簡政便民之措施,上開處分之核定,於未撤銷前,
    難謂就系爭房屋 97 年房屋稅對訴願人無免徵房屋稅之效力;惟查原處分機關憑
    以作成減免房屋稅之錯誤授益行政處分者,乃係鈞府於 96 年 10 月 11 日對系
    爭房屋所核發之 96 板使字第 599  號使用執照,而該使用執照附表加註之「本
    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等文字既屬不正確之資料,已如前述,則無論由○○公司
    或訴願人提供,均無法合致新市鎮開發條例有關減免房屋稅之要件,是以就此不
    正確資料之提供,縱使並無故意或過失,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該授益處
    分之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之信賴,是訴願人所訴,顯不足採。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及第 120  條規定,使用執照註記
    「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及免稅證明核發有瑕疵應予撤銷,其效力亦不應溯及
    既往,應另定往後失效日期,抑或對渠予以損失補償以彌補財產上之損失一節,
    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授予利益之違法行
    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
    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第 120  條第 1  項所明定。按本案原處分機關原所核發之免稅證明既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撤銷,且撤銷符合租稅公平原則,於
    公益亦無重大危害,再者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案訴願人依法負有繳納稅捐之義
    務,自難謂違法免稅證明之撤銷對渠財產上受有損失,從而訴願人主張本案應有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顯有誤解;另本案訴願人之信賴不值得
    保護已如前述,自難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0  條規定給予補償,
    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緣於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既非
    依新市鎮開發條例所劃定,則其買賣移轉契稅及房屋稅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所定免徵契稅、房屋稅之要件不符,予以補徵契稅及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
    ,於 97 年 6  月 4  日同時就契稅及房屋稅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9
    月 10 日就契稅部分作成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0 月
    8 日對此復查決定及房屋稅之課稅處分提起訴願。因此二者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上
    之原因,本府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將其合併審議,並合併決定,先予明。
    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
    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
    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第 5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關於不服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申請復查逾
    二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訴願人就房屋稅之課稅處分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作成
    之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自應就原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上之審理,併予敘明。
二、關於原處分 97 年 9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52323 號復查決定契稅部分:
(一)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
      申報繳納契稅。…」、「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
      、「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
      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 30 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
      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契稅由直轄
      市及縣(市)稅捐稽徵處徵收或鄉、鎮、市、區公所代徵之。」、「新市鎮特
      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第 1  年免徵
      ,第 2  年減徵百分之 80 ,第 3  年減徵百分之 60 ,第 4  年減徵百分之
      40,第 5  年減徵百分之 20 ,第 6  年起不予減免。」、「前項減免買賣契
      稅以一次為限。」、「本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所定減免買賣契稅以 1  次為
      限,係指建築物興建完成後第 1  次買賣移轉契稅之減免。」、「新市鎮特定
      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應註明新市鎮特定區建築物字樣。其
      稅捐之減免,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土
      地或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契稅條例第 2  條、第 4  條、第
      16  條第 1  項、第 29 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
      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
      捐,已在規定期間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
      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
      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
      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所明定。
(三)復按「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1 )須有信賴基礎
      :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
      行為);(2 )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
      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嗣後
      該國家行為如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 )信賴值
      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此為法務部 95 年 5  月 17 日
      法律字第 0950016541 號函就信賴保護原則所明釋。
(四)查本案訴願人前於 96 年 12 月 3  日檢附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向代徵機關板橋市公所辦理契稅申報,並於契稅申報書申請減
      免項目欄位內註明「合於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契稅全
      免,因系爭房屋位於本府 96 年 10 月 11 日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
      照範圍內,該執照附表上加註有「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等文字,板橋市公
      所爰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規定核准免徵契稅並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書一份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獲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3  月 13 日營署鎮字第 0970013
      654 號函告知,本案系爭房屋所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屬新市鎮開發條
      例所稱之新市鎮,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且本府工務局並以 97 年 3  月 13 日
      北工施字第 0970162543 號函知原處分機關本案系爭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
      使用執照(94  板建字第 135  號建造執照)加註「新市鎮特定區」,係屬誤
      植應予刪除。是本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既非依新市鎮開發
      條例所劃定,則其買賣移轉自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2  項及其施行細
      則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免徵契稅之要件不符,不得免徵買賣契稅;且其買賣
      契稅尚在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仍應予以補徵。從而原處分機關委由板橋市公
      所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移轉,對訴願人發單補徵契稅 8  萬 7,162  元,揆諸前
      揭法令規定,尚無違誤。
(五)至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經查訴願人雖稱因有本府工務局使
      用執照註記「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契稅、房
      屋稅、地價稅之免徵優惠並領有原處分機關之免稅證明,而有信賴基礎及投資
      置產之信賴表現云云。然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契稅免稅證明書,固可
      認為應有信賴基礎,惟其是否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不無疑義;查本件訴
      願人與○○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中即已載明依法或依慣例買方應負擔契稅,是
      訴願人自簽訂買賣契約之初即已知應負擔契稅。且訴願人與○○公司間買賣契
      約(債權行為)之簽訂係先於原處分機關核發契稅免稅證明時,是訴願人自無
      理由主張係因信賴契稅免稅證明始簽訂買賣契約;至訴願人後續辦理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等行為,則應認其係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所為履行義務之行為,
      亦難謂其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此外,訴願人復無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具有信賴表現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務部 95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500
      16541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訴稱因稅捐免徵始置產應受信賴保護之主張,即難
      採憑。是以本件既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委由板橋市公所對訴願
      人發單補徵契稅之處分即應屬適法,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故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70181760 號復查決定房屋稅
    部分:
(一)按「新市鎮特定區內之建築物於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地價稅及買賣契稅,
      第 1  年免徵,第 2  年減徵百分之 80 ,第 3  年減徵百分之 60 ,第 4  
      年減徵百分之 40 ,第 5  年減徵百分之 20 ,第 6  年起不予減免。」、「
      本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所定新市鎮特定區內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其房屋稅及
      買賣契稅之減免,指本條例公布施行後新市鎮特定區內興建完成之建築物,於
      核發使用執照當日起,5   年內房屋稅及買賣契稅之減免;…」、「新市鎮特
      定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應註明新市鎮特定區建築物字樣。
      其稅捐之減免,應由納稅義務人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
      土地或建築物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
      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納稅義
      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
      ,亦同。」、「房屋稅每年徵收 1  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
      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1  個月
      者不計。」、「本縣房屋稅每年徵收 1  次,徵收期間為 1  個月,其開徵日
      期由主管稽徵機關公告。」復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2 條及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14 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訴外人○○公司前於 96 年 10 月 29 日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檢
      附本府 96 年 10 月 11 日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遂以該使用執照附
      表上加註有「本案位於新市鎮特定區」等文字,於原處分機關房屋稅籍記錄表
      分區使用及執照用途欄位內載明「新市鎮特定區集合住宅」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獲內政部營建署 97 年 3  月 13 日營署鎮字第 0970013654 號函及本府工
      務局 97 年 3  月 13 日北工施字第 0970162543 號函告知,本案系爭房屋所
      在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非屬新市鎮開發條例所稱之新市鎮,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且本府工務局並於上揭號函中載明本案系爭 96 板使字第 00599  號使
      用執照(94  板建字第 135  號建造執照)加註「新市鎮特定區」,係屬誤植
      應予刪除。是本案系爭房屋坐落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既非依新市鎮開發條
      例所劃定,則系爭房屋自與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項所定減免房屋稅之要件不符,不得減免房屋稅,而
      其 97 年房屋稅尚在法定開徵期間內,依法仍應予以課徵,從而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4  月 17 日以北稅房字第 0970044761  號函知訴願人系爭房屋無減免
      房屋稅之適用,並核定課徵 97 年房屋稅 1  萬 3,749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
      定,尚無違誤。
(四)至於本件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訴願人雖主張因使用執照註記「本案
      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而有新市鎮開發條例第 25 條房屋稅之免徵優惠,自得依
      法主張信賴保護。惟本府工務局前於 97 年 3  月間即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註記「新市鎮特定區」予以刪除在案,核其既已無減免房屋稅之原因存在,原
      處分機關於 97 年房屋稅之法定開徵期間內(5 月 1  日至 5  月 31 日),
      本應依法對其課徵,始合乎依法行政及租稅公平原則之要求。且查原處分機關
      自始即無對訴願人有任何減免房屋稅之處分存在,亦即並無信賴基礎可言,自
      無信賴保護之問題,訴願人對此為主張,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本件既認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所為課徵 97 年房屋稅之處分即應屬適
      法,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故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8 條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
    合併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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