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21259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 94 年至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
7 年 7 月 30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7002362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27 日取得坐落本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 17.59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為○○市○○路○○巷○號○樓)
,嗣於 97 年 7 月 14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原處分機關所屬
三重分處以 97 年 7 月 25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70023623 號函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
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同日申請退還 94 年至 96 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
及自用住宅稅率之差額,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朋友的申請有核准,而我的申請卻不符合。我請朋友給我申請條件符合原因,適用
地價稅法第 7 條和第 17 條規定。依第 17 條內容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
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以取得日即可以擁有自用住宅條件。因本人首次購屋
並不清楚稅收之差別,且並無收到稅捐單位任何通知文,導致今日才提出申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於 94 年 1 月 27 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迄至 97 年 7 月 1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該分處以
97 年 7 月 25 日北稅重一字第 0970023623 號函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陳情書申請退還系爭土地 94 年至 96 年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惟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
規定,依第 17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訴願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要無追溯認定
之餘地。至訴願人所述朋友類似的案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准予追溯適用並退還地
價稅乙節,核屬他機關之個案認定,於本案尚不得比附援引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本法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
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
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查訴願人係於 94 年 1 月 2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願人欲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地價稅率者,除應符合首揭土地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應有相關
人等之設籍,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依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主
動申請,申請時間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為之。惟訴願人並未於此
期間內申請,而至 97 年 7 月 14 日始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遂
准自 9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訴願人申請退還所謂 94 年至
96 年溢繳地價稅差額,以系爭號函否准,於法洵無違誤。訴願人主張應有土地
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
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之
適用,而無須申請。惟查同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7 條第 2 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
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國民住宅用地:其屬政府直
接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或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其屬貸款人民自建或
獎勵投資興建者,檢附建造執照影本及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是
以國民住宅用地如係政府興建,自政府興建至興建完成後移轉產權前,政府須主
動申請,始有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興建完成後移轉產權
與人民,人民則無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如有特別稅率之適用
者,人民仍應依各該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因此,並非買受國民住宅者,均
為自用住宅之使用,縱令設籍,亦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無出租或供營業
之用,以及主動在法定期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經核准後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是以訴願人之主張,無乃誤解法律規定,而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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