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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2122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122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0、14、22 條
文: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1 日北稅土字第 0970123
573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鎮○○○段○○、○○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
,經本府交通局 97 年 7  月 10 日北交停字第 070512158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供
未經核准私設收費停車場使用。原處分機關遂於 97 年 8  月 1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土地皆供停車場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之
要件。原處分機關即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 98 年起依土地稅法第 1
4 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並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土地原為曬穀場之用,近年配合政府休耕及農業機械化政策,原
有功能已退去。91  年公所為美化環境在鄰地填土並種植花草,本人土地因地勢較低
,每逢下雨積水數呎,久久不退,使曬穀場功能盪然無存。所停放車輛僅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並無營利及出租情事。只因土地無法作曬穀場使用而停放自有車輛,就要課地
價稅,心有不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嗣經
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以 97 年 7  月 10 日北交停字第 0970512158 號函通報原處分機
關,系爭○○地號土地係供未經核准私設收費停車場使用,原處分機關遂於 97 年 8
月 1  日派員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經確認系爭○○及○○地號土地均已變
更供停車場使用,無田賦課徵之適用,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之前揭號函、臺北縣政
府稽查私人未立案停車場需土地所有權人資料表、97  年 8  月 1  日勘查記錄及現
場照片 4  幀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函釋及土
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98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本案系以土地使用情形已變更而改課地價稅,非以土地供
營利及出租而予以改課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分別規定;「本法所稱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
    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
    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
    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
    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
    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次按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
    台財稅字第 790135202  號函釋:「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
    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
    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
    ,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
    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
    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
二、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2 條第 1  項本文使用者,即應課徵田賦。惟查
    系爭土地實際已供停車使用,業將農業使用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非惟原處分機關
    現場勘查如此認定,訴願人亦承認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
    ,原為農業使用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之課徵起始點,係自實際
    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9
    8 年起改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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