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6892人
號: 97821135
旨: 因補徵 94 年及 95 年差額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113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文:  
    訴願人  劉○○、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94 年及 95 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3
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862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劉○○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各 1/5;持分面積分別為 9.4、16.4  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
:本縣○○市○○○路○段○巷○弄○號○樓,前經訴願人於 94 年 9  月 5  日申
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其配偶陳○○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規定不符
,經原處分機關以 94 年 9  月 30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40101159 號函否准所請。嗣
原處分機關 96 年辦理地價稅特別稅率用地清查,發現系爭土地因建檔錯誤自 94 年
起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
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之 94 年及 95 年地價稅差額合
計新臺幣 5,27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及訴願人之配偶陳
○○遂提起本件訴願。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並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原 94 年已奉核准自 94 年起為夫妻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課徵並無錯誤,請
不要再錯誤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補徵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劉○○,訴願人對該補徵稅額
    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作成 97 年 6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
    86281 號復查決定,是訴願人陳○○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亦提起訴願,核屬當事
    人不適格。
二、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劉○○所有,並設籍於該地,前經訴願人於 94 年 9  月 5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查渠之配偶陳○○所有坐落○○市○
    ○段○○、○○地號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地號等
    2 筆土地分別係由訴願人之成年兒子及媳婦設籍),渠申請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不符,是經本處以 94 年 9  月 30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4010115
    9 號函否准所請。嗣本處於 96 年辦理地價稅特別稅率用地清查,發現系爭土地
    因建檔錯誤自 94 年起經本處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訴願人另所
    有坐落○○市○○段○○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市○○街○巷○號○
    樓,因有訴願人配偶陳○○設籍於此,亦自 86 年 7  月 13 日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計徵迄今,此有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因訴願人與渠之配偶有二處住宅均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與土地
    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不符。是原核定遂排除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補徵系爭土地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與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之 94 年及 95 年差額地價稅合計 5,275  元,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三、至訴願人另主張劉○○所有○○市○○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市○○
    街○號○樓)與渠配偶陳○○所有亞東段○○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市○○
    街○號○樓)之地上建物相連接通,設內梯通行,於 87 年間以渠媳婦名義重新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並經核准,今被以夫妻自用住宅二處不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經查○○市○○段○○地號土地係由訴願人之配偶
    陳○○設籍,另同段○○地號土地則由訴願人之媳婦設籍,上述 2  筆土地前分
    別經原處分機關於 86 年 7  月 13 日、81  年 9  月 23 日依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17 條規定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今,且○○地號土地與
    ○○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相通與否,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對上述 2  筆土地地價
    稅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課徵。況本案係因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以一處為限之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其與訴願人主張核屬二事。是訴願人所訴,顯對課稅事實有所誤解,核無可採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
    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
    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
    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
    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二、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劉○○所有,訴願人陳○○為劉○○之配偶,陳○○雖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於其上開所有土地之設籍與本件系爭土地認定是否適用
    自用住宅稅率,具有利害關係,應認其具備當事人適格。
三、次查系爭土地前經訴願人劉○○於 94 年 9  月 5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其配偶陳○○所有坐落本縣○○市○○段○○、○○
    地號土地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 17 條「土地所有
    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
    稅者,以一處為限」規定不符,以 94 年 9  月 30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4010115
    9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劉○○非可謂為不知。系爭土地既經原處分機關清查發
    現,因建檔錯誤,誤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
    ,補徵在核課期間之差額,乃於法有據。是以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