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補徵 92 年至 95 年地價稅差額及申請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874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單獨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前因部分土地面積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於 85 年至 95 年期間免徵地價稅。○-○ 地號土地於
96 年 2 月分割增加○-○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於同年 4 月出售
分割後之○-○ 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6 年繼續核定系爭○-○、
○-○ 地號土地之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接獲 96 年地價稅
繳款書後,主張系爭○-○ 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應該全部免稅,另就同小段○-○、
○-○、○-○、○-○、○-○地號等 5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等 5 筆土地
),分別屬於○○市○○路○巷○號、○號、○號、○號等之地下室土地,係由占有
人占有,請求向該地下室所有權人課徵地價稅,於 96 年 11 月 27 日申請查對更正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調查取得本府工務局函復系爭 3 筆土地均屬法定空地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0960827980 號函、97 年 1 月 16 日北工建字
第 0970035367 號函、97 年 5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0970344607 號函)。因而系
爭○-○、○-○地號等 2 筆土地 85 年至 95 年係錯誤免徵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97 年 1 月
22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00992 號函核定補徵系爭○-○、○-○地號 2 筆土地
92 至 95 年差額地價稅各計新臺幣(以下同)1 萬 8,383 元、1 萬 7,893 元、
1 萬 7,893 元、1 萬 7,893 元,並更正 96 年地價稅額為 4 萬 7,728 元(已
繳納本稅 4,651 元,故補徵 4 萬 3,077 元),另就訴願人所有系爭○-○ 地號
等 5 筆土地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乙節,則函請訴願人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
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辦理。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敝人所有○-○、○-○地號土地,是 86 年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汐止辦事處實際派員
鑑測並發文核可部分土地減免地價稅,被占用部分則不減免。敝人 96 年 11 月 27
日申請,是針對被占用部分,占用人已把圍籬拆除,做公共巷道使用。另關於○-○
等 5 筆土地各持分 1/5,這 20 幾年來,從未行使任何所有人該有的權利,卻只有
納稅義務,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對各該地下室實際使用者課稅才對。敝人核對建
物登記謄本,上面沒有登載建號、姓名、地址,以至無從舉出占有人。但稅捐機關或
工務局應有詳細稅籍資料可供比對,足以找出真正該被課稅的對象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96 年 4 月出售他人)、○-○ 地號(於
96 年 2 月分割自○-○ 地號)等 3 筆土地,其宗地面積分別為 138m2、18
m2、34m2,前因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85 年至
95 年期間各減免 92m2 及 26m2 之面積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
處於就系爭土地 3 筆是否為法定空地分別以 96 年 11 月 28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60021539 號函、97 年 1 月 4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60022827 號函、97
年 4 月 29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06730 號函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於 96
年 12 月 13 日以北工建字第 0960827980 號函、97 年 1 月 16 日北工建字
第 0970035367 號函、97 年 5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0970344607 號函函復略
以:系爭○-○ 地號土地為鈞府所核發○使字第○○號使用牌照(○建字第○○
號建造執照)及○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
地、○-○ 及○-○ 地號等 2 筆土地為鈞府所核發○使字第○○號使用執照(
○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基上,系爭土地 3 筆既均屬法定空地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並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是系爭○-○、
○-○、○-○地號等 3 筆土地自 85 年起即誤予減免地價稅,應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定補徵尚在
核課期間內之 92 至 95 年差額地價稅,並更正 96 年地價稅額為 4 萬 7,728
元(已繳納本稅 4,651 元,故補徵 4 萬 3,077 元),並無不合。訴願人主
張系爭土地係供公共通行使用,請求准予減免地價稅云云,顯係誤解。
二、另訴願人主張系爭○-○ 地號等 5 筆土地,分屬○○市○○路○巷○至○(單
)號等之地下室,係由占有人占有,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乙節,經查訴願人
為系爭○-○ 地號等 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審認訴願人為系爭○-○ 地號等 5 筆土地之
納稅義務人,對渠發單課徵 96 年地價稅,自無違誤。又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係屬申請案件,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後,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按個案具體情狀依法審核
,並向後發生法律效果,此與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定課徵系爭○-○ 地號
等 5 筆土地 96 年地價稅,係屬二事,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是此部分業經
原處分機關作成 97 年 7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87451 號復查決定移請原
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依相關規定另為處分,該分處並依復查決定書之意旨於
97 年 7 月 11 日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11875 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占有人相
關資料以供審認,惟訴願人迄今尚未提供,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一、納
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
分,不予免徵。」。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亦有明文。復按財政部 8
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
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訴願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
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
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
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
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查本案爭點為系爭○-○ 地號土地是否應免徵地價稅,以及訴願人主張系爭○-
○地號等 5 筆土地地價稅應由占有人代繳是否合法。經查系爭○-○ 地號土地
,依本府工務局 96 年 12 月 13 日北工建字第 0960827980 號函、97 年 1
月 16 日北工建字第 0970035367 號函及 97 年 5 月 7 日北工建字第 09703
44607 號函函復略以:系爭○-○ 地號土地為本府所核發○使字第○○號使用牌
照(○建字第○○號建造執照)及○使字第○○號使用執照(○建字第○○號建
造執照)之法定空地、○-○ 及○-○ 地號等 2 筆土地為本府所核發○使字第
○○號使用執照(○建字第○○號建造執照)之法定空地。系爭土地 3 筆既屬
法定空地,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減免地價稅,因此系
爭○-○、○-○、○-○ 地號等 3 筆土地自 85 年起係錯誤減免地價稅,應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是以原核定補徵 91 年至 95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復
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又關於土地所有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者,應
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辦理,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7 年 7 月 11 日
北稅汐一字第 0970011875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占有人資料,然訴願人迄未辦理,
訴願人所訴,尚乏理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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