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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21014
旨: 因 96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101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4、17、19 條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21014
    訴願人  林○建(被繼承人林○平遺產管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0
97009806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林○平君於 94 年 1  月 11 日死亡,其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乃以林○
建、林○碧、林○妃、林謝○○等 4  人為繼承人,核課 96 年地價稅新臺幣(以下
同)4,561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長期供作道路用地應予免徵地價稅,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自始即為道路使用,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94  年更正核定後,95、96
年莫名其妙開出地價稅單,訴願人世居松山,本筆土地乃日據時代先父持有至今,規
劃為道路用地之土地,依法須供公眾使用用途,實難遙遠管理。原處分機關如實際知
其土地供為停車場使用,應將稅額移轉於使用者納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土地係 62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
    地」,且現場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此有本處新莊分處分別於 95 年 12 月 21 
    日、96  年 10 月 5  日之勘查紀錄、現場拍攝照片 6  幀、96  年課稅明細表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6 年 1  月 10 日北縣莊工字第 0960001709 號函等附卷
    可按,是原核定按千分之六稅率計徵系爭土地 96 地價稅 4,561  元,揆諸首揭
    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系爭土地供作收費停車場使用,係由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會同地政機關至現
    場勘查而審認,此有現場勘查紀錄及照片可資佐證,並非「無償供公共使用」。
    是否如訴願人主張有人霸道收取停車費,惟按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且查地價稅屬財產稅中,以有財產
    者為納稅義務人,並不問其有無利用財產生利,一律以擁有財產而負擔稅負,而
    有財產者必須負責財產之維護與管理(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230 號判決
    參照)。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卻任由他人設置收費停車場,致未能合
    於法令規定之減免要件,顯未善盡積極管理之責,所訴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19 條分別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
    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
    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
    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 62 年 1  月 20 日發布實施之新莊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48 條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臺北縣
    新莊市公所 96 年 1  月 10 日北縣莊工字第 0960001709 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系爭土地如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19 條免
    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如為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免徵地價稅。惟查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實地勘查(
    95  年 12 月 21 日、96  年 10 月 5  日之勘查紀錄、現場拍攝照片 6  幀,
    在卷足稽),業已作收費停車場使用,而與首揭免徵規定不合,是以原處分機關
    所屬新莊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按千分之六核計 96 年地價稅,於法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主張應由占有人繳納,依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仍須由土地所有人具
    體指明占有人及相關足資辨識之資料,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裁量應否由占有人代
    繳,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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