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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2099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099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21 條
民法 第 128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  
    訴願人  許○○
    代理人  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3 日北稅莊(一)字第 0
9700200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主張坐落○○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新莊市公所於
77  年 8  月 25 日徵收,惟計 20 年之地價稅均仍由渠繳納,於 97 年 5  月 1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查明退還 20 年溢繳之地價稅。嗣經該分處審核結
果,系爭土地確於 79 年 2  月 13 日因徵收登記為新莊市所有,遂以系爭號函核定
退還訴願人 92 年至 96 年溢繳之地價稅計 84 萬 9,912  元(92:22  萬 866  元
、93:22  萬 866  元、94:14  萬 288  元、95:13  萬 5,372  元、96:13  萬
2,520 元),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業於 79 年 2  月 13 日經徵收在案,但原處分機關仍將該筆土地歸入渠之
財產繼續課徵地價稅近 20 年,卻只退還 92 年至 96 年之稅款,故 79 年至 91 年
溢繳之地價稅亦應全數退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系爭土地業由新莊市公所徵收並於 79 年 2  月 13 日登記為新莊市所有,
    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按,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以系爭號
    函核定退還訴願人 92 年至 96 年溢繳之地價稅款計 84 萬 9,912  元。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立法理由: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
    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
    ,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
    為之。由上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
    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援用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規定甚明,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625  號解釋意旨,於適用稅
    捐稽徵法第 28 條予以退稅時,至多追溯至最近 5  年已繳之地價稅。則本案縱
    因行政機關作業上疏漏致溢徵地價稅,惟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
    文意旨,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稅款者,應自其繳納之日起 5  年內為之,因
    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12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請退還自 79 
    年起溢繳之地價稅,則渠 92 年以前溢繳之地價稅部分,核已逾越申請退稅之期
    間,所訴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法律保留原則於租稅法上之意義,係指課稅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是以,依憲
    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僅依法律規定始負納稅義務,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其
    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 217  號解釋:「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
    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故人民之行為如確已符
    合法律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應依法課稅。惟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
    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
    ,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
    ,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
    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所通稱之實質課稅
    原則之意涵,準此,課徵稅捐之前提,須係課徵之客體存在,否則即有違實質課
    稅原則及憲法第 19 條規定,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同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於 79 年 2  月 13 日經
    徵收登記為新莊市公所所有,惟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仍對訴願人發單課徵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究其實際,訴願人已非系土地所有人自不負有納稅義務。原處
    分機關卻以之課稅,即有違上揭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 19 條規定,其課稅處分
    即難以維持,誤徵之課稅處分既經撤銷,自 79 年以來誤徵之地價稅,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係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易言之,訴願人即得依據公法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返還。
三、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規定,自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於行政處分經撤銷、
    廢止、條件成就或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應自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條件成就
    或其他事由發生時,始為可行使請求權之時,而起算時效,據此,本件應自核課
    地價稅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始為可行使請求權之時,而起算時效,因此,本案對
    於自 79 年以來誤徵地價稅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時效,應自原誤
    徵地價稅之課稅處分經撤銷時起算,是故,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返還誤徵之地
    價稅,自應有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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