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52388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BM-○○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逾期(繳納
期限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未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
新臺幣【以下同】11,230 元),於 95 年 11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超速,經警查
獲(違規單號:AA0612267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而使用
公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11,200
元(罰鍰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未收到稅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於法定
提間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有關 94 年度使用牌照稅開徵,本人自始至終並未收到該繳款書,遲至行政執行處通
知才知尚未繳納。惟稅捐處聲稱該繳款書已於 94 年 7 月 14 日送達,該處經查證
後亦僅證明 94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寄存送達,並未先行辦理送達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57
0 號函釋有案。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已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釋示。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發單課徵其 94 年使用牌照稅限繳期限改
定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於 94 年 7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5 年 11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
方查獲,取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 AA0612267)附卷可稽
,揆諸法條規定,本案原核定按 94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寄至訴願
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街○○巷○號○樓」,因郵政人員於
94 年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4 年繳
款書於 94 年 7 月 15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大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4 年牌照稅繳款書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資料附卷
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 94 年牌照稅繳款書云云,核無
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
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
達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哏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
二、查本案訴願人系爭車輛之 94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
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單,故而不知應繳納,以及未
能在繳納期間繳納。但查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以
掛號方式,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縣○○市○○街○○巷○號
○樓」,經投遞後,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該公司爰將本件行政處分文書於 94 年 7 月 15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
中和大華郵局,此有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
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未繳納前開稅款,而於 95 年
11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AA0612267),業已符合首揭
規定,係屬經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者,應課
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課以稅額 1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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