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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20795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07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25、31 條
文:  
    訴願人  陸○○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52388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BM-○○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逾期(繳納
期限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未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
新臺幣【以下同】11,230  元),於 95 年 11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超速,經警查
獲(違規單號:AA0612267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而使用
公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11,200
元(罰鍰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未收到稅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於法定
提間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有關 94 年度使用牌照稅開徵,本人自始至終並未收到該繳款書,遲至行政執行處通
知才知尚未繳納。惟稅捐處聲稱該繳款書已於 94 年 7  月 14 日送達,該處經查證
後亦僅證明 94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寄存送達,並未先行辦理送達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57
    0 號函釋有案。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
    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
    ,均已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釋示。
二、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發單課徵其 94 年使用牌照稅限繳期限改
    定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於 94 年 7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5 年 11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
    方查獲,取具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 AA0612267)附卷可稽
    ,揆諸法條規定,本案原核定按 94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寄至訴願
    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街○○巷○號○樓」,因郵政人員於
    94  年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4 年繳
    款書於 94 年 7  月 15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大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4 年牌照稅繳款書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資料附卷
    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 94 年牌照稅繳款書云云,核無
    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
    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
    達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哏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
    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
二、查本案訴願人系爭車輛之 94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
    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單,故而不知應繳納,以及未
    能在繳納期間繳納。但查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以
    掛號方式,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縣○○市○○街○○巷○號
    ○樓」,經投遞後,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該公司爰將本件行政處分文書於 94 年 7  月 15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
    中和大華郵局,此有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
    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未繳納前開稅款,而於 95 年 
    11  月 1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AA0612267),業已符合首揭
    規定,係屬經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者,應課
    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課以稅額 1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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