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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20729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072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4、5、7 條
文:  
    訴願人  蘇○○
    代理人  吳○○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1 日北稅房字第 0970064
527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路○段○○巷○弄○號○樓房屋(稅籍編號  F1○
○○○○),自 92 年 8  月 7  日起設有○○企業社之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按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6  日主張該企業社已於 94 年
8 月 25 日歇業,申請追溯自 94 年 8  月 25 日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復系爭房屋自 97 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訴願人不服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如下: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之房屋由○○企業社承租,並將該公司營業處所於 92 年 8  月 7  
    日遷入,貴處亦據此自 93 年度起將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為營業使用並加以課稅。
    ○○企業社業已於 94 年 8  月 25 日自行註銷營業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
    ,貴處當時未將稅率變更為住家使用,延宕至今,致訴願人蒙受相當損失。
二、根據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字第 881932458  號函釋:本部 66/05/1
    0 台財稅第 33052  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
    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本案程君所有坐落地號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
    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
    本部上揭 66 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
    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
    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訴願人既已提供
    ○○企業社註銷營業登記之事實供貴處查核,並提供 94 年 7  月 16 日迄今經
    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之後續租約以資證明,訴願人應獲同等待遇才是等
    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房屋自 92 年 8  月 7  日起即供○○企業社設立營業登記,並經原處
    分機關自設籍日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迄至 97 年 5  月 6
    日始檢附○○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書面(歇業註記)及終止租賃契約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申請追溯自○○企業社歇業日(
    即 94 年 8  月 25 日)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惟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
    及財政部函釋規定,訴願人應於變更使用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屬實後,始准自申報
    日起變更系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要無追溯認定之餘地,是訴願人之
    主張,核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依財政部 88 年 8  月 10 日台財稅第 8819324
    58  號函釋規定,如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
    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
    乙節,即指明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確切證明,亦謂納稅義務人仍應踐行其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參照),而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6  日僅檢
    附○○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書面、終止租賃契約書及經公證之後續租約
    為憑,然僅足證明○○企業社已辦理歇業登記及嗣後訴願人另有出租案外人鄒○
    ○,惟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屋係作住家使用,是尚難認其為確切證明可足供審酌而
    有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2,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
    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3,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5…。」、「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
    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第 5  條第 1、2 款、第 7  條所明
    定。次按財政部 75 年 8  月 15 日台財稅第 7562653  號函釋:「房屋稅條例
    第 7  條規定…依上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 30 日內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來函所陳××號房屋,依函附有關
    資料,原供××壁紙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於 73 年 9  月 12 日遷往他處營業並
    已辦竣變更營業地址登記,該房屋納稅義務人遲至 74 年 5  月 14 日始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使用情形變更。按房屋稅稅率係依房屋使用情形分為住家用、非住
    家營業用與非住家非營業用三種。本案房屋自××壁紙股份有限公司 73 年 9
    月 12 日遷出後,至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 7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使用情形變更
    為止之期間,究係供住家用、非住家營業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既未據納稅義務
    人依限申報,稽徵機關無法追溯查明其使用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應自 74 年 5
    月 14 日申報之當月起適用變更後之稅率,經核尚無不合。」。
二、查系爭房屋原供○○企業社營業使用,為雙方所不爭執,惟訴願人主張該企業社
    已於 94 年 8  月 25 日歇業,訴願人於 97 年 5  月 6  日申請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應自 94 年 8  月 25 日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計課房屋稅,為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僅准許自 97 年 5  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次查系爭房屋之使用變更
    情形,訴願人為所有人知之最稔,是以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房屋使用
    情變更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更指明:其中有
    稅捐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
    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
    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本案訴願
    人僅檢附系爭房屋之公證契約書,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係作住家使
    用,是以原處分機關欠缺其他足供對訴願人作有利認定之資料下,否准追溯適用
    住家用稅率房屋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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