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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20447
旨: 因 96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04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19 條
土地稅法 第 18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訴願人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6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
97002851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共 19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96 年地價稅新臺幣  504
萬 4365 元。訴願人就其中坐落○○市○○段○○-○、○○ 地號,面積中之 298.8
、64.8  平方公尺,訴願人主張係供○○公司作汽車展示區,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卻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服;另就○○、○○-○ 地號,面積中之 
105 坪、168 坪,訴願人主張 105  坪為其辦公室用地、168 坪作公司產品矽砂、水
玻璃轉運儲存廠用地,應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卻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363.6 平方公尺之汽車展示場,乃供現場等待修車客人棲身稍作休憩之用,仍屬
    汽車修車廠範圍,依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函釋
    「…汽車修車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應適用
    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有○○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可稽。雖名為汽車展示
    場,仍屬汽車修車廠之範圍。復查決定之 97 年 1  月 28 日照片,無法客觀真
    實反應系爭展示場於 96 年間使用之情形,不宜作為核課系爭土地 96 年地價稅
    之依據。況系爭展示場之用地,亦屬涵蓋於與○○公司租賃契約中之用地之一,
    而因地理形勢未能與○○公司主修理區相連,因○○公司主修理區之功能配置概
    分為:待修區、檢驗區、修理區、零件區、展示區等,該展示區與主修理區猶如
    臺灣本島與金門、澎湖等離島之關係相似,為不可分割,就法理而言,仍應是與
    ○○修車廠為一體。
二、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立法理由為對依法核定為工業區或工業
    用地範圍內之土地,依法既不得作為工業以外之用途,宜一律按千分之十五課徵
    ,不必再問是否直接供工廠使用。是以工業區土地於依法劃定後,即應一律按土
    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法第 1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工業用地之定義,依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本法所
    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規定
    ,故工業用地包括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故
    只要經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縱無供工廠直接使用,亦得適用千分之
    十地價稅稅率。
三、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乙種工業區土地,並非訴願人申請政府核准之工廠
    用地,故系爭土地之使用,本不以工廠設立為要件,僅需依照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為工業目的及用途使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應依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
    第 1  款工業用地千分之十特別稅率核課。訴願人先前於系爭土地設有工廠,並
    領有工廠登記證,已符合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按特別稅率計徵地
    價稅之規定,嗣雖暫時停工,然系爭土地目前仍作辦公室、宿舍、停車場及產品
    (矽砂、水玻璃)轉運場地使用,並未改變其為工業用地規劃之性質。申請人之
    工廠登記證雖有註銷,但係遷至苗栗,且申請人已於 82 年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增
    加「建材矽酸鈉原物料之進口 ... 等業務」,目前每月營業額至少為新臺幣 4 
    千餘萬元,故依函釋意旨,系爭 168  坪產品矽砂、水玻璃轉運儲存廠,仍係直
    接供工廠使用,仍屬工業區之範圍內,應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
四、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劃定為乙種工業區且迄今未變更其用途。按土地稅法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顯見,工業
    用地前經核定並依原規定規劃者繼續使用而用途一直未變更者,依上開規定,以
    後免再申請,縱有變更,參照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字第 36472  號
    函釋意旨,亦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五、按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字第 02220  號函釋:「…三、辦公廳及
    單身宿舍在工廠之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
    稅」;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 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
    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故辦公
    室是否可為上開函釋所稱直接供工廠使用,而得依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
    ,應視有無辦理營業登記及有無營業事實而定之。系爭 105  坪辦公室,乃申請
    人自工廠設立時即併同辦公室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雖申請人工廠登記證已遭註銷
    ,惟申請人公司總部仍在此繼續營業中,此有申請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
    執照可稽,每年均按營業稅法規定繳納各項稅捐,故申請人在系爭辦公室,既有
    營業事實即為上開財政部函釋所謂直接供工廠使用,應適用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
    課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汽車展示場(系爭○○-○ 地號面積 298.8  平方公尺、○○地號面積 64.
    8 平方公尺,合計 363.6  平方公尺)乃作為吸引顧客所為車輛銷售用途所為之
    展示,顯與汽車修理業務不同,自不得作為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之依據。且查
    訴願人出租○○公司 363.6  平方公尺部分,實係與汽車保養廠相區隔之獨立空
    間,供作汽車展示之用,內部停放新車供人選購,並有接待人員穿梭其間,此有
    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1  月 28 日勘查拍攝該展場之內外照片 10 幀附卷可
    佐,足證該部分空間係供銷售汽車之用,並非作汽車修理廠使用。至訴願人主張
    前揭照片於 97 年 1  月 28 日拍攝,無法客觀並真實反應該展示場於 96 年間
    使用之情形云云,查原處分機關前分別於 95 年 10 月 13 日及 96 年 1  月 
    12  日派員勘查,現況如前述,並無改變(見原卷 142  頁及 143  頁)。另訴
    願人主張該空間設有座椅可供等候汽車修復之顧客休憩之用云云,查該等設施不
    只等候修車之顧客可以稍事休息,即連路過訪視新車之路人亦可使用,此與另設
    他處之汽車保養廠毫無關聯,訴願人主張此部分空間即屬修理廠之部分,顯屬牽
    強。
二、查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字第 02220  號函釋係以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與 53 年 2  月 6  日公布平均地權條例
    第 15 條規定相同)規定所作之解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規定:「凡經依
    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中申報地價千分之 
    15  徵收之。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布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
    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報地價千分之 15 徵收之。」
    ,是以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始有優惠稅率之適用。而
    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前經臺灣省政府 88 年 4  月 22 日 88 建一字第 63273 
    號公告訴願人系爭土地上之工廠「他遷不明」而註銷工廠登記證,系爭土地非屬
    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而與上該函釋內容相左,自無適用之餘地。(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5 年訴字第 4369 號判決參照)。
三、依財政部 81 年台財稅地 810303719  號函釋:「xx罐頭廠股份有限公司,於註
    銷工廠登記後,將所有xx地號等 3  筆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
    ,租予○○公司使用,如經查明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後再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940452
    3640  號函釋:「本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10303719  號函釋…查該
    函之案情略為:xx公司於 77 年 2  月經註銷工廠登記證後,將原廠地出租○○
    公司,○○公司旋利用該廠地取得工廠設立許可,並於 77 年 6  月取得工廠登
    記證。本部因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 1  年
    (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准
    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是以,財政部 81 年 8  月 21 日台財稅字第 810
    303719  號函釋係考量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工廠登記證雖經註銷,惟承租人於同 1
    年(期)內,即利用原廠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設立許可及工廠登記證,故
    准予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而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且未有承租人於
    1 年(期)內利用原廠地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亦無本件函釋之
    適用可言。原處分機關就供作○○公司作汽車展示區使用、供辦公室使用及供轉
    運矽砂及水玻璃等產品使用之面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於法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就系爭 19 筆土地之相同事由,對本處核課 92-94  年地價稅不服提起行
    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3 訴 4107 號、95  訴 984  號、95  訴 
    4369  號等判決駁回在案等語。
    理    由
一、按供工業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為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
    定。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
    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
    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
二、本案訴願人主張出租予○○公司 363.6  平方公尺作汽車展示場使用、供作訴願
    人辦公室使用及供轉運矽砂及水玻璃等產品使用等土地,均應適用工業用地優惠
    稅率。惟查:
    1.財政部 91 年 7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3050 號函釋「…工廠管理輔導
      法施行後…. 汽車修理業因非屬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免予辦理工廠登記,
      其用地地價稅之課徵,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規定
      ,汽車修理廠係屬工廠之範圍,為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施行影響其原有之權益
      ,汽車修理廠位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者,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依財
      政部前開號函,係以汽車修理廠為對象,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所為之函釋。
      而本件汽車展示場乃作為吸引顧客所為車輛銷售用途所為之展示,顯與汽車修
      理業務不同,而無適用之餘地。
    2.財政部 58 年 2  月 28 日台財稅發字第 02220  號函釋「為直接供工廠用地
      課徵地價稅疑義一案,茲核示如次:一、…三、辦公廳及單身宿舍地在工廠之
      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稅率課徵地價稅…。」查本號解釋係以 57 年 2  月 1
      2 日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與 53 年 2  月 6  日公布平均地權條例
      第 15 條規定相同)規定所作之解釋。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 19 條規定:「
      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
      分之十五徵收之。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布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
      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
      收之。」是以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始有優惠稅率之
      適用。而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前經臺灣省政府 88 年 4  月 22 日 88 建一字
      第 63273  號公告訴願人系爭土地上之工廠「他遷不明」而註銷工廠登記及工
      廠登記證,系爭土地非屬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而與本號函釋內容相左,訴
      願人主張之辦公室用地、產品轉運場地自無適用之餘地。而地價稅之課徵屬土
      地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疇與訴願人援引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8 條
      規定無涉。
    3.財政部 69 年 5  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34244  號函釋「查土地稅法第 18 條
      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本案土地原為工廠用地,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
      及轉運使用,依照本部 68 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規定,由該公司向工業主管
      機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本件函釋仍以該公司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即
      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惟訴願人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難認與本件
      函釋意旨相符,而無從據以適用。
    4.訴願人另主張工業區土地於依法劃定後,一律適用土地稅法第 18 條第 1  項
      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縱無工廠直
      接使用,亦得適用千分之十稅率乙節。惟查訴願人之主張,顯與首揭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規定不同,原處分機關自無逾越法規適用之餘地。是以本案訴願人系
      爭土地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而無首揭土地稅法第 18 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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