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 日北稅土字第 097
0037985 號函否准退稅之申請,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1 日先購買坐落本縣樹林市○○段○○、○○地號(下稱
先購地)土地 2 筆並於同年 7 月 24 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 96 年 6 月 4 日
訂約出售其原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下稱後售地)土地一筆。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13 日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退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
還原出售後售地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 4 萬 1432 元,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 95 年 7 月 24 日登記取得 2 筆先購地後,系爭○○段○○地號土地其上建
物(建物門牌:○○市○○路○段○巷○弄○號)仍供○○有限公司、○○五金企業
社營業使用;另系爭○○段○○地號土地並非上開建物之基地,與土地稅法第 9 條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而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原處分機關爰以 96 年 8 月 31 日北稅土字地 096011739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7 年 1 月 11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60726824 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適法之處分。」,理由略謂:「二、…經查○○
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同時為○○五金企業社之負責人;…是以系爭先購地訴願人
自洪○○買受,而洪○○兼為○○公司及○○企業社之代表人、負責人,○○公司既
於 95 年 8 月 24 日經解散,卻又申報 95 年 7-8 月、9-10 月營業稅,因此該
公司、該企業社於前開期間是否仍於系爭地址作營業用,非無可疑…。」原處分機關
遂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新查明,於查證後再以系爭 97 年 4 月 2 日北稅土字第 097
0037985 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賣主洪○○先生於 95 年 7 月 24 日起正式由樹林地政事務所出示證明發給買
主盧○○持所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幢權狀後,當日點交土地房屋清楚,無出租供
○○有限公司及○○五金企業社營業使用是實情,有本○○里里長簡○○出示證
明書可佐證。
二、至於賣主洪○○君於 95 年 7 月 24 日將土地 2 筆及房屋一幢過戶給買主為
自用住宅後。原業主洪○○君仍利用原戶籍地址作申報營業稅使用,實買主盧○
○無從控制,亦不知情情況下。由於買主盧○○一生從未經營商場生意,亦不知
情在房屋土地買賣過戶後,應查察原業主是否有將報稅地址戶籍同時遷移他處。
請查明並退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2 筆先購地,訴願人於 95 年 7 月 24 日登記取得後,其中○○段
○○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建物門牌:○○市○○路○段○巷○弄○號)仍供○○
有限公司、○○五金企業社營業使用,至於系爭○○段○○地號土地則非上開建
物之基地,此有原處分機關自用住宅用地地上建物使用情形查復表(營業稅用)
,及上開建物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有關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並不符合。按系爭 2 筆先購地既經查明非屬土地稅法第 9 條
所訂之「自用住宅用地」,則訴願人先購後售本案系爭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得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撤銷意旨重新查明,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下稱臺北縣分局)97 年 3 月 21 日查復,○○有限公司有申報 95 年 7-8
月份及 9-10 月份之營業稅,而依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
份: 95 年 07-08 月)所載該公司亦有申報銷、進貨金額,再依該公司向臺北
縣分局申報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8 月 24 日之 9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所載資料,皆有銷貨收入;另○○五金企業
社係免用發票戶,營業稅由該分局按季發單課徵,其 95 年 7-9 月營業稅並已
繳納,此有○○有限公司申報書、附原卷 79-81、83-89 頁可稽,綜上資料足證
○○有限公司於 95 年 7 月 24 日至同年 8 月 24 日解散,而○○五金企業
社於 95 年 7 月 24 日至同年 12 月 22 日註銷仍有對外營業之事實。
三、本案○○有限公司、○○五金企業社之代表人、負責人雖為前業主,惟依財政部
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052 號函釋,並不能否定該地有供營業
用之情形,訴願人僅以樹林市中山里辦公處證明主張取得後即供自用住宅使用,
應無足採。本案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次按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自完成移
轉登記之次日起,2 年內重購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仍作為自用住宅用
地者,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餘額者,得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
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復為同條第 2 項所明定。又財政部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三發第 052 號函釋:「…. 至於曾供營業使用,究係
出租營業或自己營業使用,以及承租人是否履行租賃契約均非稅法所問。要以在
出售前 1 年內,無曾供營業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承租人違約逾期不遷繼續
營業,雖因而涉訟,但並不能否定該地有供營業使用之事實,自不得以之排除稅
法之適用。」。
二、本府前以 97 年 1 月 11 日北府訴行字第 0960726824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適法之處分。理由略謂:「二、…經查○○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同時為○○五金企業社之負責人;…是以系爭先購地訴願人自洪○○買
受,而洪○○兼為○○公司及○○企業社之代表人、負責人,○○公司既於 95
年 8 月 24 日經解散,卻又申報 95 年 7-8 月、9-10 月營業稅,因此該公
司、該企業社於前開期間是否仍於系爭地址作營業用,非無可疑…。」,本案經
原處分機關重行調查,發現:1.○○有限公司仍申報 95 年 7-8 月份及 9-10
月份之營業稅,而依該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屬年月份:95 年
07-08 月)所載該公司亦有申報銷、進貨金額。2.該公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8 月 24 日之 95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所載資料,皆有銷貨收入。3.○○
五金企業社係免用發票戶,營業稅由該分局按季發單課徵,其 95 年 7-9 月營
業稅並已繳納,此有○○有限公司申報書可稽。因此○○有限公司於 95 年 7
月 24 日至同年 8 月 24 日解散,而○○五金企業社於 95 年 7 月 24 日至
同年 12 月 22 日註銷仍有對外營業之事實。本案○○有限公司、○○五金企業
社之代表人、負責人雖為前業主,惟參照財政部賦稅署 71 年 1 月 15 日台稅
三發第 052 號函釋意旨,前手經營之公司及行號未遷址,仍以該址作為營業行
為之申報,並不能否定該地有供營業用之情形,訴願人之主張,應無足採,訴願
人提出之里長證明,亦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至於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 日
向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前手洪○○及其配偶戶籍逕行遷出,尚難證明
系爭時間,前手未利用訴願人買受之房屋作營業之用,而訴願理由無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