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6 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6 日北
稅法字第 09700326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地號等 4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核定 96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1171 萬 9804 元,訴願人滯納
期滿後,仍未繳納,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按所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5 之滯
納金。訴願人不服,主張未收到地價稅繳款書、係主動申請補發地價稅繳款書不應加
徵滯納金,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法定申請復查期間,程序不合駁回,訴
願人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應於 96 年 11 月 30 日前繳納地價稅 1171 萬 9804 元,因確實未收到
稅單,訴願人 96 年 12 月 31 日依慣例請代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
處申請變更繳款書送達地址及補發地價稅繳款書,該處遂於 97 年元月 4 日補
發稅單,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1 日補充說明未被接受後,於 1 月 21 日持
單繳納稅金竟遭科以滯納金,於繳納滯納金後依法於 30 日內(97 年 1 月
30 日)向該處分請復查,並於 3 月 19 日提出復查補充說明,於 4 月 2
日收到該處郵寄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申請。
二、訴願人逾越復查期限,遭依程序駁回,顯與事實不符,因該處以計徵滯納金期間
96 年 12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0 日止,申請人若不服應於 97 年 1 月 29
日申請復查,指訴願人於 1 月 30 日提出復查係程序不合。事實為訴願人於 9
6 年 12 月 30 日經核帳察覺未收到稅單繳納地價稅,遂主動申請補發稅單並要
求繳納,該處於 97 年 1 月 4 日核發稅單但為允許延後繳納日期,經訴願人
向該處說明溝通未果,只好於 1 月 21 日先行繳納並被科以滯納金。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0 日提出復查並未超過繳納滯納金後 30 日內之法定期限。
三、本案係未經檢舉且亦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而是訴願
人主動察覺且主動申請補繳,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依法只
需繳納地價稅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額,依原應
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即可。
而訴願人以往均無違規繳稅之記錄,屬優良繳稅人,且本案確係訴願人公司所在
之大樓管理人過失,致訴願人未收到稅單,並由訴願人於 96 年 12 月 31 日依
慣例請代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申請變更繳款書送達地址及補發地
價稅繳款書,其情節既屬輕微,又是主動要求補繳,反而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因此違反稅捐稽徵法情節重大者,反而可以免除處罰
與滯納金,而情節輕微者反而必須被科以滯納金之處罰,豈是事理之平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 96 年地價稅係於同年 11 月份開徵,限期繳納期間自 96 年 11 月 1 日
起至 96 年 11 月 30 日止,訴願人因逾期未繳納,遂予以加徵滯納金 175 萬
7970 元,按法令規定核算其計徵滯納金之期間,應自 96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0 日止,則訴願人不服本案所加徵滯納金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至 97 年 1 月 29 日止,然訴願人遲至 97 年 1 月 30 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訴願人 97 年 1 月 30 日復查申請書所蓋用原處分
機關收文戳章為憑,從而本件業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6 年地價稅開徵前即將訴願人 96 年地價稅繳
款書郵寄至訴願人之營業所「臺北市○○路○段○○號○樓」,並於 96 年 10
月 16 日由該址所在之「○○○○○○管理委員會」郵件接收人員簽收,此有該
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按行
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及參照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
00260106 號函示、最高行政法院 96 裁 1693 號、96 裁 947 號等裁定,訴
願人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於 96 年 10 月 16 日由郵務人員交付予訴願人之應受
送達地之大廈管理員簽收後,無論該管理員有無於收受該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後
轉交予訴願人,於是日即發生送達之效果,是訴願人主張該繳款書雖由其公司營
業所之大廈管理員代收,惟誤轉交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曾○○」,則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應未合法送達而不應加徵滯納金乙節,核無可採。況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臺北市○○路○段○號○樓之○」與訴願人之營
業所並不相同,且經查調訴願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5 年申報之薪資扣繳資料,「曾○○」同屬二家公司之受雇人,自無訴願人主
張曾小姐非其公司員工,因此無從知道該繳款書已送達之情事。基上,系爭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既已合法送達,因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
處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按所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5 滯納金 175 萬 797
0 元,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
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
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
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本案係其主動申請補繳,依法只需加計利息,不應加徵滯納金云云,查本
案並非訴願人有短漏稅捐之情事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可加計利息免
罰之案件,而係原處分機關按土地稅法第 40 條規定每年核定徵收地價稅之案件
,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甚明,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本文、第 73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為之。」、「對於…
法人…之代表人…為送達者,應向其…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
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次按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
106 號函釋:「說明一、(三)…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
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
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
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行為時法)、第 20 條、第 35 條第 1 項
第 1 款、第 49 條本文分別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
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
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
載有應納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
請復查。」、「滯納金…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另按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釋:「納稅
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
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
)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三、本案爭點在於訴願人主張 1.96 年地價稅繳款書未於地價稅開徵前收受而未能於
繳納期間繳納,以及 2. 因係嗣後申請補發繳款書,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滯納金處
分,該滯納金申請復查期間應自其繳納滯納金後 30 日,其申請復查並未逾期。
經查 96 年地價稅係於同年 11 月 1 日開徵至同年月 30 日止,該地價稅繳款
書,依首揭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本案訴願人系爭土地
之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業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公司所在地「臺北
市○○路○段○○號○樓」,於同年 10 月 16 日由該址之「○○○○○○管理
委員會」大廈管理員朱○○蓋管理委員會橢圓形戳章並簽名收受。次查「臺北市
○○路○段○○號○樓」,不惟是訴願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
地,同時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二家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
人「曾○○」,原處分機關同時雙掛號郵寄該二家公司之地價稅繳款書,因此二
件地價稅繳款書郵件掛號序號為前後二號,二件繳款書係於同日、同時由同一大
廈管理員簽名收受。而經管理員同時登簿 10 月 16 日 12 時 5 分,除前開地
價稅二件繳款書外,尚有訴願人公司、馮○○(訴願人公司監察人)之掛號信件
各 1 件,共 4 件均由曾姓女子僅簽姓氏後同時領取。此有訴願人公司董監事
資料、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2 件、10 月 16 日 12 時 5 分大廈管理
員登簿資料附卷可稽。是以系爭 96 年地價稅繳款書業經訴願人公司所在地之接
收郵件之人員收件,依前開行政程序法及法務部函釋所示,系爭繳款書業已發生
送達效力。至於訴願人所稱該曾姓女子非其公司員工,其收受信件與其無涉、不
生效力云云,是否屬實,於本件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以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6 年地價稅,依首揭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加徵滯納金
,於法並無違誤。對於滯納金處分不服者,其提起復查之期間,依前揭財政部函
釋,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內提出申請,因而原處分機關計
徵滯納金期間自 96 年 12 月 1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0 日止,訴願人對滯納
金不服之申請復查期間之末日,應至 97 年 1 月 29 日,本案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業已逾期,是以復查決定認定訴願人申請復
查逾期,以程序上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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