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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20352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03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20352  號
    訴願人  廖○義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0338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8 年 4  月 19 日檢附汽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者廖○賢之
身心障礙手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車牌號碼 KT-○○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於同
年月日經核准免徵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車主與身心障礙
者非屬同一人,依財政部 91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410 號函釋,並無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申請免稅時即已不符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應自免稅核准日起恢復課稅,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核定補徵 92 年至 96 年
使用牌照稅,每年各新臺幣(以下同)6300(合計 3  萬 1500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繳稅是國民應盡義務,但是因相關單位疏失造成國民權益受損,還要
處分根本未知之稅款,如何讓當事人信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貨車,車主即訴願人廖○義,與身心障礙者
廖○賢,非屬同一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8  款但書所定「一戶一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前就系爭車
輛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於法即有不合,應自免稅核准日起恢復課稅;且其 92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稅尚在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仍應予以補徵,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核定補徵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八 .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
    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次
    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2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又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五、結論:…(四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註: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車輛,如供營業使用(
    個人計程車)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同法但書規定則不得適用。」、91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410 號函釋:「關於自用小貨車、自用大貨車車主
    與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之交通工具,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乙案,請參照本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五、結論(四)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人於 88 年 4  月 19 日檢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身心障礙者廖○賢
    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一戶一輛」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查系爭車輛屬自用小貨車
    ,車主(即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廖○賢非屬同一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
    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所定「一戶一輛」免徵使用牌
    照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車輛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於法即有不合
    ,應自免稅核准日起恢復課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 92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
    稅尚在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仍應予以補徵,從而對訴願人核定補 92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擬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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