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20352 號
訴願人 廖○義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03385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8 年 4 月 19 日檢附汽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者廖○賢之
身心障礙手冊,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所有車牌號碼 KT-○○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並於同
年月日經核准免徵在案。原處分機關嗣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其車主與身心障礙
者非屬同一人,依財政部 91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410 號函釋,並無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申請免稅時即已不符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應自免稅核准日起恢復課稅,
爰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核定補徵 92 年至 96 年
使用牌照稅,每年各新臺幣(以下同)6300(合計 3 萬 1500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繳稅是國民應盡義務,但是因相關單位疏失造成國民權益受損,還要
處分根本未知之稅款,如何讓當事人信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車輛係屬自用小貨車,車主即訴願人廖○義,與身心障礙者
廖○賢,非屬同一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
第 8 款但書所定「一戶一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前就系爭車
輛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於法即有不合,應自免稅核准日起恢復課稅;且其 92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稅尚在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仍應予以補徵,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
核定補徵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
照稅:…八 .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
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次
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2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又財政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五、結論:…(四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註: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前段規定,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車輛,如供營業使用(
個人計程車)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同法但書規定則不得適用。」、91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6410 號函釋:「關於自用小貨車、自用大貨車車主
與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之交通工具,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規定之適用乙案,請參照本部 88 年 1 月 21 日台財稅第 881896591
號函五、結論(四)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人於 88 年 4 月 19 日檢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身心障礙者廖○賢
之身心障礙手冊、戶口名簿,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一戶一輛」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惟查系爭車輛屬自用小貨車
,車主(即訴願人)與身心障礙者廖○賢非屬同一人,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
並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所定「一戶一輛」免徵使用牌
照稅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車輛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於法即有不合
,應自免稅核准日起恢復課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 92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
稅尚在法定核課期間內,依法仍應予以補徵,從而對訴願人核定補 92 年至 96
年使用牌照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擬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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