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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20245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024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7、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3、7 條
文:  
    訴願人  鄧○○、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1 日北稅消字第 096
0167573 號函所為否准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人鄧○○部分,訴願不受理;訴願人陳○○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陳○○以其所有之 E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申請按使用牌
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書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檢附其身心障礙手
冊、行車執照及其配偶鄧○○(另一訴願人)之駕駛執照等影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發現,二人未設籍於同一戶籍(一人設籍本縣○○鎮、另一名則設於屏東縣),無法
認定該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而以系爭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事實上是我要辦免稅,因我戶口在南部,是我人在○○。我太太坐公車不方便,腳在
91  年 2  月左右就斷一次,所以都要載她。所以我的請求給她免稅。我也有身障手
冊,就沒有什麼收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 96 年 11 月 21 日北稅消字第 0960167573 號函,係依陳○○君之申
    請,以陳君為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對象並非另一訴願人鄧○○。本案
    訴願人鄧○○於系爭身心障礙免稅申請案中,僅為該車輛使用人,系爭否准免徵
    使用牌照稅處分,對鄧君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難認鄧君為該處分之利
    害關係人而得對之提起訴願。
二、陳君與申請書上所載之駕駛鄧○○,未設籍於同一戶籍,此有陳君與鄧君二人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於實務上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專供身心障礙者使
    用,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但規定不符,是原處分否准所
    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為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所明定。查系爭處分之相對人係陳○○,訴願
    人鄧○○並非處分之相對人,雖為陳○○之配偶,但系爭處分對其不發生任何權
    利之得喪變更,而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此訴願人鄧○○提起訴願,即於
    法不合。
二、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 .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
    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為使用牌
    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明定。復按「五、會議
    結論:(三)3.  車輛登記為障礙者所有並領有行照,但未持有駕照者仍可適用
    使用牌照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9  款但書規定(現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免稅。」亦為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所明釋
    。
三、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原則上應繳納使用牌照稅,然於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特別明文規定免
    徵使用牌照稅。惟該條文規定 2  種情形得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一為持有身心
    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另一則以身心障礙者無駕駛執照,
    而為同一戶者,得據以免徵使用牌照稅。卷查本案訴願人陳○○並無駕駛執照,
    即無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本文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項
    款但書規定,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以同一戶,而訴
    願人陳○○設籍於本縣○○鎮、訴願人鄧○○則設籍於屏東縣,二人雖為配偶關
    係,但因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是否專供有身心障礙者之陳○○使用,是以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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