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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20013
旨: 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200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70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32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6 條
土地稅法 第 28、30 條
文:  
    訴願人  鄭○○
    代理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6 年 12 月 14 日北
稅汐一字第 0960020394 號函否准免扣繳申請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地號等 5  筆土地,原為訴願人與訴外人蘇○興、蘇○生、蘇○吉等 4  人共有。5 
筆土地持分均同:訴願人持分 1/2,其餘共有人各 1/6。
訴願人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93 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
賣,並由共有人優先承買而拍定買受。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遂依民事執行處 93 
年 1  月 14 日士院儀 92 執勇字第 9155 號函,按一般用地稅率分別核課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下同)36  萬 7,718  元、36  萬 8,041  元、15  萬 9,203  元、25  
萬 7,317  元及 52 萬 8,534  元,共計 168  萬 0,813  元,並以 93 年 2  月 9
日北稅汐二字第 09300011145  號函請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訴願人於 96 年
11  月 12 日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係由共有人承買,非由原土
地所有權人買回,核與法務部 74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738  號函釋規定及財
政部 65 年 11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37860  號函釋規定不符,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乃申請稽徵機關依職權作成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免扣繳土地增值稅,參照
    74  年 8  月 29 日法務部法律字第 10738  號函釋: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回法院
    拍賣之土地,依貴部(財政部)65  年 11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37860  號函釋
    意旨,應免扣繳土地增值稅。依此,若由土地原所有權人買回拍賣之一部分土地
    ,為求課稅理論之一貫及符合平均地權條例之立法意旨,就該買回部分,似應免
    扣繳土地增值稅。因此,本案共有人買回自己部分土地之情形,似以解為有上開
    函釋之適用為當。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第 1  項前段固規定土地增值稅在移轉時徵收,但如土地
    所有權主體並未變更,應不發生扣繳土地增值稅問題。財政部 74 年 9  月 23 
    日台財稅第 22485  號函釋:XXX 君等三人共有土地,經訴請法院拍賣分配,由
    其中二共有人拍定買回,各該拍定人原有持分土地,其所有權主體並未變更,應
    依本部 65 台財稅第 37860  號函釋規定免扣繳土地增值稅。財政部為原處分機
    關之上級機關,財政部依法規所為釋示,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故上揭財政部
    函釋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
三、原處分機關不依職權作成不予扣繳土地增值稅之理由係以:由共有人承拍,非由
    原所有權人買回,不能免徵土地增值稅云云,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買回
    始有免扣繳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違反民法第 71 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第以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債務人不得應買
    。若共有土地需由被拍賣人買回,始得免扣繳土地增值稅,財政部 74 年 9  月
    23  日台財稅第 22485  號函釋豈非成具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主張共有土地被拍賣,由共有人買回,所有權主體並未變更,應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規定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重新分配乙節。按土地稅
法第 28 條規定及立法理由:配合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凡已規定地價之土地移轉
,除屬政府出售、贈與、受贈之土地,及因繼承而移轉者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 1/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2 年度
執永字第 9155 號拍定由共有人蘇○興、蘇○生、蘇○吉承受,是渠等權利範圍均由
原來的 1/6  增為 1/3,就系爭土地而言,訴願人共有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主體
已變更,其內部、外部關係均已發生變動,並無財政部 65 年 1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7860 號函及 74 年 9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22485  號函釋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
關所屬汐止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前段及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規定,以
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共計 1  百 68 萬 0813 元,
並無違誤,自無應更正稅額加計利息退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依首揭法
令規定,否准訴願人 96 年 11 月 12 日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3 年 1  月 14 日士院儀 92 執勇字第
9155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 9  年 2  月 9  日北稅汐二字第 093000114
5 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稱,容有誤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於法並無不合。末查前揭財政部 74 年 9  月 23 日台財稅第 22485  號函釋示業
經財政部稅制委員會 96 年 12 月版土地稅法令彙編改為免列,其免列理由為「依最
高法院 80 年台抗字第 143  號判例意旨,不動產被拍賣時,債務人不得應買,是以
本函有關原所有權人買回之核示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併予指明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
    土地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
    之土地,以拍定之價額為準。」。次按財政部 65 年 11 月 29 日台財稅第 378
    60  號及 74 年 9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22485  號函釋:「法院拍賣土地,如
    由原所有權人買回,既經高等法院裁定,認為係屬清償債務之給付,所有權之主
    體並未變更,嗣後相同案件,應不再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32 條(註:現
    行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扣繳土地增值稅。」、「×××君等 3
    人共有土地,經訴請法院拍賣分配,由其中 2  共有人拍定買回,各該拍定人原
    有持分土地,其所有權主體並未變更,應依本部 65 台財稅第 37860  號函釋規
    定免扣繳土地增值稅。」。復按最高法院 80 年 4  月 26 日台抗字第 143  號
    判例意旨:「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
    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
    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
    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
    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
    人不得參與應買。」。
二、查本案爭點為系爭原為訴願人所共有之土地持分,經法院拍賣由他共有人優先承
    買之情形,是否該當土地稅法第 28 條、第 3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屬經法
    院拍賣移轉之土地,應徵收土地增值稅。訴願人主張應有首揭財政部 74 年 9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22485  號函釋免扣繳土地增值稅適用。惟查首揭 2  號財
    政部函釋乃對原所有權人買回之釋示,亦即出賣人即為買受人。然本案情形係訴
    願人之持分經拍賣與他共有人,出賣人與買受人非為同一人,情況不同自無適用
    首揭函釋可言。況且強制執行法第 70 條第 6  項「債務人不得應買」之規定,
    乃始自 85 年 10 月 9  日修正發布該法全文時所為之規定,在修正前,法無明
    文禁止,但依最高法院 80 年 4  月 26 日台抗字第 143  號判例意旨:不動產
    之拍賣,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是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 96 年 12 月版土地稅法
    令彙編以原所有權人買回之核示已不合時宜,改為免列。因此,本案訴願人並無
    適用免扣繳土地增值稅之其他依據,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規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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