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訴願人 劉○茂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29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7
00062131 號函附同年月 28 日北縣店戶催字第 09700062131 號催告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於 90 年 1 月 2 日共同買賣人口偽報留養子女劉○忠出生登記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緩刑 4 年確定在案。
原處分機關以該名留養子女劉○忠生父母身分目前仍無法獲悉,爰以 97 年 8 月 2
8 日北縣店戶催字第 09700062131 號催告書(下稱系爭催告書),請訴願人等 2
人辦理劉智忠父母姓名更正登記及監護人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將逕為登記並處新臺
幣(下同)9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針對本件的收出養作業,訴願人期盼協調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朝向合乎人情義理、體諒
父母及兒童人格正常發展的方向進行,刪除或簡化法院認可收養前的戶籍變更程序,
以目前實際照護養育的父母直接辦理收養認可。或者,變更戶政身分別時,以目前實
際養育者的旁系一等親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監護人,進行法院的收養認可程序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內容要求應優先處理其留養子女保護、救助為首要,非拒絕辦理留養子女劉智忠
父母姓名更正及監護人變更登記,非指本所行政處分不適法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094 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
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
1 項)。未能依前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
依未成年子女、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第 2 項)。未成年人無第 1 項之
監護人,於法院依第 2 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
人(第 5 項)。」;次按戶籍法第 48 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
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第 1 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
,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 3 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
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
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 4 項)。同法第 79 條規定:「無正
當理由,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
300 元以上 900 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900 元罰鍰。」。
二、次按系爭戶籍登記催告書,依其內容所載,係限令訴願人於一定期限前為特定行
為,逾期未予辦理,將發生原處分機關得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逕為登
記之法律效果,已涉人民權利義務,難謂僅為通知性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23
號解釋意旨,應認其為行政處分。
三、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於 90 年 1 月 2 日因偽報留養子女劉○忠出生登記,涉
及共同買賣人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 年度再字第 1 號、95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95 年度訴字第 1249 號、96 年度訴字第 4 號、96
年度訴字第 315 號、96 年度訴字第 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
,緩刑 4 年,於 96 年 7 月 16 日確定在案。查本件訴願人等 2 人既是因
買賣人口而偽報留養子女劉○忠之出生登記,則訴願人等 2 人是否為戶籍法第
48 條第 3 項所稱「應為申請之人」,而負有辦理姓名更正登記及監護人變更
登記之義務?又同法第 79 條規定之裁罰對象為違反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
者,而就本件訴願人等 2 人而言,是否該當?不無疑義。本件系爭處分既有上
述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究,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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