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48095人
號: 97560488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56048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 條
文:  
    訴願人  劉○○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22 日北縣店戶字第 097
000286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19 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登記補填劉○女士(以
下稱當事人)養父姓名「劉○木」、養母姓名「劉○于」,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與相
關利害關係人,就當事人與其養父母間有無終止收養認知不一,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請其循訴訟途徑予以確認。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當事人於日據時期原登記姓名「周氏○」,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2 月 1  日為
劉○木收養,並改從養父姓登記為「劉氏○」,續柄欄記載為「劉○木養女」。昭和
17  年(民國 31 年)3 月 3  日,當事人與劉○間結婚除籍,復於昭和 17 年(民
國 31 年)3 月 4  日隨同夫劉○間及子劉○松遷回劉○木戶內。當事人遷回劉○木
戶籍後,續柄欄雖登記為「同居寄留人」,係因其夫劉○間與劉○木之關係為寄居,
因此將劉○間與當事人一同登記為「同居寄留人」,不得因此認為當事人與劉○木已
終止收養關係。另依當事人戶籍登記資料,當事人與劉○木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
,當事人自被收養後,至其死亡為止,均從其養父姓劉,並未變更姓氏,亦可證明當
事人與劉○木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又原處分機關所調查之相關利害關係人,均屬當
事人之晚輩,要求其對於發生於孩童時之本件所涉收養是否終止提出說明,實不合理
。而當事人之養父劉○木所親生之子女僅訴願人現尚生存,惟訴願人出具確認當事人
與劉○木並未終止收養關係之聲明書,原處分機關卻不認定其效力,實屬強人所難,
原處分機關如主張有終止收養關係之疑義,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案顯係戶政單位因
作業錯誤漏未登載,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22 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3  點
辦理更正,補填登記當事人養父姓名劉○木、養母姓名劉○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當事人於日據時期原登記姓名「周氏○」,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2 月 1  日為
劉○木收養,並改從養父姓登記為「劉氏○」,續柄欄記載為「劉○木養女」。昭和
17  年(民國 31 年)3 月 3  日,當事人與劉○間結婚除籍,復於昭和 17 年(民
國 31 年)3 月 4  日隨同夫劉○間及子劉○松遷回劉○木戶內。當事人遷回劉○木
戶籍後,續柄欄登記為「同居寄留人」,迄至民國 35 年初次申報戶籍資料,戶長劉
○木以「同居」稱謂申報當事人戶口,並未填報養父母姓名。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
法律及用語編譯」第 44 頁記載,「同居寄留人」指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
人口,「同居人」則指同居之非血親親屬,故當事人與劉○木之收養關係是否依然存
續,不無疑義;本所曾函請本案相關利害關係人到所陳述意見,訴願人和當事人之子
劉○松均聲明前揭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惟當事人之女劉○珠及同輩劉○田之繼承人劉
○仁、劉○惠不願具結聲明,在利害關係人認知不一之情形下,尚難認定當事人與劉
○木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又函請本案相關利害關係人到所陳述說明,係本所為調查
事實之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39  條規定所為,如能提供文件釐清事實,雖
為當事人晚輩並非不可採信;反之僅憑個人聲明尚非身分關係確認要件,在未能確認
前揭收養關係存續的情況下,原處分機關關實礙難同意訴願人之請求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3  點:「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
    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 36 條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3 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法務
    部 85 年 1  月 19 日法 85 律決 01624  號函略以:「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
    記載之事實,在無反證前似不宜任意推翻之。若有爭議,似宜由利害關係人以訴
    訟方式予以確認,而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定。」。
二、經查,當事人於日據時期原登記姓名「周氏○」,大正 12 年(民國 12 年)2 
    月 1  日為劉○木收養,並改從養父姓登記為「劉氏○」,續柄欄記載為「劉○
    木養女」。昭和 17 年(民國 31 年)3 月 3  日,當事人與劉○間結婚除籍,
    復於昭和 17 年(民國 31 年)3 月 4  日隨同夫劉○間及子劉○松遷回劉○木
    戶內。當事人遷回劉○木戶籍後,續柄欄登記為「同居寄留人」,迄至民國 35  
    年初次申報戶籍資料,戶長劉○木以「同居」稱謂申報當事人戶口,並未填報養
    父母姓名。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第 44 頁記載,「同居寄留
    人」指非戶主親屬之家屬或同居之遷徙人口,「同居人」則指同居之非血親親屬
    。前揭登載資料依法務部首揭函釋,在無反證前既不宜任意推翻之,則當事人與
    劉○木之收養關係是否依然存續,尚難謂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曾函請本案相關
    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訴願人和當事人之子劉○松均聲明前揭收養關係並未
    終止,惟當事人之女劉○珠及同輩劉○田之繼承人劉○仁、劉○惠則不願具結聲
    明,在利害關係人認知不一之情形下,亦難認定當事人與劉○木之收養關係是否
    存續。
三、訴願人雖訴稱:當事人遷回劉○木戶籍後,續柄欄雖登記為「同居寄留人」,係
    因其夫劉○間與劉○木之關係為寄居,因此將劉○間與當事人一同登記為「同居
    寄留人」,不得因此認為當事人與劉○木已終止收養關係。另依當事人戶籍登記
    資料,當事人與劉○木並無終止收養關係之記載,當事人自被收養後,至其死亡
    為止,均從其養父姓劉,並未變更姓氏,亦可證明當事人與劉○木之收養關係並
    未終止。又原處分機關所調查之相關利害關係人,均屬當事人之晚輩,要求其對
    於發生於孩童時之本件所涉收養是否終止提出說明,實不合理。而當事人之養父
    劉○木所親生之子女僅訴願人現尚生存,惟訴願人出具確認當事人與劉○木並未
    終止收養關係之聲明書,原處分機關卻不認定其效力,實屬強人所難,原處分機
    關如主張有終止收養關係之疑義,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案顯係戶政單位因作業
    錯誤漏未登載,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戶籍法第 22 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3  點
    辦理更正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首揭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處分機關依相關戶籍
    登錄資料,並通知相關利害關係人進行調查,尚難認定相關戶籍登記事項確有錯
    誤或脫漏之情形,爰依法務部首揭函釋,不逕為更正,而建請循訴訟途徑解決,
    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依當事人戶籍登記資料,當事人與劉○木並無終止收養
    關係之記載,當事人自被收養後,至其死亡為止,均從其養父姓劉,並未變更姓
    氏等節,參酌法務部 81 年 4  月 15 日法 81 律決字 05363  號函釋,及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已未申報戶口
    ,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關係得協議終止,亦得裁判終止。收養之終止,
    其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調查簿之登記,認為其已否終止收養關
    係。」故日據時期收養之終止,並非以戶口登記為要件,戶籍資料未載明終止收
    養關係,未必無終止收養之事實。另當事人與其夫劉○間結婚除籍仍以「劉」稱
    姓,亦不能排除因與劉○木終止收養關係而從夫姓「劉」,以致夫妻兩人於昭和
    17  年(民國 31 年)3 月 4  日遷回劉○火戶內時,續柄欄改以「同居寄留人
    」稱填,而非登載「養女」及「婿」之可能。爰以,本案既無法確認當事人與劉
    ○木並未終止收養關係,則尚難認定原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脫漏或作業錯誤之
    處,原處分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