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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530176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530176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55、1055-1、1055-2、1089-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5、4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530176  號
    訴願人  辜○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7  日北縣林戶字第 097
0000045 號函檢送 97 年 1  月 7  日催字第 0970000045 號戶籍登記催告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85 年 6  月 28 日與訴外人陳○福結婚,育有二子陳○青(86  年 9 
月 30 日出生)、陳○宏(88  年 11 月 6  日出生),93  年 6  月 23 日與訴外
人陳○福協議離婚。訴願人於 96 年 4  月 12 日提憑法院「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辦理未成人年子女陳○青、陳○宏改由訴願人監護,並依 96 年 12 
月 26 日修正前姓名條例第 6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辦理未成年子女陳○青改姓
為辜○青,陳○宏改姓為辜○宏,復依姓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 6  款規定辦理辜
○青改名為辜○仁,經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登記在案。
訴外人陳○福嗣於 96 年 12 月 26 日持憑法院「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民事確定判決
,在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離婚登記。復於 97 年 l  月 4  日至原處分
機關以「與訴願人撤銷離婚登記完竣,二造婚姻仍為存續之狀態」為由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撤銷長子辜○仁之監護、改姓、改名戶籍登記及次子辜則宏監護、改姓登記。原
處分機關乃依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
撤銷之登記。」、同法第 47  條第l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
定後 30 日內為之,…」、民法第 1089 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以系爭號函及催告書催告訴願人於
97  年 2  月 5  日前來所辦理撤銷登記,逾期仍未申請將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辦理辜○仁、辜○宏監護登記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該
    院以 94 年度監字第 216  號裁定及 95 年度家抗字第 30 號裁定,又駁回陳○
    福之抗告與再抗告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為之辦理,而非協議監護。並依據姓
    名條例第 6  條第 3  項合法辦理改姓。
二、按現行法令婚姻關係存在並不等同監護共有,酌參民法 1089 條之 1:「父母不
    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 1055 條、第 1055 條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之規定。」,上開條文意旨
    係指父母婚姻關係存在而分居情形下,即有單獨監護之適用。據查訴願人及陳展
    福自 93 年 6  月即已分居至今,又按陳○福所提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家上字
    第 311  號裁判書並未就兩造子女監護權而為改判,即無撤銷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家抗字第 30 號裁判書監護權之理由,臺北縣林口鄉戶政事務所斷以行政處
    分變更法院裁定之監護實為不妥,應依法院裁判為之方為允當。
三、本件戶籍登記事件,牽涉未成年子女辜○仁,辜○宏之利益甚鉅,非但危及監護
    之安定,亦影響兩人姓名權、人格權,再者,目前二未成年子女已適應學校及環
    境,生活起居均在正軌,又欲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各項戶籍登記、更改姓名案件時
    ,此監護已有法院判決在案,不應由他方之主張為依據。另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權利義務時,由他方行使之此乃法律規定之內涵與目的。申請人陳○福與訴願人
    正處於離婚訴訟期間,若使二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又處於不確定狀態,對其幼小身
    心發展將產生不可回復之不利益。
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訴願人 96  年 4  月l 2  日辦理監護變更登記,係提憑法院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復查陳○福 96 年 11 月 29 日辦理與訴願人之撤銷離婚登記,係依據
    法院民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判決具有既判力;復依裁定、
    判決日期前後比較:改定監護係依 96  年 2  月l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在前,撤
    銷離婚登記係依 96 年 11 月 29 日法院民事判決在後,本所受理陳○福申請撤
    銷未成年子女辜○仁監護、改姓、改名及辜○宏監護、改姓戶籍登記並無不妥。
    惟依戶籍法第 45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及同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同條第 2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
    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條第 3  項規定:「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
    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鑑於申
    請人適格問題,遂於 97  年l月 7  日以北縣林戶字第 0970000045 號函催告訴
    願人來所辦理。
二、復查現行民法第 1089 條之 l  係 96 年 5  月 23 日新增訂條文,而訴願人之
    改定監護裁定確定日為 96 年 2  月 1  日係新增訂施行前所為。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
    登記。」、同法第 47 條第 l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
    後 30 日內為之,…」、同條第 2  項規定:「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
    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同條第 3  項規定:「…撤銷或註
    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二、卷查訴願人於 96  年 4  月l 2  日辦理監護人變更登記,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 94 年度監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同院 95 年度家抗字第 30 號之抗告與再
    抗告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之,前開法院民事裁定係依民法第 1055 條所定
    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事件所為之裁定,而
    訴願人與訴外人陳○福間之協議離婚嗣經法院認定其無效,並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度家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民事
    判決亦經最高法院 96 年度 2682 號民事裁定駁回訴願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按民
    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本件訴願人與訴外人陳○福間之協議離婚既經法院
    判決無效,並確認其婚姻關係存在,則前開以兩造協議離婚為前提所為改定監護
    人之民事裁定即失所附麗。又訴願人與訴外人陳○福間之婚姻關係既經法院判決
    仍為存續,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依民法第 1089 條
    規定定之。是原處分機關前依訴願人之申請據以辦理之戶籍登記事項,已有自始
    無效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嗣據訴外人陳○福之申請,依戶籍法第 25 條、同
    法第 47 條第 l  項、第 3  項、民法第 1089 條等規定,以系爭號函及催告書
    定期催告訴願人辦理撤銷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本件應有民法 1089 條之 1:「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 6  個月
    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 條、第 1055 條
    之 1  及第 1055 條之 2  之規定。」之適用乙節,經查民法第 1089 條之 1  
    係 96 年 5  月 23 日新增訂條文,而訴願人所提改定監護人民事裁定其確定日
    為 96 年 2  月 1  日,該增訂條文尚未公告施行,且該民事裁定係以兩造離婚
    為前提所為之裁定,自難認有上開民法 1089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而訴願人如
    認其有民法 1089 條之 1  規定之情形,允應另向民事法院提出聲請,原處分機
    關尚無從逕予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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