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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460301
旨: 因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4603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9 條
公司法 第 5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7460301
    訴願人  陳○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5  日北經登字
第 0970063016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領有本府 86 年 7  月 23 日核發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地址:本縣○○市○○路○號,登記證號:北縣商聯乙字第
068354  號,負責人為陳○欽,營業項目為彩色印刷、照相製版、與印刷相關之研究
發展與技術器材銷售等業務)。該公司經經濟部以 97 年 1  月 9  日經授中字第 0
9731547170  號函核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又經經濟部以 97 年 1  月 1
0 日經授中字第 09731550440  號函核准該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訴願人旋檢具經濟
部上開二號函及營利事業申請應備書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該公司營利事業之地址、負
責人、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經審查後,爰以 97 年 1  月 11 日北經登字
第 0973011513 號函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在案(負責人變更為訴願人,登記地址變
更為本縣○○市○○路○段○○號 3  樓,營業項目變更為彩色印刷製造加工、照相
製版、與印刷相關之研究發展與技術器材銷售等業務),嗣經濟部查得該公司變更登
記案違反公司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即該公司股東僅剩訴願人 1  人),遂依行
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以 97 年 1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09731635570  號函撤
銷核准變更登記處分,回復至 96 年 12 月 3  日經授字第 0963316708 號函所核准
登記之狀態(登記地址:本縣○○市○○路○號,負責人為陳○欽),並副知本府。
原處分機關依據經濟部前開號函,以首揭系爭號函撤銷前所核准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處分,並回復至 86 年 7  月 23 日所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狀態。訴願人不服,向
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請回復所核准變更登記狀態,不得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北縣商聯乙字第 068354-1 號
)作廢,會議記錄人及申辦人王○○打字錯誤造成,應回復登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之營業事業變更登記處分,係依法令規定暨經濟部 97 年 1  月 9  日經
授中字第 09731547170  號函及 97 年 1  月 10 日經授中字第 097031550440 號函
撤銷,並回復原登記等語。
    理    由
一、公司法第 5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
    項。」、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法、商品標示法、商業登記法、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電業法有關本權限事項,
    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准此,有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所規定本府之權限,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二、依訴願法第 18 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本案訴願人陳長宏係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
    1 日北經登字第 0973011513 號函核准永光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案之董事長,應認其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
三、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  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
    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
    辦理之登記。」、同法第 11 條規定:「營利事業違反法令應撤銷登記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違反商業法令者,由商業單位辦理。二、違反稅務法令者,由
    稅捐稽徵單位辦理。三、違反第 2  條第 3  款之登記法令者,由其主管單位辦
    理。前項撤銷,應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並以副本抄送各主管
    單位。經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者,應將原登記證繳回或
    換發。」、第 12 條規定:「公司組織之事業,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其需辦理
    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款之登記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原依據經濟部核准永光公司變更登記之 97 年 1  月 9  
    日經授中字第 09731547170 號函及 97 年 1  月 10 日經授中字第 0973155044
    0 號函,核准該公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嗣因經濟部審認○○公司上揭公司變更
    登記案違反公司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遂於 97 年 1  月 23 日以經授中字
    第 09731635570 號函撤銷之,回復至 96 年 12 月 3  日經授中字第 09633167
    080 號函所核准登記之狀態,○○公司既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核准變
    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經濟部 97 年 1  月 23 日經授中字第 09731635570
    號函撤銷原核准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並回復至 86 年 7  月 23 日設立登記
    狀態,揆諸上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條文規定,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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