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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450091
旨: 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14、33、6、8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 0
96086447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樓開設「○○小吃店 」營業,領有本府 96
年 6  月 14 日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 09602972-1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
營業項目為:F501060 餐館業、F501030 飲料店業、F501050 飲酒店業、F203020 菸
酒零售業、JE01010 租賃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於 96 年 12 月 10 日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33 
條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7 日北經商字第號 0960864476 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6 年 6  月 14 日自前手承接該小吃店後並未有增設任何軟
硬體設備,亦未為裝潢及水電之更動,……小本經營,請體恤百姓生活疾苦,賺錢不
易,敬請原諒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  鈞府聯合查報小組至本轄○○市○○路○段○號「○○小吃店
 」現場檢查,訴願人雖領有鈞府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 096029721 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惟其於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及 8  組桌椅,及販賣酒類、熱炒、乾果供
不特定人飲酒歡唱,並收取一定對價,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之事證明
確,另該小吃店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業務,並屢經本局裁處在案,有本局管
理管制卡記錄可稽,故訴願人係承接其前手違法狀態,並不足據此即認為訴願人並無
違法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石油管理
    法、商品標示法、商業登記法、零售市場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電業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據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合
    先敘明。
二、次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
    之業務。」、同法第 14 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
    開始後 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 15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 33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復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30 視聽歌唱業」,其定義內容為「
    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對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前述時、地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稽查
    ,認其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視聽歌唱業乙節並未爭執,違規之事實
    並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臺北縣
    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上述時間地點實施查察時,現場設開放式桌椅 8  組、卡拉
    OK  伴唱設備 1  組,每天營業時間自上午 8  時至凌(晨)2  時止。......
    名片上印有『○○卡拉 OK 及標準歡唱聯誼會』」及現場存證照片 12 幀影本附
    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未經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
    聽歌唱業,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訴稱:自前手承接該小吃店後並未
    有增設任何軟硬體設備,亦未為裝潢及水電之更動…云云。惟查,訴願人向本府
    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所載之營業項目並無「J701030 視聽歌唱業」項目,此為
    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資佐證,又經濟部 86 年 1  月 1
    3 日經商字第 85226300 號函釋略以:「按商業登記法第 33 條有關違反該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之處罰,應以行為時各該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揆諸首揭法規規定及上開函釋意旨,訴願人為○○小吃店負責人,原處分以訴願
    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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